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
勞訴字第243號
原 告 黃雅琴
訴訟
代理人 楊正評
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迪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君闓
訴訟代理人 張立宇律師
複代理人 唐子堯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9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肆仟陸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八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被告應開立記載離職原因為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
惟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壹萬肆仟陸佰肆
拾玖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9,215 元,及其中237,367 元
自民國108 年6 月2 日起,餘額131,848 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
達
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
告應開立記載離職原因為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之非自
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㈢聲明第1 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嗣於108 年10月2 日具狀並當庭變更聲明第1 項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369,152 元,及其中237,367 元自108 年
6 月2 日起,餘額131,785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卷第143 、147
頁);又於108 年12月2 日具狀變更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357,701 元,及其中225,916 元自108 年6 月2 日
起,餘額131,785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卷第217 頁);再於108
年12月9 日當庭變更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57,70
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見卷第224 頁),有言詞辯論筆錄、民事更
正
訴之聲明暨補充理由狀、民事減縮訴之聲明暨補充理由㈡
狀在卷
可稽;核原告變更聲明部分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與
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97年10月27日受僱於訴外人永保健康生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永健公司),擔任會計,嗣原告之勞保投保單位於
100 年1 月25日自永健公司變更為被告。又被告自107 年1
月起未正常發放工資,經原告多次口頭要求被告按時給付工
資,情況仍未改善,原告遂於108 年4 月2 日以連絡報告向
被告表示「近年來公司一直無法如期發放薪資,造成本人金
錢上的壓力影響生計,故本人實難在未領薪資的狀況繼續工
作。基於不影響公司營運狀況下請公司盡速找人來交接本人
之工作並請公司盡快補發積欠的薪資及提供非自願離職證明
。」,被告雖於108 年4 月3 日先以現金支付50,000元,用
以清償108 年2 月及3 月部分薪資,惟
迄今仍餘108 年3 月
薪資差額29,417元及4 月薪資差額40,798元未付,原告
乃於
108 年5 月3 日以文山景美郵局第204 號
存證信函(下稱
系
爭204 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因其未依約給付工資,已違
反勞動契約,故終止
兩造間勞動契約,再於108 年5 月30日
以文山景美郵局第233 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233 號存證信
函)向被告重申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並請求被告給付
108 年3 月、4 月薪資、未休年假薪資、
資遣費等,及開立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足證原告確已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
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惟被告
仍置之不理,原告乃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
,然因被告未出席致調解不成立。
㈡原告既已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於108 年5 月
2 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則被告自應給付原告:
⒈薪資差額73,018元:
原告之最後工作日為108 年5 月2 日,故被告積欠原告108
年3 月薪資差額29,417元、4 月薪資差額40,798元、5 月1
日至2 日薪資2,803 元,合計73,018元。
⒉預告
期間工資43,000元:
預告期間之設計,係賦予勞工有提早因應並安排日後經濟來
源之機會,倘勞工因有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所列事由而終止
勞動契約,且該等事由係屬可歸責於雇主,則難期待勞工於
該等事由發生後,尚須容忍相當於預告期間之時間後方得終
止勞動契約,復參勞基法第18條僅規定勞工在依勞基法第12
條或第15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定期勞動契約期滿離職時,
不得請求預告期間工資,則若不許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所
列事由終止勞動契約之勞工請求預告期間工資,顯失
事理之
平,基於類似情形為相同處理之法理,原告應可類推
適用勞
基法第16條規定而得請求預告期間工資,故被告應給付原告
