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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勞訴字第 18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4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訴字第188號
上  訴  人
原      告  林銘杰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錸佳承實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於民國109年4月9日對於本院109年3月26日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勞動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 條第1 項第3 款,應依上訴時之法律即勞動事件法徵收第二審裁判費。經查,本件原審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上訴人上訴聲明請求原判決廢棄,並經本院確認其係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有109年4月15日電話紀錄為證。次查,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16 萬78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就該項請求之上訴利益為116 萬7838元,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8874元,惟該項聲明係請求給付資遣費及預扣薪資,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暫免徵裁判費2/3即1萬2583元(計算式:18,874x2/3=12,58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上訴人該項請求應暫先徵收第二審裁判費6,291元(計算式:18,874-12,583=6,291);又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第二項係請求被告開立離職原因為「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是本件應暫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萬0791元(計算式:6,291+4,500=10,791),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勞動法庭法官   洪純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范國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