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
勞訴字第267號
原 告 吳育仲
訴訟
代理人 謝智硯
律師
陳仁省律師
林哲丞律師
上列原告與
被告台灣拜耳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原
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656,356元,
嗣於民
國108年11月26日追加請求給付加班費343,644元,是
本件訴訟標
的金額變更為2,000,000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20,800元。
惟其
中343,644元屬於工資,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得暫免
徵收裁判費2分之1即1,875元(3,750元÷2)。是本件應先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為18,925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7,434元,尚應補
繳1,491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
駁回其
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書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