30日預告期間工資43,000元。
⒊資遣費225,916 元:
再者,原告雖自97年10月27日起受僱於永健公司,至100 年
1 月25日方由被告為原告之勞保投保單位,惟永健公司未結
算年資與資遣費予原告,且原告工作地點、內容自始均不變
,況被告與永健公司之登記地址均設於臺北市○○區○○○
路○ 段○○號17樓之1 ,董事長嚴君闓、董事嚴世錚及嚴君堯
、
監察人嚴王菊仙亦均相同,足證永健公司與被告有「實體
上同一性」,故原告得
類推適用勞基法第20條規定,將受僱
於永健公司與被告之工作年資合併計算,即自97年10月27日
起至108 年5 月2 日止之工作年資合計為10年又188 天;而
兩造間勞動契約於108 年5 月2 日終止前6 個月即107 年11
月至108 年4 月原告實領及應領之薪資分別為43,000元、43
,000元、43,000元、42,821元、43,000元、43,000元,則月
平均工資為42,970元【計算式:(43,000×5 +42,821)÷
6 =42,970】,則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為225,916 元【計算
式:42,970×(10+188/365 )×1/2 =225,916 】。
⒋特休未休工資15,767元:
依原告108 年度員工休假表通告所示,原告於108 年5 月2
日終止勞動契約時,尚有特別休假11日未休,是被告尚應給
付原告特休未休工資15,767元【計算式:43,000÷30×11=
15,767】。
⒌開立記載離職原因為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之非自願離
職證明書:
另兩造間勞動契約既係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事
由終止,則依勞基法第19條規定,被告自應開立非自願離職
證明書予原告,且參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4 項規定,被告並
應於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上載明離職原因係依勞基法第14條第
1 項第5 款規定。
㈢
爰依勞動契約請求工資73,018元、類推適用勞基法第16條規
定請求預告工資43,000元、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
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資遣費225,916元、依勞基法第38
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特休未休工資15,767元、依勞基法
第19條規定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57,70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開立記載離職原因為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之非
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⒊聲明第1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擔任被告會計職務已10年餘,而被告員工范瑞雲對原告
分配薪資有所疑問,雙方遂於108 年5 月2 日至被告總經理
嚴世錚辦公室討論,過程中嚴世錚為瞭解雙方爭議緣由,言
談間卻使原告誤會其遭疑有不法情事,並因此表示「我不幹
了! 你可以找其他人來查帳」,且立即回座位將所有私人物
品收拾完畢即離去,
堪認原告有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
屬勞基法第15條第2 項規定單方自願終止與被告間之勞動契
約,被告雖無奈卻僅能接受。
詎數日後被告竟收受原告寄發
之系爭204 號存證信函表示因被告未依約給付工資,違反勞
動契約,故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惟原告所為係再度終止前
已終止之勞動契約,令被告錯愕。又考量現代工商發達、組
織複雜,對於員工管理分層負責,是員工辭職之意思表示無
須必向法定代理人為之,法定代理人未親自行使指揮監督,
透過主管人員行使,該主管即勞動契約上之受領
輔助人,則
嚴世錚即有權受領原告離職之意思表示,依
民法第258 條第
1 項、第263 條規定,原告於108 年5 月2 日已以其言語及
行為表示終止勞動契約,意思表示並已到達被告,即發生終
止之效果,且基於有利勞工之解釋及強迫勞動禁止原則,不
定期契約之勞工得隨時不附理由終止勞動契約,縱未依勞基
法規定之期間為預告,於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並無影響,
則原告自無從於隔日再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再
度通知被告終止兩造間已失效之契約,是依勞基法第18條第
1 款規定,被告
無庸給付原告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亦無
需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縱認原告係依勞基法第14
條第1 項第5 款事由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惟現行法除
準用
勞基法第17條有關發給資遣費之規定外,未及於預告工資,
依「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理,原告仍不得請求預告期間
工資;至於資遣費部分,因原告於勞動契約終止前6 個月實
領及應領薪資共計244,097 元,月平均工資為40,683元,依
原告工作年資10年又188 天計算,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應為
213,925 元。另被告尚積欠原告108 年3 月薪資差額29,417
元、108 年4 月薪資40,798元、108 年5 月1 日至2 日薪資
2,803 元,合計積欠工資73,018元;又被告特別休假採週年
制,原告於97年10月27日到職,至107 年10月26日年資滿10
年,自107 年10月27日起依法享有特別休假16日,其於108
年5 月2 日終止勞動契約時僅休假5 日,尚餘11日未休,故
被告尚積欠原告特別休假未休工資計15,767元。
㈡並聲明:
⒈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自97年10月27日起受僱於永健公司,至100 年1
月25日改由被告為原告投保勞保,最後工作日為108 年5 月
2 日,合計工作年資為10年又188 天,兩造並約定原告每月
月薪為43,000元,被告尚積欠原告工資73,018元及特休未休
工資15,767元
等情,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
