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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和解成立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勞訴字第 24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訴字第243號 原   告 黃雅琴 訴訟代理人 楊正評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迪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君闓 訴訟代理人 張立宇律師 複代理人  唐子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肆仟陸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八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被告應開立記載離職原因為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 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壹萬肆仟陸佰肆 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9,215 元,及其中237,367 元 自民國108 年6 月2 日起,餘額131,848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 告應開立記載離職原因為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之非自 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㈢聲明第1 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於108 年10月2 日具狀並當庭變更聲明第1 項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369,152 元,及其中237,367 元自108 年 6 月2 日起,餘額131,785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卷第143 、147 頁);又於108 年12月2 日具狀變更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357,701 元,及其中225,916 元自108 年6 月2 日 起,餘額131,785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卷第217 頁);再於108 年12月9 日當庭變更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57,70 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見卷第224 頁),有言詞辯論筆錄、民事更 正訴之聲明補充理由狀、民事減縮訴之聲明暨補充理由㈡ 狀在卷可稽;核原告變更聲明部分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97年10月27日受僱於訴外人永保健康生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永健公司),擔任會計,嗣原告之勞保投保單位於 100 年1 月25日自永健公司變更為被告。又被告自107 年1 月起未正常發放工資,經原告多次口頭要求被告按時給付工 資,情況仍未改善,原告遂於108 年4 月2 日以連絡報告向 被告表示「近年來公司一直無法如期發放薪資,造成本人金 錢上的壓力影響生計,故本人實難在未領薪資的狀況繼續工 作。基於不影響公司營運狀況下請公司盡速找人來交接本人 之工作並請公司盡快補發積欠的薪資及提供非自願離職證明 。」,被告雖於108 年4 月3 日先以現金支付50,000元,用 以清償108 年2 月及3 月部分薪資,惟今仍餘108 年3 月 薪資差額29,417元及4 月薪資差額40,798元未付,原告於 108 年5 月3 日以文山景美郵局第204 號存證信函(下稱系 爭204 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因其未依約給付工資,已違 反勞動契約,故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再於108 年5 月30日 以文山景美郵局第233 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233 號存證信 函)向被告重申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並請求被告給付 108 年3 月、4 月薪資、未休年假薪資、資遣費等,及開立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足證原告確已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 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惟被告 仍置之不理,原告乃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 ,然因被告未出席致調解不成立。 ㈡原告既已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於108 年5 月 2 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則被告自應給付原告: ⒈薪資差額73,018元: 原告之最後工作日為108 年5 月2 日,故被告積欠原告108 年3 月薪資差額29,417元、4 月薪資差額40,798元、5 月1 日至2 日薪資2,803 元,合計73,018元。 ⒉預告期間工資43,000元: 預告期間之設計,係賦予勞工有提早因應並安排日後經濟來 源之機會,倘勞工因有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所列事由而終止 勞動契約,且該等事由係屬可歸責於雇主,則難期待勞工於 該等事由發生後,尚須容忍相當於預告期間之時間後方得終 止勞動契約,復參勞基法第18條僅規定勞工在依勞基法第12 條或第15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定期勞動契約期滿離職時, 不得請求預告期間工資,則若不許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所 列事由終止勞動契約之勞工請求預告期間工資,顯失事理之 平,基於類似情形為相同處理之法理,原告應可類推用勞 基法第16條規定而得請求預告期間工資,故被告應給付原告 30日預告期間工資43,000元。 ⒊資遣費225,916 元: 再者,原告雖自97年10月27日起受僱於永健公司,至100 年 1 月25日方由被告為原告之勞保投保單位,惟永健公司未結 算年資與資遣費予原告,且原告工作地點、內容自始均不變 ,況被告與永健公司之登記地址均設於臺北市○○區○○○ 路○ 段○○號17樓之1 ,董事長嚴君闓、董事嚴世錚及嚴君堯 、監察人嚴王菊仙亦均相同,足證永健公司與被告有「實體 上同一性」,故原告得類推適用勞基法第20條規定,將受僱 於永健公司與被告之工作年資合併計算,即自97年10月27日 起至108 年5 月2 日止之工作年資合計為10年又188 天;而 兩造間勞動契約於108 年5 月2 日終止前6 個月即107 年11 月至108 年4 月原告實領及應領之薪資分別為43,000元、43 ,000元、43,000元、42,821元、43,000元、43,000元,則月 平均工資為42,970元【計算式:(43,000×5 +42,821)÷ 6 =42,970】,則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為225,916 元【計算 式:42,970×(10+188/365 )×1/2 =225,916 】。 ⒋特休未休工資15,767元: 依原告108 年度員工休假表通告所示,原告於108 年5 月2 日終止勞動契約時,尚有特別休假11日未休,是被告尚應給 付原告特休未休工資15,767元【計算式:43,000÷30×11= 15,767】。 ⒌開立記載離職原因為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之非自願離 職證明書: 另兩造間勞動契約既係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事 由終止,則依勞基法第19條規定,被告自應開立非自願離職 證明書予原告,且參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4 項規定,被告並 應於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上載明離職原因係依勞基法第14條第 1 項第5 款規定。 ㈢依勞動契約請求工資73,018元、類推適用勞基法第16條規 定請求預告工資43,000元、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 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資遣費225,916元、依勞基法第38 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特休未休工資15,767元、依勞基法 第19條規定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57,70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開立記載離職原因為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之非 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⒊聲明第1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擔任被告會計職務已10年餘,而被告員工范瑞雲對原告 分配薪資有所疑問,雙方遂於108 年5 月2 日至被告總經理 嚴世錚辦公室討論,過程中嚴世錚為瞭解雙方爭議緣由,言 談間卻使原告誤會其遭疑有不法情事,並因此表示「我不幹 了! 你可以找其他人來查帳」,且立即回座位將所有私人物 品收拾完畢即離去,認原告有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 屬勞基法第15條第2 項規定單方自願終止與被告間之勞動契 約,被告雖無奈卻僅能接受。數日後被告竟收受原告寄發 之系爭204 號存證信函表示因被告未依約給付工資,違反勞 動契約,故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惟原告所為係再度終止前 已終止之勞動契約,令被告錯愕。又考量現代工商發達、組 織複雜,對於員工管理分層負責,是員工辭職之意思表示無 須必向法定代理人為之,法定代理人未親自行使指揮監督, 透過主管人員行使,該主管即勞動契約上之受領輔助人,則 嚴世錚即有權受領原告離職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258 條第 1 項、第263 條規定,原告於108 年5 月2 日已以其言語及 行為表示終止勞動契約,意思表示並已到達被告,即發生終 止之效果,且基於有利勞工之解釋及強迫勞動禁止原則,不 定期契約之勞工得隨時不附理由終止勞動契約,縱未依勞基 法規定之期間為預告,於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並無影響, 則原告自無從於隔日再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再 度通知被告終止兩造間已失效之契約,是依勞基法第18條第 1 款規定,被告無庸給付原告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亦無 需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縱認原告係依勞基法第14 條第1 項第5 款事由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惟現行法除準用 勞基法第17條有關發給資遣費之規定外,未及於預告工資, 依「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理,原告仍不得請求預告期間 工資;至於資遣費部分,因原告於勞動契約終止前6 個月實 領及應領薪資共計244,097 元,月平均工資為40,683元,依 原告工作年資10年又188 天計算,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應為 213,925 元。另被告尚積欠原告108 年3 月薪資差額29,417 元、108 年4 月薪資40,798元、108 年5 月1 日至2 日薪資 2,803 元,合計積欠工資73,018元;又被告特別休假採週年 制,原告於97年10月27日到職,至107 年10月26日年資滿10 年,自107 年10月27日起依法享有特別休假16日,其於108 年5 月2 日終止勞動契約時僅休假5 日,尚餘11日未休,故 被告尚積欠原告特別休假未休工資計15,767元。