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銘杰
即 被 告 錸佳承實業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3月26日本院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二、
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09年4月24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
項裁定已於109年4月30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逾期
迄未補正
,有送達證書1份及收費答詢表在卷
可稽(詳本院卷第319至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洪純莉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