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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撤回上訴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勞訴字第 17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訴字第174號 原   告 張偉信 訴訟代理人 侯冠全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萬通國際人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佑霖 訴訟代理人 蔡政峯律師 複代理人  陳孟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 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6 年8 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且受被告派遣至 訴外人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水泥製品廠(下稱台泥台 北廠)擔任事務員,兩造並簽訂勞動契約,約定每月薪資為 新臺幣(下同)27,000元,工作期間自106 年8 月1 日起至 107 年7 月31日止,契約期滿,被告仍持續派遣原告至台 泥台北廠工作,台泥台北廠業務副理呂進輝突要求原告於 107 年12月底離職,被告亦誤導原告,令原告誤認自身為定 期契約勞工,派遣期間屆滿即須離職,致原告於107 年10月 15日填具「萬通國際人力開發公司派遣人員離職申請單」( 下稱系爭離職申請單),並以107 年10月31日為最後工作日 ;而依勞動部頒布之勞動派遣權益指導原則第3 點第7 項、 第8 項、第5 點第5 項分別規定「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 契約。派遣單位僱用派遣勞工從事經常性工作,不得配合要 派單位之需求與派遣勞工簽訂定期契約」、「要派單位與派 遣單位終止要派契約,不影響派遣勞工為派遣單位工作之受 僱者權益。派遣單位無當工作可供安置者,有關勞動契約 之終止,應依勞動基準法等相關規定辦理」、「要派單位認 為派遣勞工有無法勝任工作情事者,應要求派遣單位依要派 契約改派適任勞工,不得決定派遣勞工之任用」,可知兩造 間勞動契約應為不定期契約,且台泥台北廠不能要求原告離 職,被告並應為原告安排其他派遣工作,或依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辦理資遣被告要求原告簽署之勞動契約為 定期契約,且台泥台北廠要求原告離職後,被告未再為原告 派遣其他工作,亦未依勞基法辦理資遣,使原告誤認係定期 契約人員進而申請離職,致勞動派遣權益受有重大侵害,故 依民法第88條規定提起先位之訴,撤銷原告申請離職之意思 表示,或至多只能解釋係申請要派工作終止,終止與被告 間之勞動契約,故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自仍存在。 ㈡備位之訴部分,被告係依勞基法第11條第4 款規定終止兩造 間勞動契約,即應依勞基法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 規定給付原告資遣費,依勞動部資遣費計算表所示,被告應 給付原告資遣費16,875元。又原告已繼續工作滿1 年以上且 未滿3 年,依勞基法第16條第1 項規定,被告應給予原告20 日預告期間工資18,000元【計算式:27,000÷30×20=18,0 00】。另被告亦應依勞基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 項規定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㈢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⒉備位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34,8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應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⑶聲明第1 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簽訂勞動契約,派遣原告至台泥台北廠任職,嗣原告於 107 年10月16日自行填寫系爭離職申請單申請自願離職,經 被告慰留無效後,同意原告於107 年10月31日離職,是兩造 確已就合意終止之要約與承諾達成意思表示一致,而發生合 意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又系爭離職申請單係原告依其自由 意志填寫並簽名後交由被告,被告從未有任何脅迫原告離職 之行為,且於107 年10月16日至31日期間,被告亦未曾聽聞 原告有不願離職之情事,甚至被告曾善意詢問原告是否願意 接受改派其他工作,皆遭原告拒絕,被告遂同意原告離職。 況系爭離職申請單上載明係「萬通國際人力開發公司派遣人 員離職申請單」,原告應可明確理解其所欲終止的契約標的 係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且原告於離職原因欄位中勾選「請 辭(自請離職、自願離職)」,足證原告無任何意思表示錯 誤或誤用其表示方法之情事,核與民法第88條第1 項要件不 符。縱原告係基於其他被告不知悉之理由請辭,應僅屬形成 其內心效果意思之動機錯誤,而非意思表示之內容錯誤,亦 非就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有所誤認,原告自不得以此意 思表示之動機錯誤而撤銷該意思表示。另系爭離職申請單非 僅有台泥台北廠之簽名,而係經被告人才招募部招募管理師 李文模簽名同意後,兩造方達成終止勞動契約之合意。是兩 造間勞動契約既係因合意而終止,則原告自無資遣費請求權 ,亦不得請求預告期間工資,更不得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 職證明書。