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自97年10月27日起受僱於永健公司,至100 年1 月25日改由被告為原告投保勞保,最後工作日為108 年5 月 2 日,合計工作年資為10年又188 天,兩造並約定原告每月 月薪為43,000元,被告尚積欠原告工資73,018元及特休未休 工資15,767元等情,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 收據暨存摺內頁明細、108 年度員工年度休假通告等(見卷 第17-18 、31-79 、109-111 頁)附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卷第184 頁),是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 契約,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自 107 年起即屢有遲發薪資情形,原告於108 年4 月2 日以聯 絡報告載明「近年來公司一直無法如期發放薪資,造成本人 金錢上的壓力影響生計,故本人實難在未領薪資的狀況繼續 工作。基於不影響公司營運狀況下請公司盡速找人來交接本 人之工作並請公司盡快補發積欠的薪資及提供非自願離職證 明」等語,此有原告出具之108 年4 月2 日聯絡報告、107 年7 月9 日聯絡報告、107 年10月29日、108 年4 月16日會 議紀錄、原告製作之薪水延遲發放月份表在卷可憑(見卷第 27-29 頁、第81頁)。而被告對於原告寄發系爭204 號存證 信函前確實積欠原告108 年3 月、4 月薪資乙節復未爭執, 是被告確有未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之情,原告主張依勞 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自有所 據。被告固辯稱:原告係因與其他員工薪資分配問題,誤會 嚴世錚所言意指其有不法情事,遂於108 年5 月2 日當場表 示「我不幹了! 你可以找其他人來查帳」,且自行將所有私 人物品收拾完畢並離去,故係原告自願離職,自不得事後再 以系爭204 號存證信函終止業經終止之勞動契約云云惟查 ,原告早於108 年4 月2 日即以被告積欠薪資為由,向被告 表示欲終止勞動契約,要求被告盡速找人交接原告之工作, 此有前開聯絡報告在卷可憑(見卷第81頁),顯見原告確已 因被告積欠薪資而有終止勞動契約之意;雖於108 年5 月2 日,原告因分配薪資而與被告之員工爭執後,又遭被告之總 經理指稱侵占公司款項,故忿而向被告之總經理表達辭職之 意,稱「我不幹了」,惟亦無從抹滅被告確有積欠原告薪資 之事實;佐以原告嗣後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法定代理人表 示「我只是個員工,我沒必要一直接受你爸這樣汙蔑,這十 多年來,公司不虧待我嗎,我都體諒公司賠錢生活過得去就 好。我外甥在可成電子當作業員的年薪都比我高,我都這麼 體諒了,他還說我a 錢」、「我是個自律性很高的,我最不 能接受人家汙蔑跟說謊」,法定代理人亦回覆原告「我當然 知道,尤其你是巧婦難為無米之炊,你肯拗下來,真不容易 」(見卷第154頁),益徵原告已長期容忍被告遲發並積欠 薪資,又自覺遭嚴世錚汙衊,因此決心以系爭204號存證信 函終止勞動契約甚明,自不得僅因原告於108年5月2日情緒 激動之言論即置其前開因欠薪而表明離職之意於不顧,倘非 如此,豈不認雇主於類此情形,皆可以不當之手段苛扣、激 怒勞工,致勞工無可忍受而主動離職後,雇主即可免去給付 資遣費之法定義務,此顯非事理之平;從而,被告抗辯原告 係依勞基法第15條第2項規定自願終止勞動契約云云,顯不 可採,為無理由。 ㈡積欠薪資及特休假未休工資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108 年3 月份薪資差額29,417元、4 月 薪資40,798元、5 月1 日至2 日薪資2,803 元,合計73,018 元;另原告尚餘11日之特休假未休,故被告應給付特休假未 休之工資15,767元等節,均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 張屬有據,為有理由。 ㈢資遣費部分: 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 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 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 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2 分之1 個月之 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 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規 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為合法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 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給付資遣費,自屬有據。原告到職日為 97年10月27日,最後工作日為108 年5 月2 日,工作年資為 10年又188 天,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離職前一個月平 均工資應以107 年11月3 日至108 年5 月2 日薪資總額除以 6 計算,依序分別為107 年11月份為40,133元【計算式:43 ,000÷30×28=40,133】、107 年12月份為43,000元、108 年1 月份為43,000元、108 年2 月份為42,821元(減薪病假 2 小時179 元)、108 年3 月份為43,000元、108 年4 月份 為43,000元、108 年5 月1 日至2 日為2,803 元,有薪資收 據可查(見卷第33-43 頁),則原告離職前一個月平均工資 為42,960元【計算式:40,133+43,000+43,000+42,821+ 43,000+43,000+2,803 )÷6 =42,960】,據此計算被告 應給付原告之資遣費為225,864 元【計算式:42,960×(10 +188/365)×1/2 =225,864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 理由。 ㈣預告工資部分: 又按,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 質相類似之規定,加以適用,為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以 填補法律漏洞的方法,倘無法律漏洞,自不生類推適用而補 充之問題。又所謂法律漏洞,乃指違反法律規範計劃、意旨 的不完整性,法律所未規定者,並非當然構成法律漏洞,端 視其是否違反法律規範意旨、計劃及立法者之是否有意沉默 而定(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594號判決要旨參照)。 再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 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3 個月以上1 年 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1 年以上3 年未滿 者,於20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3 年以上者,於30日前 預告之。