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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和解成立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勞訴字第 24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訴字第243號 上 訴 人 迪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君闓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雅琴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08 年12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依 上訴聲明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訴訟標的之金額繳納上訴 裁判費(即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 五),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3 款、第77條之16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 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 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亦有 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未載明對於第一審判 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據繳納裁判 費,本院無從核定上訴費用,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 日起7 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 1 項之規定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 定(如上訴人對原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不服,有關給付薪資、 特休假未休工資、資遣費合計新臺幣(下同)314,649 元部 分,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130 元,有關開立自願離職證明 書部分,係因非財產權而起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500 元 ,合計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630 元。)。又上訴人未於上訴 狀表明上訴理由,併應補正。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勞動專業法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