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
勞訴字第233號
原 告 濮震中
上列原告與
被告益得興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
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26日
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7月1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
可稽,原告逾期
迄今仍未
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收費答詢表查詢
、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存卷
足憑,其訴顯
難認為合
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石勝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