勞工於接到前項預告後,為另謀工作得於工作時間 請假外出。其請假時數,每星期不得超過2 日之工作時間, 請假期間之工資照給。雇主未依第1 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 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基法第16條定有明文。 而預告期間工資之給付,於勞工依勞基法第14條不經預告終 止契約時並不適用,此由勞基法第14條第4 項明示僅準用同 法第17條,而未準用第16條關於預告工資之規定,即可推知 「明示其一,排除其它」之立法意旨,並非法律漏洞,不生 類推適用而補充之問題。復按,勞基法第17條關於資遣費之 規定,係雇主依同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時,勞工具一定年資者得請求資遣費,而同法第14條第4 項 規定:勞工依該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時,準用同法第17條雇 主終止契約之資遣費結算規定。至於預告制度則係以勞雇雙 方信賴關係為基礎,因勞動契約係由勞工提供勞務,雇主受 領勞務為契約為主要給付,為避免因勞動關係之消滅(終止 )造成他方措手不及,影響勞工另尋工作,或雇主事業之進 行,而賦予主動終止契約之勞、雇一方,於終止勞動契約時 ,有向對方預告之「義務」,以利他方預作應變,此與終止 事由是否可歸責於一方無關,此觀勞基法於第15條、第16條 第1 項,分別規定勞工與雇主於具備各該條件下,有向他方 預告終止及其期間即明;則主動終止契約之當事人,既得自 由決定終止契約之時點,即無要求預告期間之權利,故勞動 契約終止之預告義務與資遣費之結算、給付,顯然目的不同 ,性質亦不類似,足見勞基法第14條第4 項未規定準用同法 第16條,乃立法者有意省略,是尚不得以勞基法第14條第4 項有準用第17條資遣費之規定,認勞基法未有關於勞工主動 終止契約之預告期間工資之規定即謂係屬法律漏洞,而主張 有類推適用第16條預告期間工資規定之必要。況勞工主動對 雇主終止契約,其對於另謀何職及謀職所需時日,應早有預 估,當無另給予預告期間之經濟利益之餘地。從而,原告係 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本不生向 自己預告終止契約之可能,且依前揭說明,勞基法就勞工主 動終止契約之情形無預告期間之規定,並非法律漏洞,是原 告主張類推適用勞基法第16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予預告 期間工資43,000元,自屬無據,為無理由。 ㈤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 另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 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定有明文。而勞基法第19 條及其施行細則雖未載明服務證明書之應記載事項,惟該條 乃要求雇主在勞動關係終止後應依誠信原則為之,目的在於 落實憲法上保障勞工工作權之核心價值,並為強制性規定, 參酌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 項規定: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 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 離職;或因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 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則勞工因有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 項 規定之非自願離職事由時,應可請求雇主發給註記離職原因 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查原告係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發 給註記離職原因為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之非自願離職 證明書,即屬可採。 ㈥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 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 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 薪資73,018元、特休未休工資15,767元,皆為被告所不爭執 ,且與資遣費225,864元,均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原告 自得請求被告給付314,6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8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 得請求被告開立記載離職原因為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之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均屬有據,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㈠依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薪資73,0 18元、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2 5,864 元、依勞基法第38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請求特休未 休工資15,767元,及自108 年8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依勞基法第19條規定請求被告開立 記載離職原因為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之非自願離職證 明書等,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依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被告聲請宣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與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瑋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