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
勞訴字第188號
原 告 林銘杰
訴訟
代理人 魏敬峯
律師
被 告 錸佳承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英杰
訴訟代理人 傅馨儀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86年8 月28日起任職於被告,所任職
務為打石工,約定日薪新臺幣(下同)2100元、月休4 日,
每月發薪2次、每月薪資共約5萬4600元(下稱
系爭勞動契約
)。被告之實質負責人即訴外人吳建和於108年3月18日早會
時,於全體員工面前表示原告任職至該日為止,顯係於108
年3 月19日解僱原告,
兩造並於該日簽立離職協議書(下稱
系爭協議書)。被告之形式負責人即訴外人陳英杰並表示系
爭協議書得用以申請失業給付,原告信其所言為真始簽立系
爭協議書,然
嗣經就業服務處以系爭協議書
非屬非自願離職
證明書而拒絕給付,被告嗣雖同意交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然遲未提出且避不處理,原告顯係遭被告詐欺而為同意系爭
協議書
所載內容之意思表示,
爰依
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
上開
意思表示,系爭協議書
法律關係因原告撤銷意思表示而不存
在,系爭勞動契約自未因此終止。又被告於108年3月19日違
法解僱原告,且自94年7月1日起,即未經原告同意
按月自原
告日薪扣除雇主須提繳之6% 勞工退休金119元,已違反勞工
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4條第1 項規定及勞動基準
法(下稱勞基法)第26條規定,是原告於108 年4月9日依勞
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事由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嗣於109年2
月25日言詞辯論
期日改稱於108年3月19日終止),自得依勞
基法第14條第4項
準用同法第17條及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適用勞退新制前之年資,依勞基法第17
條規定計算之
資遣費共52萬3250元及適用勞退新制後之年資
即96年3月1日起至108年3月18日止之資遣費計32萬7600元,
共85萬0850元予原告。另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
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再者,被告自94年7月1日起,即自
原告日薪中預扣其依勞退條例第14條第1 項規定應為原告提
繳之勞工退休金119 元,累計共預扣原告薪資31萬6988元,
原告亦得請求被告給付預扣之上開薪資等語。
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116 萬783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開立離職原
因為「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
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86年8 月起係任職於訴外人佳承實業有限
公司,自91年9 月起始於被告公司任打石工之職,兩造約定
日薪為1981元。原告於108 年3 月間持未記載事由、已貼妥
原告身分證影本之離職證明書主動向被告請求離職,並表示
欲請領失業補助,請被告配合簽署,經被告同意其離職後,
兩造始於108 年3 月19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係原
告本於其自由意志所簽立,並無民法第92條、93條所載受詐
欺或脅迫而得撤銷意思表示之情,原告應就其主張係受詐欺
而為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
等情負舉證之責。又系爭協議書
既無得撤銷之事由,自屬合法有效之契約,兩造均應受系爭
協議書之
拘束,依系爭協議書所載,原告係自願離職而終止
系爭勞動契約,被告並未資遣原告,亦無需開立非自願離職
證明書予原告之事由,亦無依勞基法第17條及勞退條例第12
條第1 項給付資遣費予原告之義務,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
費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均屬無據。又兩造約定原告之薪
資係以日薪1981元計算,被告已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原告
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並無預扣原告薪資以
免除被告提繳勞工
退休金義務之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扣薪資共31萬6988元
,
亦屬無據等語為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自91年9 月11日起至108年3月19日止任職於被告公司,
擔任打石工一職,離職前約定之薪資給付方式為依日薪給付
。(本院卷第19至21頁、第85至118頁)。
㈡兩造於108年3月19日簽立系爭協議書(本院卷第23頁)。
㈢原告於108年3月19日離職時,被告於當日給付原告108年3月
之工資3962元。兩造均稱原告於108年3月份只工作2日。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於108年3月19日遭被告違法解僱,且因被告誆稱
持系爭協議書得申請失業給付,始遭被告詐欺而於108年3月
19日簽立系爭協議書,並主張撤銷因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
,系爭協議書
自始無效。又被告於108年3月19日違法解僱原
告,且自94年7月1日起,於給付原告薪資時,均先自應給付
予原告之日薪中預扣6%金額,作為其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
之用,違反勞退條例第14條第1 項及勞基法第26條規定,原
告已於108年3月19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事由終止系
爭勞動契約,被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4 項、勞基法第17條及
勞退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應給付資遣費共85萬0850元予
原告。另應依勞基法第19條規定開立離職原因為勞基法第14
條第1 項規定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並應返還其預扣
勞退金之薪資共31萬6988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
情詞置辯。是
本件之爭點闕為:㈠系爭勞動契約於何時經何
人終止?㈡原告各項請求有無理由?本院分別審酌如下:
㈠系爭勞動契約於何時經何人終止?
