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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勞訴字第 25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4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訴字第251號
原      告  樺舍全媒體整合股份有限公司

            康泰納仕綜合媒體事業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藍柏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馮昌國律師
            郭瑋萍律師
            尹景宣律師
被      告  英屬維京群島商伊斯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秋玄 
被      告  吳卉蓁 

被      告  王書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維帆律師 
            李師榮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 理人  李昱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外國公司,於法令限制內,與中華民國公司有同一之權利能力。」、「外國公司經辦理分公司登記,不得以外國公司名義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業務。」,公司法第4條第2項、第37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英屬維京群島商伊斯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伊斯特公司)於我國設有台灣分公司,有被告之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頁)。依前揭規定,有當事人能力。
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0條定有明文。又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度台抗字第162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吳卉蓁、王書明住所地分別為臺北市內湖區、臺北市大同區,被告伊斯特公司設立登記地址為臺北市大安區,分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管轄。原告樺舍全媒體整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樺舍公司)、康泰納仕綜合媒體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康泰納仕公司)主張被告吳卉蓁、王書明共謀參與設立與原告公司業務性質相當之被告伊斯特公司,違反競業禁止約定,並生損害於原告樺舍公司之權利;又,被告吳卉蓁將其任職於原告樺舍公司期間業務上所知悉之廣告客戶資訊攜至被告伊斯特公司,並洩漏原告之鋪貨通路商、印刷廠及撰稿人訴外人高麗音等合作廠商之營業秘密予被告伊斯特公司經營使用,致原告樺舍公司受有損害,而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損害他人、第184條第2項前段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之侵權行為,以及被告3人之共同侵權行為地為被告伊斯特公司所在地即臺北市大安區,而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3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自屬合法。
貳、實體事項:
原告主張:
㈠被告吳卉蓁自100年2月21日起擔任原告樺舍公司之廣告總監,起薪85,000元,負責樺舍公司旗下「MANSION豪邸雜誌」(下稱豪邸雜誌)相關業務,就廣告費有議價、簽約權限,屬原告樺舍公司經理人;被告王書明自103年7月1日起擔任原告康泰納仕公司財務部資深財務經理,起薪100,500元,為原告康泰納仕公司資深財務經理,管理原告康泰納仕公司所有財務會計,屬原告康泰納仕公司經理人。又樺舍公司與康泰納仕公司同隸屬康泰納仕樺舍集團,並共用同1份集團工作規則。依康泰納仕集團公司員工手冊A、人事規章工作職責第1點規定:「請將工作時間全部投入公司業務,忠實且當履行職務,不得利用上班時間進行私人事務。」、第3點規定:「請盡全力維護公司和集團之利益,並避免任何可能危及公司或集團權益的事情發生。」;另,被告吳卉蓁於101年12月19日與原告樺舍公司、被告王書明於103年7月1日與原告康泰納仕公司簽定之員工保密及競業禁止同意書第4條均約定「…本人應全心致力於公司之工作與勤務,以爭取公司最大利益;若本人有直接或間接提供或參與其他事業之經營、有私人利益參與其中、或成為其他事業之雇員、主管、顧問者,應以書面向總經理及本人直屬主管報告,未經公司事前書面同意,本不得直接或間接提供任何相關服務與其他任何第三人,亦不得直接或間接參與其他事業之經營、有私人利益參與其中,或成為其他事業之雇員、主管、顧問。」、第5條約定:「若本人有違反本同意書任一項約定時,公司除得解僱本人外,並得請求本人賠償公司因此而發生之一切損害(包含律師費用),本人絕無異議。」。料,被告2人於任職期問,被告吳卉蓁即於107年4月16日擔任伊斯特公司台灣分公司經理、被告王書明亦於同日擔任伊斯特公司訴訟及非訟代理人。而被告伊斯特公司在臺係從事雜誌出版業,與原告公司如出一轍,該公司發行之「ULTIMATE HOMES財富地產雜誌」(下稱財富地產雜誌),與原告公司之豪邸雜誌屬性、目標客群及內容均高度相同,都是針對頂級高端客戶規劃的豪宅及生活消費規劃建議為內容的雜誌,被告2人均已違反員工保密及競業禁止同意書約定之競業禁止義務。原告樺舍公司、康泰納仕公司於107年5月14日以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發函通知被告吳卉蓁、王書明終止雙方勞動契約。
㈡被告吳卉蓁、王書明均為原告公司之經理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第32條規定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且不得兼任其他營利事業經理人或為自己或第三人經營與其所辦理之同類事業。若認被告2人非經理人,然被告2人均與原告公司簽定員工保密及競業禁止同意書,應對原告公司負競業禁止義務。其等竟於在職期間,為前揭違反競業禁止行為,顯有違反公司法第23條第1項忠實義務、第32條經理人競業禁止規定,及員工保密及競業禁止同意書約定,原告得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負賠償責任,並就其二人違反競業禁止之所得,依同條第3項規定行使歸入權。
