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勞訴字第 24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訴字第241號 原   告 高雅莉 訴訟代理人 陳世杰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禾鼎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柏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250元,及自民國108年8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25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105年9月30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特助人員,約 定每月除基本薪資新臺幣(下同)28,000元外,並領有專案 結案獎金、伙食津貼等,次月5日發給薪水。被告於108年3 月20日以原告有案件資料輸入錯誤為由解僱原告,要求原告 隔日起無須再到公司上班,據此,被告解僱原告之事由應屬 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5款「勞工對於所擔任 之工作確不能勝任」,被告自應給付原告資遣費及預告工資 ,但被告並未給付,經原告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被告於調解 中卻又主張原告攻訐同事,並於工作中作假資料等原因解僱 原告,顯見被告毫無解決紛爭之誠意。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下: ⒈資遣費34,612元: 原告於105年9月30日起受僱,於108年3月20日遭解僱,離職 前平均薪資28,000元,被告依法應給付原告34,612元資遣費 。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 請求之。 ⒉預告期間工資18,667元: 原告受僱於被告已超過2年,解僱依法應提前20天預告,但 被告並未提前預告解僱之事,應給付原告20天之預告期間工 資共18,667元。爰依勞基法第16條第1項規定請求之。 ⒊加班費1,014元: 原告受僱於被告期間,每日上午9時上班,中午休息1小時, 晚間6時下班,但被告為要求原告改任外包人員,致使108年 3月4日延宕至晚間8時30分下班,108年3月20日至晚間9時30 分方下班,由於該2日原告皆已上班超過8小時,被告自應給 付原告加班費共1,014元(28,000÷30÷8=117;117×1. 333×4+117×1.667×2=1,014)。爰依勞基法第24條第1 項第1、2款、第30條規定、兩造間僱傭契約約定請求之。 ⒋業績獎金7,250元: 原告受僱被告期間,除約定基本薪資外,另每個接案尚可領 得以全案報酬5%計算之業績獎金。原告離職前尚有完成「瓏 山林案件」之顧問案,依原證2業績獎金計算資料,被告承 作1個顧問案件之報酬大約在14至15萬元間,因此針對「瓏 山林案件」之顧問案部分,原告應可領取7,250元之業績獎 金,被告並未給付,爰依兩造間僱傭契約約定請求之。 ⒌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被告既以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為由,終止兩造間勞動契 約,被告自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爰依勞基法第 19條、就業保險法(下稱就保法)第25條第3項規定請求之 。 ㈢對被告抗辯陳述: ⒈被告雖辯稱其係因原告對秘書言語上有重大侮辱,方依勞基 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解僱原告云云,惟依原證6對話內容, 被告負責人一開始係表達被告公司並無病假制度,當原告詢 問後,被告負責人才提到辦公室氣氛不佳之問題,足證被告 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原因確實係主張原告工作不力,與勞 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無關。而被證1之留言係原告於LINE 通訊軟體之好友留言板抒發情緒之留言,僅有原告好友等特 定人士可觀看,非公開場所公開發表之言論,且原告留言時 未提及當事人姓名,絕無公開侮辱同事之作為。況原告所指 陳姓同事遲到、早退…等不當行為乃係長時間觀察所得,且 因陳小姐行為無端增加原告之工作量,原告亦曾向被告負責 人反應該情況,被告負責人亦了解此情,因而希望原告改為 外包,但原告拒絕,被告才解僱原告,原告並無侮辱同事之 情。 ⒉加班費部分: 108年3月20日除因工作關係外,亦由於被告負責人欲與原告 談論請病假及終止勞動契約事宜,原告因此當天遲至9時30 分左右方離開公司。且依原證7內容可知,被告負責人當時 傳訊息給原告說沒有辦法等他,當時原告還在公司,因為那 天要辦離職,被告已先把原告東西搬到外面,原告於9時30 分方下班。是原告於108年3月20日確有加班。 ⒊業績獎金部分: 原告僅係助理並負責案件之初步、前端作業及後續擔任協助 工作,最後完成工作內容乃係被告負責人,原告之工作內容 與性質自受僱於被告時起至離職為止皆始終如一,何以先前 可領取業績獎金,獨獨就瓏山林案件不能領取獎金。況原告 參與瓏山林案件之工作已進行至申請綠建築標章之最終階段 ,該案件已處於即將結案之狀態,原告非僅有一開始進行協 助而已。況原告受僱時,雙方並未約定原告需協助至何種階 段方可請領獎金,被告不能事後片面增加請領條件。而兩造 於勞資爭議調解時,對原告請求瓏山林案件獎金部分,被告 當時僅表示因案件尚未完成審查而無法發放獎金,根本未否 認原告請領獎金之資格,顯見原告確有領取獎金之權利。 ㈣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1,5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依法應據實 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⒊第1項聲明,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資遣費、預告工資部分: 被告於108年3月20日當天通知原告當天離職,係因原告於工 作期間,數個案件之綠建材計算,提供錯誤之假資料予被告 ,於108年3月18日經委任之業主查明本案有重大缺失,恐造 成建築執照核發有誤,對被告提出糾正及時程上延宕,致被 告威信及名譽上明顯損失,構成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5款解 僱事由。又,原告對被告秘書即被告負責人之代理人陳薇帆 ,於網路LINE之留言進行重大侮辱、於公司上班時間進行言 語上挑釁及對其進行言語上侮辱,亦構成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2款解僱事由。被告係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5款規 定解僱,而非資遣,不須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 ㈡加班費部分: 原告所提加班日期均無打卡記錄,若有打卡紀錄,被告會依 打卡記錄核發加班費。原告係於108年4月25日臺北市政府勞 動局勞資爭議調解時,始提出加班費要求,被告已回覆僅依 打卡紀錄核發加班費。另108年3月20日,被告負責人於10樓 辦公室等原告1個多小時,原告未在辦公室,被告負責人至1 樓亦未見原告,被告負責人乃傳訊息給原告說沒辦法等原告 。 ㈢業績獎金部分: 原告並未完成「瓏山林案件」,原告僅是一開始有協助,並 未完成正式掛件審查、歷次書面審查回覆修正、大會審查、 大會審查意見回覆、製作評定書、核發公文、換發綠建築證 書等全部程序,僅是提供局部的送審資料,本案皆由被告其 餘同事完成,如何可於未完成上述工作時,核發結案業績獎 金。且案件須待財團法人臺灣建築中心開完綠建築標章審查 大會並通過,業主領到評定書後,被告方會在每月發放薪資 時,一併將該案的結案獎金給負責的專案,而瓏山林案件係 於108年5月13日始正式掛件至臺灣建築中心送審,原告於10 8年3月20日經被告解僱,原告稱其參與該案工作已將結案之 狀態云云,與事實不符。 ㈣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72頁): ㈠原告自105年9月30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特助人員,約定每 月薪資28,000元,及另有伙食津貼、專案結案獎金。 ㈡被告於108年3月20日通知原告終止勞動契約,原告於當日離 職。 ㈢瓏山林案件於108年5月13日正式掛件。 ㈣原告於工作期間確有資料輸入錯誤之情事。 四、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係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 動契約,依法應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 明書,爰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勞基法第16條第1項、勞 基法第19條、就保法第2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 費34,612元、預告工資18,667元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另主張其於任職期間尚有3月4日及3月20日共6小時之加班費 及瓏山琳專案結案業績獎金未領得,爰依勞基法第24條第1 項第1、2款、第30條規定、兩造間僱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加班費1,014元及業績獎金7,250元等語,均為被告否認, 並執上詞置辯。茲依原告之各項請求分論如下: ㈠關於資遣費、預告工資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 ⒈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 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二、繼續工作1年以上3年未滿者, 於2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 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第 3項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僅於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 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契約,且預告期間不足時,始有給付預 告工資之義務。又,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發給勞 工資遣費;上開規定並於勞工依第14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時 準用之;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 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 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 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 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基 法第17條、第14條第4項、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是依上開規定,僅於勞、雇雙方分別依勞基法第11條、 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 、第24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始有依勞基法第17條或 勞退條例第12條規定給付資遣費之義務。