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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勞訴字第 20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1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訴字第206號 上 訴 人 楊大毅 上列上訴人因原告陸民義與被告大毅餐飲有限公司(市招:B612餐 酒館)間本院108年度勞訴字第206號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 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以書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 理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 聲明」,並應如數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 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1、3款規 定,應以上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並對於第一審判 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此為上訴必備之 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 ,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上訴人如不於期間內補 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狀中並無以認定當事人「被告大毅餐飲有限公司」 有上訴之意,如上訴人係以公司法定代理人為上訴行為,應 補正合法之法定代理人,並提出其合法代理之證明,在書狀 中蓋用公司大小印章。又上訴人亦未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 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應補正之。末 本件訴財產權訟標的金額未滿新臺幣(下同)10萬元,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另就非財產訴訟部分(非自願離職 證明書)之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共計6,000元,未據上訴 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 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及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江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