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訴 人
原 告 林銘杰
上列
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錸佳承實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於民國109年4月9日對於本院109年3月26日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依勞動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 條第1 項第3 款,應依上訴時之
法律即勞動事件法徵收第二審裁判費。
經查,
本件原審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上訴人
上訴聲明請求原判決廢棄,並經本院確認其係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有109年4月15日電話紀錄為證。次查,上訴人於原審
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16 萬783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之法定
遲延利息,上訴人就該項請求之上訴利益為116 萬7838元,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8874元,
惟該項聲明係請求給付
資遣費及預扣薪資,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暫免徵裁判費2/3即1萬2583元(計算式:18,874x2/3=12,58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上訴人該項請求應暫先徵收第二審裁判費6,291元(計算式:18,874-12,583=6,291);又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第二項係請求
被告開立離職原因為「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之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是本件應暫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萬0791元(計算式:6,291+4,500=10,791),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勞動法庭法官 洪純莉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