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
勞訴字第206號
上 訴 人 楊大毅
上列
上訴人因原告陸民義與
被告大毅餐飲有限公司(市招:B612餐
酒館)間本院108年度勞訴字第206號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上
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以書狀表明「
當事人及法定
代
理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
聲明」,並應如數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上
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第二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1、3款規
定,應以上訴狀表明當事人及
法定代理人,並對於第一審判
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此為上訴必備之
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
,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上訴人如不於期間內補
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狀中並無以認定當事人「被告大毅餐飲有限公司」
有上訴之意,如上訴人係以公司法定代理人為上訴行為,應
補正合法之法定代理人,並提出其合法代理之證明,在書狀
中蓋用公司大小印章。又上訴人亦未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
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應補正之。末
本件訴財產權訟標的金額未滿新臺幣(下同)10萬元,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另就
非財產訴訟部分(非自願離職
證明書)之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共計6,000元,未據上訴
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
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及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江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