㈢被告伊斯特公司於107年4月16日方核准設立,但於被告2人仍任職原告公司期間,已與原告客戶楠弘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楠公司)於107年4月16日、台灣三井公司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三井公司)於107年4月23日簽署廣告委託單,該公司之「財富地產雜誌」可於107年5月8日出刊,且有關雜誌之選紙、送印之印刷廠,與原告公司經常配合之印刷廠科樂印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科樂公司)相同,並選擇與原告公司相同之通路創新書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創新書報公司)經銷,訂價為220元略便宜於原告樺舍公司之豪邸雜誌訂價250元,出刊日期安排早於「豪邸雜誌」數週,顯均係被告吳卉蓁將其任職原告樺舍公司所掌握之關鍵工商機密,違法攜至伊斯特公司,並為「財富地產雜誌」為種種有利之安排。此外,「財富地產雜誌」107年5月號第1期中「在加州納帕買豪宅」文章內容,與原告樺舍公司之豪邸雜誌在107年3-4月出刊之雜誌中關於美國MJC地產公司簡介,及107年5-6月出刊之雜誌中「作一場加州美夢」文章內容有高度相似之處。被告吳卉蓁任職至107年5月17日,曾接觸上開廣告提案,依經驗法則推論,殊難想像兩間雜誌公司會於時間近乎重疊下均以葡萄酒、酒莊為引言之方式帶入MJC地產公司介紹。又,樺舍公司於107年3月就MJC地產公司專題製作時,內部就系爭主題為選圖,部分經原告公司編輯初篩後未經最後刊登之圖檔,竟出現在「財富地產雜誌」使用。是被告吳卉蓁涉利用職務之便,將原告公司當期題目相關內容,攜至伊斯特公司使用。
㈣訴外人高麗音在104年11月10日至106年5月5日於原告樺舍公司任職副編輯職位,之後雙方即以邀稿方式合作,報酬係按字計價。高麗音對原告樺舍公司之重要性,被告吳卉蓁、被告王書明均知之甚詳,不論高麗音係自行決定至伊斯特公司擔任總編輯,或經被告2人挖角,被告吳卉蓁、王書明身為原告公司經理人於任職期間知悉此情事均未加以報告,仍係違反經理人忠實義務。果原告公司知悉被告2人預設立競爭公司並延攬原告公司長期配合之文案作者為總編輯,原告公司亦得提早因應,為公司人事組織更動,提早尋覓合適的文案作者,而不是等原告公司在107年4月對高麗音提出邀稿無端遭拒,再自業界得知被告2人已創辦新雜誌,方為補救措施,被告2人如此行為實有違競業禁止及商業倫理。
㈤被告吳卉蓁、王書明於任職期間,共謀參與與原告公司營業性質相當之公司即被告伊斯特公司設立,並惡意隱瞞原告公司,進而分別兼任伊斯特公司台灣分公司經理、伊斯特公司訴訟及非訟代理人,已違反公司法第32條規定,其所為競業行為,亦係故意以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而構成侵權行為,該2人應依民法第184條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員工保密及競業禁止同意書第4條、第5條約定,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伊斯特公司明知被告吳卉蓁、王書明任職於原告公司多年,屬原告公司重要之資產,然竟趁被告2人仍任職於原告公司期間,邀2人參與該公司之設立,藉此侵害原告利益,以便掌握原告公司多年經營之客戶名單、商業交易資訊等,均為原告公司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㈥被告等應賠償原告數額如下:
⒈廣告收益減少損失1,400,000元:被告伊斯特公司首次發行雜誌之廣告商不乏原告樺舍公司經常合作之廣告商,包含富錦建設、台灣三井公司、中悅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悅公司)、楠弘公司,被告吳卉蓁於在職期間將所知悉之原告樺舍公司客戶名單資訊攜至被告伊斯特公司,使被告伊斯特公司於臺灣甫發行之首刊即能有知名廠商贊助,致原告公司喪失應有之廣告利益。其中中悅公司及其集團所屬悅萊建設、中麓建設歷年於原告樺舍公司支出之廣告費為105年:1,273,600元、106年:790,000元、107年:220,000元;富錦建設歷年於原告樺舍公司支出之廣告費為106年:250,000元、107年:205,000元;台灣三井公司歷年於原告樺舍公司支出之廣告費為107年:173,600元,是富錦建設、台灣三井公司、中悅公司、楠弘公司歷年於原告支出之廣告費約在每年1,400,000元,然自被告2人違反競業禁止將職務上接觸之廣告客戶攜至被告伊斯特公司後,上開廣告主即未委原告公司為廣告刊登,原告公司至少受有1,400,000元之廣告收益減少之損失,被告3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⒉文案作者替換所致損害500,000元:高麗音原係原告樺舍公司長期配合之獨立文案作者,此為原告樺舍公司事前與被告透過員工保密同意書約定,應予保密之「合作廠商資訊」,然被告吳卉蓁不但違反保密義務,將此合作廠商資訊洩漏予被告伊斯特公司,甚至為被告伊斯特公司利益,將高麗音挖角至被告伊斯特公司擔任總編輯,高麗音於107年4月起,面對原告樺舍公司邀稿,即以已接受競刊工作安排,不方便合作為由,婉拒原告公司工作邀約,然被告伊斯特公司發行的「財富地產雜誌」首刊收錄共17篇文章,高麗音即撰寫5篇文章,原告公司卻面對另尋合作作者之窘境,不得不將發刊日期後延,並另外找替代之合作文案作者,造成原告樺舍公司受有500,000元之損害。
⒊律師費支出損失450,000元:按以協議書之方式事先約定違約之一方需賠償他方律師費,經實務肯認得作為請求賠償律師費之依據。而依被告2人與原告公司簽定之員工保密及競業禁止同意書第5條約定,因被告違法兼職行為,原告公司因此發生之損害包含律師費等,亦得向被告2人追償。茲原告公司就被告2人違反競業禁止造成之損害,分別委任律師提起民、刑事訴訟追究被告2人責任,致原告公司已各支出225,000元律師費用,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2人給付之。
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樺舍公司1,9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吳卉蓁應給付原告樺舍公司2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王書明應給付原告康泰納仕公司2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
被告則以:
㈠被告吳卉蓁、王書明係自100年、103年起,分別受僱於原告樺舍公司及原告康泰納仕公司。被告吳卉蓁任職原告樺舍公司期間,職稱為廣告總監,負責管理廣告部門並協助業務人員獲得廣告業績。被告王書明任職原告康泰納仕公司期間,職稱為財務部經理,承財務長之指揮管理原告公司集團內各公司之財務事宜,未經手任何業務相關資訊或文件。被告2人基於自身之生涯規劃,被告王書明於106年12月23日向原告康泰納仕公司提出於107年3月31日離職,並於同年2月底時已完成工作交接;被告吳卉蓁亦於107年3月15日向原告樺舍公司自請離職及開始進行工作交接事務,並於同年4月30日時完成業務交接。惟原告均以其未找到適合之接任人選、希望被告2人協助訓練新進人員等為由,拖延不讓被告2人辦理離職手續,被告為及早開始籌劃離職後之事業,始與其他股東共同設立被告伊斯特公司,並向美國「UNIQUE HOMES」雜誌之美國母公司洽談代理事宜,此段期間,被告2人因屬創始股東,故掛名為被告伊斯特公司之負責人及經理人,惟被告2人未實際經手被告伊斯特公司之業務,伊斯特公司編輯業務係另1位創始股東及公司僱請之總編輯高麗音負責統籌及執行,而廣告業務則由具有23年廣告業務相關年資的訴外人張憶玲執行,並預備發行「財富地產」雜誌,該雜誌即為美國「UNIQUE HOMES」雜誌之中文正式授權版。所謂「創辦」公司,即包含出資設立公司之情,倘出資人於公司設立後,不參與公司之經營,其身分自與一般股東相當,原告認被告2人有實際參與經營伊斯特公司業務之行為,純屬臆測。因原告公司不讓被告2人正式離職,被告2人基於多年在原告公司服務之情誼,未堅持辦理離職手續,被告吳卉蓁更為協助原告樺舍公司及所屬廣告部人員之業績,兢兢業業帶著原告樺舍公司人員逐一拜訪原有廣告客戶,此段期間之表現及對原告樺舍公司之貢獻與過往相比毫不遜色;被告王書明則自107年4月13日起請休長假,未再進入原告康泰納仕公司,於此期間,被告2人均未有任何侵害原告權利或利益之行為,遑論造成原告之任何損失。
㈡原告起訴時係主張被告將其客戶或合作廠商富錦建設、台灣三井公司、中悅公司、楠弘公司及高麗音等資訊攜至伊斯特公司云云,後於108年12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主張合作廠商尚有通路商創新書報;復於109年1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再提出關於雜誌選紙、訂價、出刊日期、印刷廠商等之攻擊方法。惟原告該等主張與其於另案偵查程序之主張均無二致,原告如欲主張,於起訴時即可提出,竟遲至109年1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始行提出,妨礙訴訟之終結,顯有延滯訴訟之意圖,依民事訴訟法第196條規定,自應予以駁回。再者,被告2人否認有將上揭廣告客戶名單等資訊攜至被告伊斯特公司,且:
⒈就客戶名單部分:原告僅以被告伊斯特公司出版之「財富地產」雜誌首刊中,有少部分廣告客戶與原告有刊登過廣告,即主張被告2人將其廣告客戶名單攜至被告伊斯特公司,純屬臆測。蓋各廣告客戶依其自身宣傳需求與預算,於各媒體通路分別或同時投放廣告以達到宣傳產品,屬商業運作之常態,自不能因同一廣告客戶決定於財富地產雜誌刊登廣告,遽認被告2人有前述攜帶客戶名單之行為。況對任何在市面上公開販售之雜誌,第三人均可在書市翻閱或購買後,輕易知悉雜誌之廣告客戶資訊為何,該等資訊根本不具秘密性可言。原告出版之雜誌,既在市面上公開販售,任何人花費數百元即可輕易取得並查知其廣告客戶為何,且在雜誌業界各家雜誌之廣告業務亦均會關注其他雜誌刊登之廣告,以瞭解當時有哪些客戶有廣告需求,並向該些客戶爭取投放廣告作為開發廣告業務的方式,被告2人根本沒有將原告客戶名單攜至被告伊斯特公司之必要與動機。
⒉就合作廠商名單部分:高麗音於106年5月自原告公司離職,本非原告公司之員工,且原告自承係以邀稿方式合作,並無僱傭或長期合作之契約關係,而高麗音係業界知名之自由撰稿人,曾受「中時電子報」、「LaVie」、「Taiwan Tatler」、「風傳媒」、「商業周刊」、「城邦文化」、「TVBS周刊」等多家知名媒體、雜誌邀稿,其能力在業界有目共睹。高麗音非原告公司專屬之文案作家,係由原告公司邀稿後經高麗音同意而就個別文章之撰稿進行合作,酬勞係按件計酬,其可自行決定是否為原告撰寫文章,並無接受原告邀稿之義務。是被告伊斯特公司基於正當商業考量加以延攬,不僅毋須憑藉被告2人提供合作廠商名單,亦難認原告受有損害。
⒊依雜誌界之慣例,各雜誌均會於每期之版權頁註明為其製版及印刷之廠商名稱、經銷商等,而樺舍公司發行之豪邸雜誌亦不例外,且豪邸雜誌之訂價及出刊日期亦皆明載於各期雜誌封面,故原告主張為工商秘密或機密資訊之雜誌選紙、訂價、出刊日期、印刷廠商及通路商,實係原告已自行公開之資訊,任何人只要購買任一期「豪邸」雜誌皆可得知,毫無秘密性可言,被告2人並無將該等資訊攜至伊斯特公司之動機與必要,原告無端指摘「財富地產」雜誌能夠於107年5月8日出刊,係因被告吳卉蓁將雜誌選紙、訂價、出刊日期、印刷廠商及通路商攜至被告伊斯特公司,並從中協調云云,皆屬臆測之詞,委不足採。
⒋房地產雜誌業界,各房地產業者或品牌為提高產品能見度,方便各家媒體報導,多會定期提供介紹其建案或房地產物件且圖文並茂之新聞稿(下稱「公關稿」)予各雜誌編輯或自由撰稿人,作為後者編寫報導之素材,以利宣傳。各雜誌之編輯會翻譯、改寫、重製或直接全文使用業者所提供之公關稿,並做為報導內容使用,而自由撰稿人亦會以公關稿多次改寫提供予不同雜誌使用。由於不同雜誌就同一主題之報導均係根據同一業者或品牌所提供之同一公關稿而作成,其內容自有相似之處,然該公關稿既由同一業者或品牌提供予不同編輯或自由撰稿人,非屬任何雜誌之營業秘密或工商秘密。原告樺舍公司提出之「做一場加州美夢」莊園式住宅報導,乃根據美國納帕谷之精品房地產經紀公司Verzun提供之公關稿及照片製作而成。市面上,除了豪邸雜誌以該份公關稿撰寫文章外,另有「世界高級品」網站刊登同一主題且內容相似之報導,而「財富地產」雜諸之報導,既係自由撰稿人依Verzun公司提供之公關稿,獨立改作撰寫而成,伊斯特公司自無需利用原告公司之任何資料,原告空言指摘被告吳卉蓁竊取其資料,顯屬無稽。況,雖「豪邸」與「財富地產」皆以加州納帕谷之房地產為題目登載文章,惟兩篇文章之內容實有相當差異,「財富地產」之報導「在加州納帕買豪宅」就加州納帕谷為美國紅酒盛產地有大篇幅之報導,並分成數個段落詳細解說納帕谷與紅酒之淵源,各個段落包含「酒鄉裡的精品房產」、「和最好的葡萄做鄰居」及「買一座時尚葡萄農莊」。「豪邸」之報導「做一場加州美夢」,除封面第一句提到葡萄園及品酒外,內文就納帕谷為紅酒盛產地乃隻字未提,顯見兩篇報導之內容實乃大相逕庭,原告之指摘實屬荒謬。
㈢被告2人投資被告伊斯特公司係正當、合法之個人投資行為,不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之侵權行為:
⒈員工保密及競業禁止同意書屬原告單方制定之定型化契約,其中第4條內容有關「本人…亦不得直接或間接參與其他事業之經營或有私人利益參與其中」之部分,對員工權利施加之限制過於空泛,致員工之個人投資行為,縱完全不涉及原告公司之機密或利益,亦全然受到禁止,而有顯失公平之情事,故應依民法第247-1條第3款規定,認該條款有關「有私人利益參與其中」部分之約定無效。
⒉被告2人依自身專業,選擇有潛力之投資標的並投入資金,此係憲法保障之契約自由及財產權,屬正當、合法之個人財務規劃,縱被告2人選擇投資營業性質與原告相似之公司,亦難認有何違背善良風俗之情事;又被告2人投資被告伊斯特公司,一切遵循相關法令辦理,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自無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可言,原告空言指稱被告2人違背善良風俗及保護他人之法律,委不足採。