⒈原告主張其受詐欺而為同意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及依民
法第92條撤銷該意思表示,為無理由:
⑴按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
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詐欺,係謂故意以
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
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
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2948號
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誆稱系爭協議
書得申請失業給付,其遭被告以上開所言詐欺,始為同意系
爭離職協議書之意思表示,原告自應就其
所稱遭詐欺之上開
事實負
舉證責任。
⑵
經查,原告主張吳建和為被告公司之實質負責人,並就其主
張遭詐欺之情事,提出系爭協議書、其分別與被告法定代理
人及吳建和通話之錄音檔及錄音譯文為證(本院卷第129 頁
至141頁、第150-1頁)。
觀諸系爭協議書記載:「鑒於甲方
(即原告)與聯灃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聯灃公司)的合作於
108年3月19日終止,為妥善解決甲方與乙方(即被告)的勞
動權利義務關係,甲方與乙方進行溝通,經充分協商,甲乙
雙方達成和解協議如下」等語(本院卷第23頁),及聯灃公
司代表人為吳建和等情觀之(本院卷第291 頁),可知兩造
間之系爭勞動契約係因原告與吳建和任代表人之聯灃公司間
合作關係終止而隨之終止。再
參諸原告前揭錄音譯文記載被
告法定代理人與原告之對話中屢次提及「看你要什麼要問老
闆啊,不是我的問題」、「你改不改不是我的問題啊,你改你
要跟老闆講你在改啊」、「我講難聽一點今天整個公司是老
闆在處理的嘛.他說好.算了我也搞不懂啦. 你自己去跟他講
啦」等語(本院卷第129頁、第131頁),可知被告法定代理
人
自認被告公司之老闆另有其人,其對被告公司之事務並無
決定權限。且參諸原告嗣與吳建和之通話內容,均係要求吳
建和通知被告法定代理人更改原告之離職事由,吳建和並於
原告向其表示離職事由勾選「自願」無法申請失業給付時,
向原告表示:「好啦!不然你看要換什麼就自己換」,原告
則回以:「那就不是說我自己換,問題是你要簽名那張才可
以,那張根本就沒用了你知道嗎?」觀之(本院卷第133 頁
),
足徵吳建和就被告公司員工即原告離職相關事務確有裁
量權。綜觀上情,
堪認原告主張吳建和為被告公司之實質負
責人,所言非虛,吳建和亦有代表被告公司之權限,本院於
審酌被告有無詐欺而使原告為離職之意思表示時,自應一併
參酌原告與吳建和之上開通話錄音譯文,先予敘明。
⑶觀諸原告108年3月21日與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對話,原告雖表
明:「那個被人家打槍啦.被勞保局.就那個有沒有. 我去申
請那個失業補助有沒有」等語(本院卷第129 頁),足徵原
告確係為申請失業補助而致電予被告法定代理人及吳建和
一
節。然
嗣後之通話內容均僅提及原告認其係非自願離職,要
求被告法定代理人及吳建和更改離職證明書所載之事由,以
利其申請失業給付等語,此觀原告與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對話
言及:「假如我是老闆我也不願意.好我說你今天叫我走.好
我離開嘛對不對. 可是我今天要去申請失業補助」(本院卷
第131 頁)、「他是說喔看能不能改別條啊,就是說喔只要
不是自願的,其他都可以啦」(本院卷第137 頁)等語;原
告與吳建和之對話則言及:「老大是這樣子的,我是真得,
他我那個不能簽自願」、「阿你可以勾別樣都沒關係阿(台
語)因為我寫自願就沒辦法申請了」、「我跟你說,那有條
文,十一條第幾款幾款,你去看一下就大約知道要勾哪裡,
就跟英杰講啊」、「不然你也寫說我跟公司的人不合或是怎
樣都沒關係啊」(本院卷第134至135頁)等語自明,實無從
前揭對話內容即認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或吳建和曾向原告宣
稱其得以系爭協議書申請失業給付一節。再參以原告與被告
法定代理人或吳建和於108年3月21日之上開對話中,均未曾
提及同年3 月18日簽立之系爭協議書,僅不斷要求該法定代
理人或吳建和變更離職證明書所載事由,而吳建和於原告要
求變更離職事由後回以:「不然你看要換什麼就自己換」、
「那你看要勾哪裡就跟英杰說阿」等語(本院卷第134至135
頁),及本院於108 年8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中詢問原告:「
被告公司法代有跟你說拿原證3 離職協議書可以去請領失業
補助嗎」,原告答以:「他說叫我拿去試看看」(本院卷第
125 頁)等情以觀,均足徵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及吳建和實
不知悉失業給付之請領要件,要難
遽認其二人有故意以系爭
協議書得請領失業給付之不實事實,使原告陷於錯誤之情。
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以舉證證明其確有遭被告詐
欺而同意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情,本院自無從僅以原告之空言
主張,逕認其有遭詐欺而為同意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
之情。準此,原告主張其遭詐欺而為離職之意思表示,及依
民法第92條撤銷該意思表示,
尚非有據,自無足採。
⒉兩造於108年3月19日
合意終止系爭勞動契約:
⑴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
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