收據暨存摺內頁明細、108 年度員工年度休假通告等(見卷
第17-18 、31-79 、109-111 頁)
附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卷第184 頁),是前開事實首
堪認定。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
報酬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
契約,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自
107 年起即屢有遲發薪資情形,原告於108 年4 月2 日以聯
絡報告載明「近年來公司一直無法如期發放薪資,造成本人
金錢上的壓力影響生計,故本人實難在未領薪資的狀況繼續
工作。基於不影響公司營運狀況下請公司盡速找人來交接本
人之工作並請公司盡快補發積欠的薪資及提供非自願離職證
明」等語,此有原告出具之108 年4 月2 日聯絡報告、107
年7 月9 日聯絡報告、107 年10月29日、108 年4 月16日會
議紀錄、原告製作之薪水延遲發放月份表在卷
可憑(見卷第
27-29 頁、第81頁)。而被告對於原告寄發系爭204 號存證
信函前確實積欠原告108 年3 月、4 月薪資乙節復未爭執,
是被告確有未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之情,原告主張依勞
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自有所
據。被告固辯稱:原告係因與其他員工薪資分配問題,誤會
嚴世錚所言意指其有不法情事,遂於108 年5 月2 日當場表
示「我不幹了! 你可以找其他人來查帳」,且自行將所有私
人物品收拾完畢並離去,故係原告自願離職,自不得事後再
以系爭204 號存證信函終止業經終止之勞動契約
云云;
惟查
,原告早於108 年4 月2 日即以被告積欠薪資為由,向被告
表示欲終止勞動契約,要求被告盡速找人交接原告之工作,
此有前開聯絡報告在卷可憑(見卷第81頁),顯見原告確已
因被告積欠薪資而有終止勞動契約之意;雖於108 年5 月2
日,原告因分配薪資而與被告之員工爭執後,又遭被告之總
經理指稱
侵占公司款項,故忿而向被告之總經理表達辭職之
意,稱「我不幹了」,惟亦無從抹滅被告確有積欠原告薪資
之事實;佐以原告
嗣後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法定代理人表
示「我只是個員工,我沒必要一直接受你爸這樣汙蔑,這十
多年來,公司不虧待我嗎,我都體諒公司賠錢生活過得去就
好。我外甥在可成電子當作業員的年薪都比我高,我都這麼
體諒了,他還說我a 錢」、「我是個自律性很高的,我最不
能接受人家汙蔑跟說謊」,法定代理人亦回覆原告「我當然
知道,尤其你是巧婦難為無米之炊,你肯拗下來,真不容易
」(見卷第154頁),
益徵原告已長期容忍被告遲發並積欠
薪資,又自覺遭嚴世錚汙衊,因此決心以系爭204號存證信
函終止勞動契約甚明,自不得僅因原告於108年5月2日情緒
激動之言論即置其前開因欠薪而表明離職之意於不顧,倘非
如此,豈不認雇主於類此情形,皆可以不當之手段苛扣、激
怒勞工,致勞工無可忍受而主動離職後,雇主即可免去給付
資遣費之法定義務,此顯非事理之平;從而,被告
抗辯原告
係依勞基法第15條第2項規定自願終止勞動契約云云,顯不
可採,為無理由。
㈡積欠薪資及特休假未休工資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108 年3 月份薪資差額29,417元、4 月
薪資40,798元、5 月1 日至2 日薪資2,803 元,合計73,018
元;另原告尚餘11日之特休假未休,故被告應給付特休假未
休之工資15,767元等節,均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
張
洵屬有據,為有理由。
㈢資遣費部分:
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
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
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
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2 分之1 個月之
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
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規
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為合法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
原告依
上開規定請求給付資遣費,自屬有據。原告到職日為
97年10月27日,最後工作日為108 年5 月2 日,工作年資為
10年又188 天,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離職前一個月平
均工資應以107 年11月3 日至108 年5 月2 日薪資總額除以
6 計算,依序分別為107 年11月份為40,133元【計算式:43
,000÷30×28=40,133】、107 年12月份為43,000元、108
年1 月份為43,000元、108 年2 月份為42,821元(減薪病假
2 小時179 元)、108 年3 月份為43,000元、108 年4 月份
為43,000元、108 年5 月1 日至2 日為2,803 元,有薪資收
據可查(見卷第33-43 頁),則原告離職前一個月平均工資
為42,960元【計算式:40,133+43,000+43,000+42,821+
43,000+43,000+2,803 )÷6 =42,960】,據此計算被告
應給付原告之資遣費為225,864 元【計算式:42,960×(10
+188/365)×1/2 =225,864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
理由。
㈣預告工資部分:
又按,類推適用,係就
法律未規定之事項,
比附援引與其性
質相類似之規定,加以適用,為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以
填補法律漏洞的方法,倘無法律漏洞,自不生類推適用而補
充之問題。又所謂法律漏洞,乃指違反法律規範計劃、意旨
的不完整性,法律所未規定者,並非當然構成法律漏洞,端
視其是否違反法律規範意旨、計劃及立法者之是否有意沉默
而定(最高法院107 年度
台上字第1594號判決
要旨參照)。
再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
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3 個月以上1 年
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1 年以上3 年未滿