若勞工自請離職、 雙方合意終止契約,或定期契約屆滿,或雇主依勞基法第12 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即無給付資遣費之義務。又按 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 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定有明文。而參酌就業保險法 第11條第3項規定: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 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基 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 離職。則勞工因有就保法第11條第3項規定之非自願離職事 由時,可請求雇主發給註記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 明書。換言之,如若勞方非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 解散、破產宣告,或非因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 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者,雇主即無發給記載上 揭離職事由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義務。 ⒉兩造並不爭執被告於108年3月20日曾以原告於工作期間,因 有綠建材計算案件提供錯誤資料,致被告因而受有損害為由 ,通知原告終止契約,原告並自該日起即行離職等情。惟原 告主張被告當時係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 勞動契約,自應依法給付資遣費等等語,則為被告否認,並 以其當時係以原告有前揭情事,而依同法第12條第1項第5款 規定解僱原告,並非資遣。且,當日尚有以原告對其他同仁 有重大侮辱行為,而另依同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解僱原 告,自無庸給付資遣費等等語置辯。經查: ⑴按勞動契約除得經雙方合意終止外,得由勞方單方任意以意 思表示通知雇主自願離職,如有勞基法第14條第1項各款所 定事由,勞方尚得以意思表示通知雇主終止契約;反之,如 有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2條第1項所定事由,雇 主亦得經預告或不經預告以意思表示通知勞方終止契約,且 上揭終止權之行使,均無待他方承諾,如具備法定要件,於 終止之意思表示到達他方即生終止之效力;反之,如不具備 法定要件,縱已將終止之意思表示通知他方,亦無從發生終 止契約之效果。再者,發動終止權之一方(不論是勞方或資 方)究竟要依據何事由、何規定為終止,悉由發動終止權之 一方選擇及決定,縱發動終止權之一方所主張之終止事由不 備法定要件,亦僅是終止不合法,無法發生終止效力之結果 ,尚無得由他方代為主張或變更發動終止權一方之意思。 ⑵依據原告所提出之108年3月20日原告與被告法定代理人間之 對話錄音紀錄及譯文(見本院卷第91頁),其二人於終止兩 造間勞動契約過程中,有如下對話: 原告:「那照鄭先生之前說的,是要資遣我嗎?」 被告法代:「我是用解職,不是資遣。」。 原告:「甚麼是解職。」。 被告法代:「理由是你弄錯這個東西,讓我公司賠償,這個 案件,你知道這個案子不是只有幾萬塊,從都更到斡旋再到 標章,全部是40幾萬,所以是你造成公司重大損失,所以是 用解職的方式,不是用資遣。」。 原告:「可是因為我負責的部分是初步的前面的步驟,還會 再抽查、送審,甚麼之類的。」。 被告法代:「…所以說費用就是由公司這邊吸收,我也沒有 去跟你要求你賠償這部分的費用,像中間案子我已經跟了6 、7年,就因為你這個樣子狀況,所以我們需要做這樣的賠 償,我是因為是基於這件事情,才去用解職的方式,並不是 資遣。」。 原告:「但主要原因還是你一直提到的辦公司氣氛吧。」。 被告法代:「對,這也是主要原因。」。 ⑶從上述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法定代理人已明確告知原告,因 原告工作期間資料處理上有錯誤,以及為辦公室內氣氛等事 由,要將原告予以解職,而非資遣之旨,核與被告抗辯:當 時是通知原告解僱,並非資遣等語相吻合,是被告上揭所辯 ,堪認屬實。被告當時既無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資遣 原告之意,而是要另依其他規定解僱原告,尚難由原告單方 代被告更為主張其係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資遣原告。 縱被告所為解僱不符其所主張之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 第5款所定要件,亦僅生終止契約是否合法、能否發生終止 契約效果之問題。又,原告亦未主張被告有另依勞基法第13 條但書規定事由終止兩造間之契約,或原告自己有另依勞基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契約,揆諸前揭規定及說 明,原告自無從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及發給非自 願離職證明書。 ⒊至於原告另依就保法第2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發給非自 願離職證明書云云,惟按就保法第25條第3項規定:「第一 項離職證明文件,指由投保單位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發給之證明;其取得有困難者,得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之 同意,以書面釋明理由代替之。」,並無雇主應發給非自願 離職證書之相關內容,顯非關於雇主應否發給非自願離職證 明書之規定,原告執此條項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難認可取。 ⒋從而,原告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勞基法第16條第1項、 勞基法第19條、就保法第2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 遣費、預告工資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均屬無據。 ㈡關於加班費部分: ⒈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 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 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 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2以上。勞基法第24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其於108年3月4日加班至晚上8時30分;3月20日加 班至晚上9時30分,被告應各給付2.5小時、3.5小時加班費 ,合計1,014元等語,被告則以:原告所提加班日期皆無打 卡紀錄等語置辯,否認原告有加班之事實,原告不爭執上開 期日無打卡紀錄,則其自應就有於上揭期日加班之事實負舉 證之責任。而查: ⑴關於3月4日加班部分: 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有加班之事實,其依上開規定 或兩造間勞動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自屬無據 。 ⑵關於3月20日加班費部分: 依據原告所提出之原證7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94頁) ,被告法定代理人於該日晚上9時7分及26分曾傳送「4207元 零用金」、「我沒辦法等你了我真的有急事要走了」、「你 的東西我幫你放在門口」等訊息予原告,被告雖不爭執上情 ,惟抗辯:原告沒在辦公室,至1樓看也沒有看到人,因為 我要接小孩,就傳訊息給她說沒有辦法等她等語(見本院卷 第173頁)。而從上開訊息推知,傳送訊息該時(即晚上9時 7分至26分間),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尚在辦公室,且二人並 非在同一處所,亦未見面,否則二人理應可以直接對話,而 無庸以通訊軟體互通訊息,堪認被告上開所辯屬實,是上揭 對話紀錄並無足證明原告於該日有加班至晚上9時30分之事 實。而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有加班之事實,則其依 上開規定或兩造間勞動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 亦屬無據。 ㈢關於業績獎金部分: 原告主張受僱被告期間,除約定基本薪資外,另每個接案尚 可領得以全案報酬5%計算之業績獎金。原告離職前所負責處 理「瓏山林案件」之顧問案已完成,而被告承作1個顧問案 件之報酬大約在14至15萬元間,上開案件原告應可領取7,25 0元之業績獎金等語。被告不爭執原告於任職期間有參與「 瓏山林案件」顧問案之相關作業,且該案嗣於108年5月13日 掛件並已結案等情;對於原告主張「瓏山林案件」之業績獎 金計算及金額亦未有所爭執,惟執上詞置辯。經查: ⒈被告自承業績獎金於案件經綠建築標章審查大會審查通過 ,業主領到評定書即可發給參與之人員(見本院卷第173頁 )。茲原告任職期間既有參與上開案件,且上開案件嗣已 經結案,被告自應發給業績獎金。 ⒉被告雖執上詞置辯,然原告否認雙方有約定原告需協助至何 種階段方可請領獎金。而查,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雙方就 業績獎金之發放除應符合被告所述:「案件經綠建築標章審 查大會審查通過,業主領到評定書」之條件外,有何其他特 別約定,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員工任職期間負責之案件,於離 職後始行掛件、結案者,有何領取資格之限制,參酌兩造於 108年4月25日勞資爭議調解時,被告對原告請求瓏山林案件 獎金部分,當時僅表示因案件尚未完成審查而無法發放獎金 ,並未否認原告請領獎金之資格。況,被告於原告完成應進 行之作業後,擬於何時進行掛件,並非原告所得干預,則被 告以掛件及結案時間是在原告離職之後為由,拒絕發給業績 獎金,自無可取。 ⒊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業績 獎金7,250元,為有理由。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業務獎金 勝訴部分,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8月22 日(見本院卷第65頁)起算法定遲延利息,與法並無不符, 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業績 獎金7,250元及自108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另依據勞退條 例第12條第1項、勞基法第16條第1項、勞基法第19條、就保 法第2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34,612元本息、 預告工資18,667元本息、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及依勞基 法第24條第1項第1、2款、第30條規定、兩造間契約約定請 求被告給付加班費1,014元本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5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不另為 審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 不合,爰酌定擔保金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所為之舉 證,經審酌後認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勞動專業法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郭書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