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
勞訴字第203號
原 告 劉祥近
被 告 益得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宏益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且於
訴之聲明第一項僅記載
「被告應給付預告工資、
資遣費及開立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未記載所請求給付之預告工資及資遣費之金額,致本院無
法核定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另就事實及理由、各項請求之
請
求權基礎亦均未明確),經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24日以108
年度補字第1367號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
翌日起5日內補
正,此裁定已於108年6月2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
稽,原告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巫玉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