㈣被告吳卉蓁任職原告樺舍公司期間,職稱固為廣告總監,惟被告吳卉蓁給付勞務之內容,係督導廣告業務人員達成公司所設定之業績目標,無自行決定原告樺舍公司廣告業績目標之獨立裁量權,且於原告樺舍公司提出之任用通知中,亦載明被告吳卉蓁之工作內容包含「確保廣告業務達到公司設定之業績目標」、「其他主管要求之事務」,足認被告吳卉蓁須服從主管之指示給付勞務,與具有裁量或決策權而得自行決定勞務給付方式之經理人顯不相同;被告王書明原為原告康泰納仕公司財務經理,惟於聘僱書第2條約定「直屬主管:財務長」,第8條約定「康泰納仕樺舍集團將依照法律規定,為康泰納仕樺舍集團員工自報到日起投保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提撥退休金」,顯與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7條第2項就受委任工作者得自願提繳退休金規定不符,且原告當庭稱被告王書明之工作內容不包含為公司簽名,原告所稱之監督部門運作、製作財報,稅務管理等,仍係依主管之指示為之,並無代原告公司對外為意思表示之權限。再者,原告委任律師寄發予被告2人通知終止「勞動契約」之函文,均係以其員工手冊中仿效勞基法規定:「員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公司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⑷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⑸故意耗損公司所有之財產物品,或故意洩漏公司技術上或營業上之秘密,致公司受有損害。」為其終止之依據;解僱通知書更載明:「…因日前發現該員違反勞動契約與公司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符合勞基法第12條規定,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且不須發給預告工資及資遣費,即時解僱」等語,認被告王書明非屬原告公司之經理人,兩造間之契約確係僱傭契約而非委任關係。是被告吳卉蓁、王書明2人均非原告公司之經理人,更非屬原告公司之負責人,原告主張對於被告2人於伊斯特公司之所得行使歸入權,顯屬無稽。
㈤被告伊斯特公司並無惡意設立與原告同性質之公司、挖角原告廣告客戶等行為,不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及第185條:按營利事業為拓展業務而設立分公司係商業常態,屬法律保障之營業自由,被告伊斯特公司基於拓展業務之合理商業考量,依相關法令,合法設立臺灣分公司,自無所謂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加損害於他人可言,原告指摘被告伊斯特公司「惡意」設立與其性質相同之公司云云,顯屬無稽。原告無法證明被告2人攜帶客戶、合作廠商名單至被告伊斯特公司,且原告復未提出任何其他事實上主張,證明被告伊斯特公司取得客戶、合作廠商名單,原告空言指控被告伊斯特公司挖角其廣告客戶或邀請被告2人投資以取得客戶、合作廠商名單云云,均不足採。
㈥原告未就其主張之損害舉證,縱以原告所主張之行為觀之,與其所謂廣告收益減少、文案作者替換、律師費支出等損害不具因果關係
⒈被告2人從未有利用任職原告公司期間,將原告客戶名單資訊攜至被告伊斯特公司之行為,原告就其主張侵權行為及損害之存在均未為任何舉證。又根據契約自由原則,富錦建設、台灣三井公司、中悅公司、楠弘公司,依其公司行銷宣傳與銷售目的需求,本可自由選擇與各個媒體平台訂約並刊登廣告,故原告廣告收益減少與被告2人之行為實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再者,依原告所提出之富錦建設、台灣三井公司、中悅公司歷年廣告費收入,如何認定損害額為1,400,000元,未見原告有任何說明。又富錦建設於被告2人離職後,仍繼續於原告之雜誌刊登廣告,楠弘公司亦同,足見原告之主張不實。另景氣之榮枯、投放媒體之廣告效益、建商該年度銷售產品之需求、推銷之時間與建築數量等,皆為影響原告廣告收入之因素,而伊斯特公司係於107年4月間始為設立,比較中悅公司於伊斯特公司設立前之105年與106年度於原告樺舍公司支出之廣告,已有高達483,600元之減幅,可證原告廣告費收入之減少係因其他因素所致,與伊斯特公司之設立無關。原告與該等廣告客戶係就個別廣告簽定委刊單,非定期之合作關係,則各廣告客戶如何選擇刊登之媒體,本係個廣告客戶得依市場景氣、各媒體之廣告效益等因素評估而自行決定,非原告或被告所得控制,且該等廣告客戶亦非僅於原告或被告伊斯特公司之雜誌刊登廣告,原告將其廣告收入下滑之原因均歸咎於被告,顯屬不當。
⒉原告主張被告吳卉蓁將高麗音資訊洩漏予被告伊斯特公司,並將其挖腳至被告伊斯特公司,致原告樺舍公司受有500,000元之損害云云。原告就前開侵權行為及所謂損害之存在,僅有空言指控,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外,高麗音並不隸屬任何公司或雜誌,其為業界知名之自由撰稿人,被告伊斯特公司延聘高麗音擔任「財富地產」雜誌之總編輯,係基於高麗音在業界之聲譽及能力俱佳所作的正當商業考量,且亦經高麗音考量自身情況後,同意至被告伊斯特公司任職,是尚難謂被告2人將高麗音之相關資訊攜至被告伊斯特公司,高麗音即會拒絕原告之邀稿,故文案作者替換所致之損害,亦與被告2人之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
⒊被告2人所簽立之員工保密及競業禁止同意書第5條固有上述約定,惟該條約定之文義觀之,僅係約定被告2人如有違反前開同意書致原告受有損害,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並非使被告2人負擔原告支出之律師費用,原告逕將其支出之律師費用(包括本件民事求償)列為損害並向被告求償,實與該條文義不符。又原告所引用之2件判決之原因事實,就律師費之約定分別為「雙方應本於誠信履約,如一方違反任何一項約定而經他方以書面方式請求時,除應負擔訴訟費用外,並應賠償他方委任律師之費用」及「乙方若有違約情事,致損害甲方之權益時,願聽從甲方賠償損害,如甲方因涉訟所繳納之訴訟費、律師費用,均應由乙方負責賠償。」等,係將律師費用約定為違約一方當事人應賠償之費用,與本件兩造間之約定係賠償原告所受損害顯不相同,自難逕為比附援引。是被告是否應賠償原告支出之律師費乙事,不僅應考量被告2人是否有違反前開同意書之約定,更應視該等律師費是否係因被告之行為所致之損害,而以律師費之支出與責任原因事實間之相當因果關係是否存在為斷。而原告對被告提起另案刑事告訴及本件民事訴訟,本得由其代表人或受僱人作為代理人,並無一定需委任律師之必要,自難認其支出律師費用與其主張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無理由。