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受僱於被告,兩造間簽立勞動契約;自106 年8 月1 日 起至107 年7 月31日止,被告派遣原告至台泥台北廠,擔任 事務員,每月薪資27,000元,待屆期後,台泥台北廠要求原 告工作至107 年底;嗣原告於107 年10月16日填寫系爭離職 申請單,載明最後工作日期為107 年10月31日,離職原因為 請辭(自請離職、自願離職)等情,有勞動契約、系爭離職 申請單(見勞訴卷第45頁、第83頁)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勞訴卷第98-99 頁),此部分事實首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先位請求部分: 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簽立之勞動契約使原告誤認其為定期 契約人員,嗣原告遭台泥台北廠要求離職,被告亦未派遣其 他工作給原告,並誤導原告簽立系爭離職申請單,原告係遭 嚴重誤導而受勞動權益侵害,依民法第88條規定將離職申 請之意思表示撤銷云云;惟此為被告否認,並抗辯如前,經 查: ⒈按民法第88條第1 項本文固然規定:「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 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 意思表示撤銷之。」。惟按所謂「錯誤」,係指表意人為意 思表示時,因認識不正確或欠缺認識,造成內心之效果意思 與外部之表示行為不一致。惟表意人在其意思形成過程中, 對其決定為某特定內容意思表示具有重要性之事實認識不正 確之動機錯誤,若未表示於外部成為意思表示之內容,對該 意思表示之效力,並無影響。 ⒉本件原告主張其遭誤導為定期契約之員工而填寫系爭離職申 請單,惟依兩造簽立之勞動契約,前言及第1 條記載「立約 人張偉信(以下簡稱甲方)萬通國際人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乙方),甲方同意由乙方派遣至台灣水泥股(份 )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丙方)指定地點工作,甲乙雙方同意 以下相關規定(乙、丙方以下合稱公司):第一條:薪資及 工作規範. . . (四)工作期間:民國106 年8 月1 日起至 民國107 年7 月31日,試用期間2 個月。」此有勞動契約1 份在卷可憑(見勞訴卷第45頁),由上開約定可知,原告係 與被告簽立勞動契約後,由被告派遣至台泥台北廠工作,派 遣期間為106 年8 月1 日起至107 年7 月31日止,而非如原 告所述其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為定期契約,原告未察,逕認 其與被告間為定期契約,係其主觀之誤認,難認被告有誤導 之舉;況依原告自陳,上開派遣期限屆至後,原告仍繼續在 台泥台北廠工作,亦足佐證原告並非定期勞動契約之勞工甚 明,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 ⒊又證人李文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聽到台泥的主管曾預告 原告做到年底,但原告執意於10月31日離職,台泥也有跟我 聯繫說原告有前開狀況,我收到系爭離職申請單後有簽名表 示完成,並辦理後續退保、開立離職證明等手續,因為原告 填寫系爭離職申請單係表示自被告公司離職,故被告無法幫 原告安排其他工作等語(見勞訴卷第116-118 頁);而原告 確實於107 年10月16日填寫系爭離職申請單,離職原因欄則 勾選「請辭(自請離職、自願離職)」等情,有系爭離職申 請單1 紙在卷可稽(見勞訴卷第83頁);再參酌原告自陳: 台泥台北廠通知原告工作至年底,因年底不好找工作,故原 告為了找工作,提前最後工作日至107 年10月31日等語(見 勞訴卷第92頁),核與證人李文模前開證述稱係原告執意於 10月31日離職之情大致相符;堪認原告於107 年10月間經台 泥台北廠預告於年底離職後,為避免拖延至年底工作難尋, 遂主動將勞動契約提前至107年10月31日終止,並填寫被告 公司之系爭離職申請單後提出,足認原告實係考量自身之情 況、工作銜接之難易度後而主動終止勞動契約,當屬自願離 職甚明。原告主張台泥台北廠得要求其離職、被告未為其安 排工作,始填寫系爭離職申請單,其意思表示錯誤云云,然 原告上開主張無非其填寫系爭離職單之動機,係隱藏於原告 內心而未見表示於外,而為被告所不知,則依上說明,此屬 原告之動機錯誤,對其填寫系爭離職申請單自願離職之意思 表示並無影響,自屬不得撤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仍為無 據。 ⒋承上,原告自願離職之意思表示既不得撤銷,則其終止勞動 契約之意思表示業已到達被告而生效,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 僱傭關係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備位請求部分: 本件原告係自願離職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主張 係遭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4 款之規定予以解僱云云,即屬 無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及開立非 自願離職證明書等,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備位部 分則依勞基法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資遣 費16,875元;依勞基法第16條第1 項規定請求預告期間工資 1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 延利息;另依勞基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規定請求開 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均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瑋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