者,於20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3 年以上者,於30日前
預告之。勞工於接到前項預告後,為另謀工作得於工作時間
請假外出。其請假時數,每星期不得超過2 日之工作時間,
請假期間之工資照給。雇主未依第1 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
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基法第16條定有明文。
而預告期間工資之給付,於勞工依勞基法第14條不經預告終
止契約時並不適用,此由勞基法第14條第4 項明示僅準用同
法第17條,而未準用第16條關於預告工資之規定,即可推知
「明示其一,排除其它」之立法意旨,並非法律漏洞,不生
類推適用而補充之問題。復按,勞基法第17條關於資遣費之
規定,係雇主依同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時,勞工具一定年資者得請求資遣費,而同法第14條第4 項
規定:勞工依該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時,準用同法第17條雇
主終止契約之資遣費結算規定。至於預告制度則係以勞雇雙
方信賴關係為基礎,因勞動契約係由勞工提供勞務,雇主受
領勞務為契約為主要給付,為避免因勞動關係之消滅(終止
)造成他方措手不及,影響勞工另尋工作,或雇主事業之進
行,而賦予主動終止契約之勞、雇一方,於終止勞動契約時
,有向對方預告之「義務」,以利他方預作應變,此與終止
事由是否可歸責於一方無關,此觀勞基法於第15條、第16條
第1 項,分別規定勞工與雇主於具備各該條件下,有向他方
預告終止及其期間即明;則主動終止契約之當事人,既得自
由決定終止契約之時點,即無要求預告期間之權利,故勞動
契約終止之預告義務與資遣費之結算、給付,顯然目的不同
,性質亦不類似,足見勞基法第14條第4 項未規定準用同法
第16條,乃立法者有意省略,是尚不得以勞基法第14條第4
項有準用第17條資遣費之規定,認勞基法未有關於勞工主動
終止契約之預告期間工資之規定即謂係屬法律漏洞,而主張
有類推適用第16條預告期間工資規定之必要。況勞工主動對
雇主終止契約,其對於另謀何職及謀職所需時日,應早有預
估,當無另給予預告期間之經濟利益之餘地。從而,原告係
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本不生向
自己預告終止契約之可能,且依前揭說明,勞基法就勞工主
動終止契約之情形無預告期間之規定,並非法律漏洞,是原
告主張類推適用勞基法第16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予預告
期間工資43,000元,
自屬無據,為無理由。
㈤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
另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
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定有明文。而勞基法第19
條及其施行細則雖未載明服務證明書之應記載事項,惟該條
乃要求雇主在勞動關係終止後應依
誠信原則為之,目的在於
落實憲法上保障勞工工作權之核心價值,並為強制性規定,
參酌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 項規定:本法
所稱非自願離職,
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
離職;或因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
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則勞工因有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 項
規定之非自願離職事由時,應可請求雇主發給註記離職原因
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查原告係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發
給註記離職原因為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之非自願離職
證明書,即屬可採。
㈥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
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
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
薪資73,018元、特休未休工資15,767元,皆為被告所不爭執
,且與資遣費225,864元,均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原告
自得請求被告給付314,6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8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
得請求被告開立記載離職原因為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之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均屬有據,為有理由。
五、
綜上所述,原告:㈠依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薪資73,0
18元、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2
5,864 元、依勞基法第38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請求特休未
休工資15,767元,及自108 年8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依勞基法第19條規定請求被告開立
記載離職原因為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之非自願離職證
明書等,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依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被告聲請宣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
失所附麗,併與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瑋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