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本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⑴被告吳卉蓁於100年2月21日至原告樺舍公司任職,擔任廣告總監,月薪85,000元,於101年12月19日簽立原證4員工保密及競業禁止同意書,在離職前即已投資被告伊斯特公司,並於107年4月16日登記為伊斯特公司台灣分公司經理;⑵被告王書明於103年7月1日至原告康泰納士公司任職,擔任財務部資深財務經理,月薪100,500元,於103年7月1日簽立原證5員工保密及競業禁止同意書,在離職前已投資被告伊斯特公司,並於107年4月16日登記為伊斯特公司訴訟及非訟代理人;⑶被告伊斯特公司台灣分公司於107年4月16日核准設立,該公司在台發行「財富地產雜誌」,於107年5月8日第1期出刊,雜誌之選紙、印刷廠為科樂公司,所選擇之通路為創新書報公司經銷,以及該期雜誌載有「在加州納帕買豪宅」文章等情業據提出任用通知及回覆確認表、聘僱書、員工保密及競業禁止同意書2份、伊斯特公司及台灣分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財富地產雜誌節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7、51-52、93-99、461-467頁),被告3人均無爭執,堪信為實。
㈡原告樺舍公司主張被告吳卉蓁、王書明2人未經其等同意,於離職前即投資及分別擔任被告伊斯特公司台灣分公司經理、伊斯特公司訴訟及非訟代理人,違反在職期間競業禁止約定,核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致原告受有廣告收益減損1,400,000元及文案作者替換所致損害500,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3人對原告樺舍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被告3人否認,並執上詞置辯。經查
⒈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應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背於善良風俗,在現代多元及工商發達之社會,固不僅指行為違反倫理道德、社會習俗及價值意識,並包括以悖離於經濟競爭秩序與商業倫理之不正當行為,惡性榨取他方努力之成果在內。如企業員工於企業經營或商業活動中,利用職務機會取得企業之資源,合謀與該企業為不正當之營業競爭,致使企業流失其原有之客戶,而遭受損害者,亦屬之。惟仍須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而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應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倘就該客觀存在之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得謂行為人之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此一行為,固不能發生此項損害;倘有此一行為,通常亦不致發生此種損害時,自無因果關係存在。此外,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樺舍公司與被告吳卉蓁、原告康泰納仕公司與被告王書明間分別簽立之員工保密及競業禁止同意書第4條約定有效:
⑴按勞動關係係以勞工之勞務提供與雇主報酬給付為其主要內容,但由於勞動契約非僅財產價值之交換,而係具有從屬性,含有高度人格特質,且具有繼續性,在勞務的提供與報酬之給付過程中,根據勞動契約及民法第148條誠實信用原則可以衍生出一系列之忠誠義務。而忠誠義務就其性質而言,基本上可分為兩大範圍:一是雇主利益維護義務,也就是不作為義務;另一為保護義務,即作為義務。其中不作為義務包括:保密義務、競業禁止義務、兼差禁止義務、不傷害企業之言論義務、禁止不當影響同事義務;作為義務則包括:報告義務、遵守勞動保護規範義務及工作障礙及危害通知義務。又按競業禁止約款,乃事業單位為保護其商業機密、營業利益或維持其競爭優勢,要求特定人與其約定於在職期間或離職後之一定期間、區域內,不得受僱或經營與其相同或類似之業務工作。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此項約款倘具必要性,且所限制之範圍未逾越合理程度而非過當,當事人即應受該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198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件被告吳卉蓁與王書明2人分別與原告樺舍公司、康泰納仕公司簽立之「員工保密及競業禁止同意書」第4條均約定:「在本人任職公司期間內,本人應全心致力於公司之工作與勤務,以爭取公司最大利益;若本人有直接或間接提供或參與其他事業之經營、有私人利益參與其中、或成為其他事業之雇員、主管、顧問者,應以書面向總經理及本人直屬主管報告,未經公司事前書面同意,本人不得直接或間接提供任何相關服務與其他任何第三人,亦不得直接或間接參與其他事業之經營、有私人利益參與其中,或成為其他事業之雇員、主管、顧問;...」、第5條約定:「若本人有違反本同意書任一項約定時,公司除得解僱本人外,並得請求本人賠償公司因此而發生之一切損害(包含律師費用),本人絕無異議。」(見本院卷第93、95頁)。是依上開約定,被告吳卉蓁與王書明2人在職期間,如未經原告公司事先書面同意,即不得直接或間接參與其他事業之經營、有私人利益參與其中,或成為其他事業之雇員、主管、顧問,核與被告吳卉蓁與王書明2人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應負忠誠義務中之兼職及競業禁止義務相符,且上開限制屬原告公司所必要,並所限制之期間為被告吳卉蓁與王書明2人任職於原告公司之期間,其範圍亦未逾越合理程度,應屬有效,被告吳卉蓁與王書明2人應受上開約定之拘束。被告吳卉蓁與王書明2人抗辯員工保密及競業禁止同意書屬原告單方制定之定型化契約,且第4條對員工權利施加之限制過於空泛,而有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規定為無效云云,並無可採
⑶被告吳卉蓁、王書明2人不爭執於離職前即已投資被告伊斯特公司,亦不爭執於107年4月16日起分別登記為被告伊斯特公司台灣分公司之經理,及伊斯特公司訴訟及非訟代理人,業如前述,顯已違反其等所簽立之前揭員工保密及競業禁止同意書第4條之約定,是原告主張被告吳卉蓁與王書明2人有違反員工保密及競業禁止同意書第4條競業禁止約定行為等語,堪信屬實。至於被告2人雖另執上詞置辯,然:
①被告吳卉蓁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曾於107年3月15日主動向原告樺舍公司提出將於107年4月底離職之事實。再者,被告吳卉蓁前以原告樺舍公司未給付其107年5月份薪資為由,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有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3-444頁),並自認最後工作日為107年5月14日(見本院卷第372頁),與其前揭所辯不符。況,縱被告吳卉蓁曾向原告樺舍公司提出將於107年4月底離職之意思表示,該期日亦在被告吳卉蓁投資及登記為被告伊斯特公司台灣分分司經理之後,亦無足據此否認其確有於在職期間,未經原告樺舍公司同意,而直接或間接參與其他事業之經營、從事有私人利益參與其中或成為其他事業之主管之競業行為,是被告吳卉蓁上開所辯,並無可取。
