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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勞訴字第 18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6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訴字第18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銘杰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錸佳承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英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3月26日本院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09年4月24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
    項裁定已於109年4月30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
    ,有送達證書1份及收費答詢表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319至
    321頁),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洪純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范國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