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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勞訴字第 20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7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訴字第203號 原   告 劉祥近 被   告 益得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宏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於訴之聲明第一項僅記載 「被告應給付預告工資、資遣費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未記載所請求給付之預告工資及資遣費之金額,致本院無 法核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另就事實及理由、各項請求之請 求權基礎亦均未明確),經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24日以108 年度補字第1367號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翌日起5日內補 正,此裁定已於108年6月2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 稽,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巫玉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