②被告王書明固曾於107年2月14日以電子郵件向原告康泰納仕公司表示將於107年4月16日離職,有原告提出之電子郵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1頁),但其因原告公司未找到適合之接任人選,而已同意留任至107年5月14日(見本院卷第372頁),被告王書明並曾以原告康泰納仕公司未給付其107年5月份薪資為由,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亦有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5-446頁),足認被告王書明投資及登記為被告伊斯特公司之訴訟及非訟代理人時,仍在原告康泰納仕公司任職中,是被告王書明否認有違反員工保密及競業禁止同意書第4條在職期間競業禁止約定云云,亦無可採。
⒊被告吳卉蓁、王書明2人雖有違反員工保密及競業禁止同意書第4條競業禁止約定之行為,但原告仍應就其是否因而受有損害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原告固提出中悅公司於105-107年、富錦建設於106-107年,及台灣三井公司107年間,在原告樺舍公司支出之廣告費統計及費用單據,及台灣三井公司、楠弘公司與被告伊斯特公司間之廣告委刊單(見本院卷第337-366、507-509頁)等證據為證。惟查
⑴關於廣告費收益減損1,400,000元部分:原告所提出之上揭廣告費資料分別係中悅公司於105年1月至107年4月、富錦建設在106年12月至107年4月、台灣三井不動產於107年1月至2月間之廣告委刊費用資料,核均為被告伊斯特公司於107年5月8日發刊前之廣告費收入證據,並無足以證明在被告伊斯特公司107年5月8日發刊後,原告公司之廣告費收入有顯著減少之事實。至於楠弘公司部分,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該公司之委託廣告費收益相關資料佐證。再者,由上開資料可知,中悅公司於105年1月至12月間之廣告費用為1,273,600元、106年1月至12月為790,000元、107年1月至4月為220,000元,在被告伊斯特公司107年5月8日發刊前之106年度廣告費收入,即已明顯較105年度減少483,600元;另富錦建設在被告伊斯特公司107年5月8日發刊前,於106年12月、107年1月、3月各月之廣收費為125,000元,107年4月為80,000元,即在被告伊斯特發刊前,亦已有減少情形;至於台灣三井公司於107年1月及2月之廣告費分別為158,000元、15,600元,亦顯示在被告伊斯特發刊前,已有減少情形。是被告抗辯中悅公司、富錦建設、台灣三井公司之廣告費縱有減少,亦與被告伊斯特公司之雜誌發行無必然關係等語,非無可取。況查,富錦建設、楠弘公司於被告吳卉蓁、王書明2人離職後,分別於107年9月、108年間仍有繼續於原告之豪邸雜誌刊登廣告之情形,亦有被告提出之雜誌節本可據(見本院卷第283-286、389頁)。是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並無足以證明被告伊斯特公司之財富地產雜誌出刊後,有致原告樺舍公司原有客戶中悅公司、富錦建設、台灣三井公司、楠弘公司之委託廣告費收益減損1,400,000元之事實。從而,原告主張因被告吳卉蓁、王書明2人之前揭違反在職期間競業禁止之行為,而致其受有廣告費收益減損1,400,000元等語,並無可採。
⑵關於文案作者替換所致損害500,000元部分:
①原告樺舍公司主張其因找替代之文案合作而受有500,000元之損害云云,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上情,空言主張,本無可採。況,高麗音雖曾於原告公司任職,但在106年5月5日即已離職,原告公司之後與高麗音間之合作係採個案合作關係,沒有簽署任何長期契約等情,業據原告自認在卷(見本院卷第370-371頁)。高麗音既與原告樺舍公司無契約關係,而屬自由撰稿人,依法高麗音本可自由選擇受僱於任何媒體或公司行號,亦可自由決定是否繼續為原告公司撰寫文稿,參之高麗音曾同時為包括商業周刊、風傳媒等多家媒體撰稿,亦據被告提出報導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251-282頁),是被告抗辯高麗音具有相當知名度,為業界所周知等語,亦屬信而有徵,自難徒以高麗音之後改至被告伊斯特公司任職,而未繼續承接原告公司之文稿工作一事,遽認與被告吳卉蓁、王書明2人之前揭投資或登記為被告伊斯特公司台灣分公司經理、伊斯特公司訴訟及非訟代理人之競業行為相關,或被告伊斯特公司有惡意挖角之行為等事實。
②原告另主張高麗音之後即婉拒該公司之邀稿,致該公司不得延後發刊等語,惟縱有其情,因高麗音為自由撰稿人,與原告間並無任何合約關係,原告未能順利邀其為該公司之雜誌撰稿,本應由原告自己盡速尋找替人員處理,豈能因自己作業不及,而將不能如期出刊之結果,推責於被告3人。況,高麗音拒絕原告邀稿,原告須另找他人撰寫文稿,其因而支出費用,亦屬原告經營豪邸雜誌之必然支出,難認與被告吳卉蓁、王書明2人之前揭投資或登記為被告伊斯特公司台灣分公司經理、伊斯特公司訴訟及非訟代理人之競業行為有何相當因果關係。
③綜上,原告主張因被告吳卉蓁、王書明2人之前揭違反在職期間競業禁止之行為,而致其受有文案作者替換所致損害500,000等語,乏證據佐證,並無可取。
⒋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3人連帶賠償1,900,000元,為無理由。
㈢原告樺舍公司另主張被告等人共謀由吳卉蓁其任職於該公司時業務上所知悉之廣告客戶富錦建設、台灣三井公司、中悅公司、楠弘公司名單、合作廠商、雜誌選紙、訂價、出刊日期、印刷廠商及通路商資訊等營業秘密攜至被告伊斯特公司之不法侵權行為,爰依民法第184條2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3人對原告樺舍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被告3人否認,並執上詞置辯,經查:
⒈按營業秘密法第2條規定,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造、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即具有秘密性;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即具經濟價值性;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即秘密管理性;且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技術性或營業上之資訊,始足稱之。參照同法第1條規定:「為保障營業秘密,維護產業倫理與競爭秩序,調和社會公共利益,特制定本法」,是於判斷爭執之資訊是否符合上開營業秘密要件時,自應以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為重要依據。若可於市場上或專業領域內依一定方式查詢取得,且無涉經整理、分析之資訊,即難認有何秘密性及經濟價值。而所謂合理之保密措施,係所有人主觀上將某項資料、資訊認屬秘密而為管理,客觀上係作為秘密,按其人力、財力,依社會通常所可能之方法或技術,將不被公眾知悉之情報資訊,為一定之行為,使員工或外部人員瞭解其將該資料、資訊當成秘密加以保守之管理秘密狀態。營業秘密要件判斷次序,應先就營業秘密之客體(標的)是否為秘密,而後是否具有經濟價值,之後主觀上有管理秘密之意思與客觀上管理秘密之狀態為斷。
