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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勞訴字第 28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4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訴字第288號
原      告  地澤臨文化娛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伊娜 
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律師
複代理人    李怡馨律師
被      告  簡慕槐 

訴訟代理人  鍾凱勳律師
            黃姝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原受僱於原告公司,為原告公司旗下之簽約藝人,藝名喬瑟夫,平日依原告公司之指派,為原告公司與廠商之簽約內容從事表演、網路社群經營等相關工作。然被告於民國108年5月23日無故未到職,翌日未事先預告即無故離職,致原告公司無法履行廠商指定由被告拍攝影片或從事表演活動之工作內容,是被告簽立聲明書,承諾配合履行原告公司已簽約之行銷服務,及負擔所生之違約責任。料訴外人格亞有限公司聽聞被告離職後,要求原告公司應負違約責任,經協商後,原告公司同意給付新臺幣(下同)80萬元之違約金並解約。原告公司依被告所書立之聲明書及民法第227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兩造於108年5月23日合意終止僱傭契約。關於被告於108年5月24日所簽立聲明書所載之六支影片,其中四支均已完成交片,一支為廠商主動撤拍,而「面膜兩支」影片,被告本來即承諾離職後仍繼續完成,自始處於隨時得為原告公司完成影片之狀態,但原告突然表示廠商解除契約而遭求償。被告所爲之勞務給付均合乎債之本旨,提出離職之要約亦係合法所爲,且經原告同意,並無任何不完全給付情事,被告離職後亦無任何違反聲明書之事,故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為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1.被告原為原告公司旗下之簽約藝人,藝名喬瑟夫,受僱於原告公司,平日依原告公司指派,為原告公司與廠商之簽約內容從事表演、網路社群經營等相關工作。
    2.兩造於108年5月23日合意終止僱傭契約。
    3.被告於108年5月24日簽立聲明書,承諾將完成「誠品年中慶」、「翻抽屜」、「拍拖」、「約會吧」、「蓮蓬頭」、「面膜兩支」之影片工作,該聲明書並記載「費用方面,原告拿60%,被告本人拿40%,若無如期配合則由被告獨立負責違約金」。(原證1)
    4.關於108年5月24日聲明書所載之六項影片,除了「面膜兩支」影片之外,其餘影片均無因被告離職衍生原告須支付第三人違約金之情事。
    5.關於「面膜兩支」影片,原告與訴外人格亞有限公司於108年5月15日簽立合作協議書,約定「格亞有限公司邀請原告派遣藝人被告對指定商品進行約三至四分鐘影片兩支,置入其粉絲專頁及YOUTUBE專頁,此外撰寫短劇十分鐘一段,置入魚蹦興業威秀影城巡迴演出中,並擔任演員一職」,酬勞費用(含社群網路、威秀影城版位全露出,以及短劇置入)為50萬元。(原證2)
    6.原告因被告離職而於108年7月9日與訴外人格亞有限公司簽立「同意書」,原告同意給付訴外人格亞有限公司80萬元,分期清償,自108年9月起每月給付5萬元。(原證3)
(二)爭點:
   原告主張關於聲明書所載之「面膜兩支」影片,被告未參與拍攝,及未參與巡迴演出,不完全給付,導致原告受有須向訴外人格亞有限公司賠償80萬元之損害,依原證1之聲明書及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依原證1之聲明書請求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未如期參與關於「面膜兩支」影片之拍攝及巡迴演出,依原證1之聲明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此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其自始處於隨時得為原告公司完成影片之狀態。則依上開法條規定,原告應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負舉證責任
  2.經查,被告於108年5月24日簽立聲明書,承諾將完成「誠品年中慶」、「翻抽屜」、「拍拖」、「約會吧」、「蓮蓬頭」、「面膜兩支」之影片工作,該聲明書並記載「費用方面,原告拿60%,被告本人拿40%,若無如期配合則由被告獨立負責違約金」,此爲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3.),則觀該聲明書内容可知,被告承諾負責違約金之前提,係指因自身情事未如期配合之情形,泛指因其他事由所致之違約金。而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經其通知而未如期配合參與關於「面膜兩支」影片之拍攝及巡迴演出之情事,則其依原證1之聲明書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為無理由。
(二)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部分: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以致被告就「面膜兩支」影片部分,未參與拍攝及未參與巡迴演出,乃不完全給付,致原告受有須向訴外人格亞有限公司賠償80萬元之損害等語;被告則否認有何不完全給付之情事。經查,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業於108年5月23日合意終止(不爭執事項2.),則於僱傭契約終止後,除非兩造另有約定,被告並無為原告服勞務之義務;而被告於108年5月24日簽立之聲明書,係屬兩造就僱傭契約終止後權利義務之約定,則被告是否有給付不完全之情事,端視被告有無違反該聲明書所載之給付義務而定
    3.關於108年5月24日聲明書所載之被告承諾完成之六項影片,除了「面膜兩支」影片之外,其餘影片均無因被告離職衍生原告須支付第三人違約金之情事(不爭執事項4.);而關於「面膜兩支」影片,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經其通知而未如期配合參與影片之拍攝及巡迴演出之情事,已如上述,且縱使訴外人格亞有限公司於其後解除與原告間之合作協議書,致被告無從配合參與該影片之拍攝及巡迴演出,該解約之事亦非被告所得掌控,而非可歸責於被告,是原告主張有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即非可採,自難令被告負不完全給付責任。
  4.此外,依原告所提出之108年5月26日、5月28日原告法定代理人李伊娜與被告之對話紀錄,被告雖對於李伊娜所稱「面膜考慮求償,因為當初談的業配除了粉專還會在威秀撥放,我會再通知你」、「要請你盡早跟我說賠償金什麽時候可以給我」等語,回覆「收到」;對於李伊娜所稱「...然後跟我說賠償金怎麽辦,不要沉默,時間我只能拖一下,我不想上法院」等語,回覆「我今天會給你答覆」;被告亦於5月28日表示:「我很願意負責後續,只是希望能把跟廠商的合約與協議拿出來,賠償的部分,只有價錢,沒有其他的證明跟權利義務的劃分,比較不合理」(見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15頁之原證6、第117頁至第121頁之原證7),可知被告所表示之其願意負責後續,應指其108年5月24日聲明書所載内容,而不包括其所稱不合理之賠償部分,是原告據此另稱被告業已表示願意承擔違約金等語,亦非可採。
 五、結論:
   原告基於原證1之聲明書及民法第22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戴嘉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石勝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