經驗法則
及
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
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
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
⑵兩造於108年3月19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為
兩造所不爭執;原告同意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復無
因受詐欺而得撤銷之情,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是系爭協議書
仍有效存在,兩造均應受系爭協議書之拘束。查系爭協議書
記載:「鑒於甲方與聯灃公司的合作於108年3月19日終止,
為妥善解決甲方與乙方的勞動權利義務關係,甲方與乙方進
行溝通,經充分協商,甲乙雙方達成和解協議如下:一、甲
乙雙方確認之間的勞動關係於108年3月19日解除,勞動合同
解除後當日乙方支付甲方108年3月份工資金額$3962。三、
自甲乙雙方的勞動合同解除之日起甲方不得以員工身分從事
包括但不限於民事
法律行為,不得毀損乙方的聲譽、利益」
等語(本院卷第23頁),細繹其文義,實係約定兩造經協商
後,自108年3月19日起使系爭勞動契約向後失效,並非使系
爭勞動契約溯及的失其效力。復衡諸勞動契約為繼續性契約
,依社會通念及交易習慣,繼續性契約之消滅係以終止為常
態,契約當事人於契約關係消滅時,通常並無使契約溯及失
效並互負
回復原狀義務之意,是兩造雖於系爭協議書約以「
解除」之用語表示消滅系爭勞動契約之意,然
揆諸前揭說明
,兩造之真意應係「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一併敘明。又兩
造既經協商後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並以系爭協議書約明契約
終止後雙方之權利義務,足徵兩造係合意以系爭協議書終止
系爭勞動契約,是系爭勞動契約係於108年3月19日經兩造
合
意終止一節,已
堪認定。
⑶原告雖主張其係於108年3月19日經被告實質負責人吳建和以
其早退為由違法解僱,並提出其與被告法定代理人及吳建和
之通話錄音譯文為證(本院卷第129至141頁),然觀諸原告
與被告法定代理人之通話譯文,原告雖曾向被告法定代理人
表示:「這個真的老實講,真的不是我自願的嗎,啊那他,
我去公司他也不排給我,那我沒有工作沒有工作就沒有錢哪
,我沒有錢我怎麼付房租啊?」等語(本院卷第129 頁),
僅提及原告赴被告公司未獲排定工作,再衡諸原告之工作性
質係由被告公司排定班表,原告依被告指示於特定期日服勞
務,並非每日均有服勞務之必要,此觀原告自105年1月起之
薪資明細,於105年1月20日記載「天數8.0工」、105年2月5
日則記載「天數6.0工」、105年2月20日則為「天數0.0工」
等情自明(本院卷第85頁),尚難僅以原告赴被告公司未獲
排定於該日服勞務,即認被告有解僱原告之意。再參之原告
嗣於通話中,復向被告法定代理人提及:「他不派給我,好
!不派給我沒關係啊對不對,啊!他今天竟然講說叫我走了
,我還在那邊不是很窩囔嗎?」,被告法定代理人則回以:
「我說一句最簡單的,今天叫你走的是第一次嗎,現在跟你
講過好多次了吧」等語觀之(本院卷第129 頁),可知被告
雖曾表明「要原告走」,然實係因原告認其繼續任職有辱自
尊始決定離職,此觀被告此前即曾多次向原告表明「要原告
走」,然原告並未因被告表明「要原告走」即遭被告解僱,
反而繼續為被告服勞務等情自明,要難逕認被告有解僱原告
之意。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實質負責人於108年3
月18日曾因其早退向其表明:「你就做到今天」乙情,是原
告主張被告實質負責人吳建和於108年3月19日以其早退為由
違法解僱原告乙節,尚非有據,
不足採信。
⑷又原告原主張其係於108 年4月9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
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嗣於109年2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改
稱係於108年3月19日終止爭勞動契約,並以系爭協議書為據
,然細繹系爭協議書之內容,並無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記載,原告復未能舉證其
於該日曾向被告表明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規定終止系爭
勞動契約或請求給付資遣費等情,
難認原告曾於該日依勞基
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再參諸兩造於同年
4月9日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原告於該日始要求被告返還預
扣薪資並請求給付資遣費等情(本院卷第25頁),堪認原告
於該日始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規定事由為終止系爭勞動
契約之意思表示。
惟系爭勞動契約已於108 年3月9日經兩造
以系爭協議書合意終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於系爭勞
動契約終止後,自無從於108 年4月9日再為終止系爭勞動契
約之意思表示。是其主張於108年4月9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即非適法,本院對於其終
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所據,即
無庸另為審酌,
併予敘明。
⑸綜上,兩造於108年3月19日以系爭協議書合意終止系爭勞動
契約,足堪認定。
㈡原告各項請求有無理由?