⒉被告抗辯原告樺舍公司之豪邸雜誌之訂價、出刊日期、雜誌選紙、訂價、出刊日期、印刷廠商、通路商,均登載在豪邸雜誌之版權頁,廣告主名稱、聯絡方式均會在雜誌中載明;且廣告主亦常將同一廣告文稿同時在不同雜誌刊登,不具秘密性等語,並提出豪邸雜誌版權頁及商業周刊、財訊、雅砌、天下雜誌、今周刊等雜誌節本等為證(見本院卷第385-401、419-423頁)。查,原告之廣告客戶富錦建設、台灣三井公司、中悅公司、楠弘公司、鋪貨通路商及印刷廠等合作廠商資訊,既均在原告及其他雜誌中已顯名予不特定人知悉,揆諸前揭說明,自非屬營業秘密,則縱被告伊斯特公司發行之「財富地產雜誌」之選紙、印刷廠及通路商與原告相同,以及台灣三井公司、中悅公司、楠弘公司等亦有在該公司所出版之上揭雜誌刊登廣告等事實,亦難認被告等人另有共謀洩漏原告之營業秘密,而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
⒊至於原告樺舍公司另主張被告伊斯特公司之財富地產雜誌中有使用原告樺舍公司就MJC地產公司專題,於107年3月選圖初篩後未經最後刊登之圖檔云云,惟此部分原告樺舍公司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確有其情,空言主張,亦無可採。
⒋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2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3人連帶賠償1,900,000元,為無理由。
㈣原告樺舍公司另主張被告吳卉蓁、王書明2人均屬原告公司之經理人,其等前述違反在職期間競業禁止行為,違反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第32條規定,並經股東會議決議對其2人行使歸入權,其得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及依同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吳卉蓁、王書明2人給付1,900,000元等語,並提出原告公司之股東會議紀錄各乙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25-127頁)。經查:
⒈按「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違反第一項之規定,為自己或他人為該行為時,股東會得以決議,將該行為之所得視為公司之所得。」、「經理人不得兼任其他營利事業之經理人,並不得自營或為他人經營同類之業務。」,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第3項、第32條固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僅公司之負責人或經理人有前揭行為,公司始得對之請求損害賠償或行使歸入權。惟所謂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復按「公司得依章程規定置經理人,其委任、解任及報酬,依下列規定定之。但公司章程有較高規定者,從其規定:
  一、無限公司、兩合公司須有全體無限責任股東過半數同意。二、有限公司須有全體股東過半數同意。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稱經理人者,謂由商號之授權,為其管理事務及簽名之人。」,公司法第29條第1項、民法第553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所謂經理人乃指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人,由公司授權為其管理事務及簽名之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95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再者,所謂委任,係指委任人委託受任人處理事務之契約而言,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故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而所謂僱傭,則指受僱人為僱用人服勞務之契約而言。僱傭之目的,僅在受僱人單純提供勞務,有如機械,對於服勞務之方法毫無自由裁量之餘地(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018號判決參照)。質言之,僱傭與委任雖均屬於勞務契約,但僱傭之受僱人為僱用人服勞務,必須親自為之,且係完全依僱用人之指示,自己毫無獨立裁量之權,與委任之受任人為委任人處理事務,有時有獨立裁量之權,且於符合前述情況下,亦得複委任第三人代為之情形不同。勞基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就其內涵言,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與委任契約之受委任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迥然不同。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通常具有三個內涵,即⑴人格從屬性:此乃勞動者自行決定之自由權的一種壓抑,在相當期間內,對自己之作息時間不能自行支配,而勞務給付內容之詳細情節亦非自始確定,勞務給付之具體詳細內容非由勞務提供者決定,而係由勞務受領者決定之,其重要特徵在於指示命令權,如勞動者須服從工作規則,而雇主享有懲戒權等。⑵經濟上從屬性:此係指受僱人完全被納入雇主經濟組織與生產結構之內,即受僱人並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係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故受僱人不能用指揮性、計畫性或創作性方法對於自己所從事工作加以影響,此乃從屬性之最重要意涵。⑶組織上從屬性:在現代企業組織型態之下,勞動者與雇主訂立勞動契約時,其勞務之提供大多非獨自提供即能達成勞動契約之目的,雇主要求之勞動力,必須編入其生產組織內遵循一定生產秩序始能成為有用之勞動力,因此擁有勞動力之勞動者,也將依據企業組織編制、安排其職務成為企業從業人員之一,同時與其他同為從業人員之勞動者,共同成為有機的組織,此即為組織上之從屬性。至於是否具備使用從屬關係,則須以提供勞務時有無時間、場所之拘束性,以及對勞務給付方法之規制程度,雇主有無一般指揮監督權等為中心,再參酌勞務提供有無代替性,報酬對勞動本身是否具對價性等因素,作綜合判斷。
⒊而查:
