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
勞訴字第243號
上 訴 人 迪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嚴君闓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雅琴間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08 年12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之日起七日內,補正
上訴聲明,並依
上訴聲明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
逾期不補正,以裁定
駁回上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
訴訟標的之金額繳納上訴
裁判費(即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
五),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3 款、第77條之16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
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
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亦有
明定。
二、
經查,
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未載明對於第一審判
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據繳納裁判
費,本院無從核定上訴費用,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
日起7 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
1 項之規定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
定(如上訴人對原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不服,有關給付薪資、
特休假未休工資、
資遣費合計新臺幣(下同)314,649 元部
分,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130 元,有關開立
非自願離職證明
書部分,係因非財產權而起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500 元
,合計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630 元。)。又上訴人未於上訴
狀表明上訴理由,併應補正。
三、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勞動專業法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