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為無理
由:
⑴按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
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
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
,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
月計;第17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勞基法第17條及
第14條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
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
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
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
,每滿1 年發給2 分之1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
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
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 項亦有明文。次按
,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
代理人不得拒絕;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
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
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
一離職,勞基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
⑵系爭勞動契約係經兩造合意終止,與勞基法第17條準用第14
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均不符,亦不符合就業保險
法第11條第3 項所示非自願離職之情形,是原告依依勞基法
第17條準用第14條第4 項及勞退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另依勞基法第19條規定請求被告發給非
自願離職證明書,均屬無據,無從准許。
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扣之薪資,為無理由:
⑴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
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
有約定者,不在此限;雇主應為第7 條第1 項規定之勞工負
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 ,勞基法
第22條第2 項、勞退條例第1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原告主張其離職前之薪
資為日薪2100元,被告自94年7 月1 日起,每月發薪時均自
應給付予原告之日薪中扣除6%金額即119 元,用以給付其為
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之用,原告自應先就兩造約定原告之日
薪為2100元、被告實際給付之薪資均扣除6%金額等情舉證
以
實其說。
⑵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108年3月5日及108年
3 月20日之薪資明細為據(本院卷第21頁),被告則提出原
告105年1月起之薪資明細在卷(本院卷第85至118 頁)。觀
諸原告之薪資明細確係記載「日薪 $1981」,原告復未能就
其日薪為2100元提出其他事證,自難認原告已就兩造約定日
薪為2100元乙節舉證。況依原告所述,兩造倘約定日薪2100
元,被告係自其應給付予原告之日薪中扣除6%金額作為其雇
提金額,則原告之日薪遭扣除之金額應為126 元【計算式:
2,100×6%=126】、被告給付予原告之日薪則應為1974元【
計算式:2,100-126= 1,974】,亦與原告薪資明細所載日
薪1981元不符;且其主張遭扣除之金額,亦與被告按月為原
告提繳之勞工退休金有間,有原告之勞退專戶明細在卷
可佐
(本院卷第31至45頁),本院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再參
諸原告105 年起之薪資明細,被告僅按月扣除原告勞健保之
自付額,且每月給付之明細均經原告確認後簽名(本院卷第
111至128頁),本院亦難僅以該薪資明細遽認被告確有自原
告日薪中預扣其應提繳之勞退金額。被告公司前雇員即證人
黃韻帆雖於108 年10月31日到庭
具結後證稱:「勞健保與退
休金都是扣我們薪水」、「我們約定的日薪是新臺幣1700元
,但我拿到的是1604元,從這裡我知道被告公司扣我6%。我
去勞保局查了勞工退休專戶,該專戶的金額就是公司扣前開
6%存進去的」等語(本院卷第224 頁)。然黃韻帆所述實領
金額1604元亦與其證稱遭扣除6%後應領取之日薪1598元不符
【計算式:1,700-(1,700×6%)=1598】。再者,縱令其
所言為真,亦無從以被告與黃韻帆間勞動契約之約定得以證
明原告與被告間勞動契約亦有此項約定,是黃韻帆之證述尚
難採為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利之認定。此外,原告復未
能就其主張之日薪及被告自其日薪中扣除應提繳之雇提勞退
金等情為其他舉證,其上開主張,自無足採。是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自94年7月1日起遭預扣之薪資31萬6988元,亦屬無據
,不應准許。
五、
綜上所述,兩造係於108年3月19日以系爭協議書合意終止系
爭勞動契約,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準用第17條規定、勞退條
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共85萬0850元,
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又系爭勞動契約係兩造合意終止,與
就業保險法所定非自願離職之定義不符,原告亦無從依勞基
法第19條規定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另原告未能
證明被告係以預扣6%勞工退休金之後之金額計算應給付予原
告之薪資,其請求被告給付預扣薪資31萬6988元,亦屬無據
。從而,原告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6 萬783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被告應開立離職原因為「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規
定」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依法併予駁
回之。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再一一論列
,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洪純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范國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