⑴依原告所提出之被告吳卉蓁之「任用通知及回覆確認表」所載,被告吳卉蓁任職原告樺舍公司期間,係「負責樺舍文化所有刊物之廣告銷售相關業務與管理」、「確保廣告業務達到公司設定之業績目標」、「新接刊物相關廣告銷售任務或提案」、「其他主管要求之事務」等工作(見本院卷第47頁),是被告吳卉蓁抗辯其屬於須服從主管之指示而給付勞務,並非具有裁量或決策權而得自行決定勞務給付方式之經理人,兩造間屬僱傭契約,其非受委任之經理人等語,應屬可採。
⑵依原告提出之康泰納仕樺舍集團職聘僱書所載,被告王書明係擔任原告康泰納仕公司之財務經理,負責監督部門運作、製作財報、稅務管理等工作,其任職期間尚有直屬主管財務長武文玉,兩造並明確約定王書明之工作及休息時間,及原告公司應為其投保相關之勞工保險及提繳勞工退休金等(見本院卷第51-52頁),參之原告亦自承被告王書明無須對外代表該公司簽名(見本院卷第210頁),是被告王書明抗辯其亦非屬原告公司之經理人,兩造間之契約係僱傭契約而非委任關係等語,亦屬有據。
⑶被告吳卉蓁、王書明與原告樺舍公司、康泰納仕公司間係屬於勞動契約關係,而非委任關係,被告吳卉蓁、王書明亦非原告樺舍公司、康泰納仕公司之董事,更非各該公司依法登記之經理人,自非屬原告公司之負責人,則縱被告吳卉蓁及王書明2人有違反員工保密及競業禁止同意書第4條在職期間競業禁止約款所定之行為,原告亦無得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第3項規定,對被告吳卉蓁及王書明2人請求損害賠償,或行使歸入權。況,公司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旨在避免公司負責人動輒中飽私囊並逕為脫產,是縱被告吳卉蓁、王書明2人是屬於經理人,原告亦應舉證證明其2人有因違反公司法第32條規定之行為而獲有1,900,000元所得之事實,原告既未舉證以實其說,空言主張被告吳卉蓁及王書明2人獲有上開所得,行使歸入權請求被告2人給付,自無可採。
㈤原告公司又主張因被告吳卉蓁及王書明2人有前述違反在職期間競業禁止行為,其亦得依員工保密及競業禁止同意書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吳卉蓁、王書明各賠償該公司所支出之律師費225,000元等語,固據提出法律扶務委任協議書4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09-124頁)。惟查:
⒈被告2人與原告簽立之員工保密及競業禁止同意書第5條係約定:「若本人有違反本同意書任一項約定時,公司除得解僱本人外,並得請求本人賠償公司因此而發生之一切損害(包含律師費用),本人絕無異議。」,依其文義,僅係約定被告2人如有違反前開同意書致原告受有損害,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並非特別約定被告2人須負擔原告公司支出之任何律師費用,原告逕將其支出之民、刑事律師費用列為損害並向被告求償,尚有未合。至於原告所引用之臺灣臺北地方法104年度北訴字第28號、臺灣士林地方法士林簡易庭99年度士小字第1829號件判決之原因事實,就律師費之約定分別為「雙方應本於誠信履約,如一方違反任何一項約定而經他方以書面方式請求時,除應負擔訴訟費用外,並應賠償他方委任律師之費用」(見本院卷第29頁)、「乙方若有違約情事,致損害甲方之權益時,願賠償甲方之損害及支付因涉及之訴訟費、律師費或其他相關費用」、「乙方若有違約情事,致損害甲方之權益時,願聽從甲方賠償損害,如甲方因涉訟所繳納之訴訟費、律師費用,均應由乙方負責賠償。」(見本院卷第42頁),係將律師費用特別約定為違約一方當事人應賠償之費用,與本件兩造間之約定係賠償原告所受損害並不相同,自難逕為比附援引。
⒉而承前述,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各該公司有因被告2人未經原告公司同意,於離職前投資與原告公司經營事業相類之被告伊斯特公司,並分別於107年4月16日登記為被告伊斯特公司台灣分公司經理、伊斯特公司訴訟及非訟代理人之行為,而致原告樺舍公司受有廣告費收入減少1,400,000元、文案作者替換之500,000元等損害之事實,則原告為對被告吳卉蓁、王書明2人提出本件請求,因而分別支出之150,000元律師費用,難認係屬因被告2人違反競業禁止行為所受之損害。至於原告為對被告吳卉蓁、王書明2人提出之刑事告訴,而分別支出之75,000元律師費部分,該刑事告訴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契財產檢察分署駁回再議確認,有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3-418頁),難認被告吳卉蓁、王書明2人有原告公司所指之前揭犯罪嫌疑,則原告因而支出之律師費用,難認係屬因被告2人之違反競業禁止約定所受之損害。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無理由。
至於原告另請求:
㈠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調取被告伊斯特公司之在台設立應備文件,以查明被告吳卉蓁及王書明2人違反競業禁止約定之確切時間點。惟查,被告吳卉蓁及王書明2人已不爭執其等於尚在任職期間即已投資被告伊斯特公司,及於107年4月16日分別登記為被告伊斯特公司台灣分公司之經理,及伊斯特公司訴訟及非訟代理人等事實,是原告請求調閱上述資料,核無調查之必要。
㈡調取被告伊斯特公司之金融機構帳戶往來明細,以查明被告伊斯特公司之廣告商收入與原告公司重疊之程度。惟查,承前述,原告公司之廣告商台灣三井公司、楠弘公司、中悅公司或富錦建設等資訊,均非原告公司之營業秘密,任何雜誌社均得自由競爭並爭取各該廣告商之委刊,以獲取商業利益。因此,縱被告伊斯特公司之委刊廣告與原告公司有重疊,亦僅能證明上揭廣告商有在被告伊斯特公司委刊廣告之事實,亦無足以據此推論該收入即屬原告之損害結果。是原告請求調閱上述資料,核無調查之必要。
㈢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調取高麗音之投保紀錄,以查明被告吳卉蓁之賠償責任範圍。惟承前述,高麗音非本件訴訟之當事人,且其在106年5月5日已與原告終止僱傭關係,而為自由撰稿人,本得自由決定接受何人之邀稿,高麗音之個人投保紀錄,無足佐證原告主張之受有損害之事實,原告請求調閱訴外人之個人資料,顯逾必要範圍,無調查之必要。
綜合上述:
㈠原告樺舍公司依民法第184條1項後段、第2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3人連帶賠償1,900,000元,及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吳卉蓁、王書明2人給付1,900,000元,為無理由。
㈡原告樺舍公司、康泰納公司分別依員工保密及競業禁止同意書第4條、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吳卉蓁、王書明各賠償該公司所支出之律師費225,000元,為無理由。
㈢本件原告之訴既均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郭書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