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
勞訴字第292號
原 告 宋芷宜
訴訟
代理人 洪宇均
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特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淑淇
訴訟代理人 甘庭銨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6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00元,及自民國108年10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三、
訴訟費用除撤回部分由原告負擔外,餘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6
,原告負擔百分之84。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
期日到
場,未為同意
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10日內未提出
異議
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定有
明文。復按訴狀送達後,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聲明:⒈確認原告
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⒉被告應自民國108年4月15日起至
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4,000元,及自次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⒊被告應提繳12,309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嗣
於109年2月6日撤回第⒈、⒊項請求;並減縮第⒉項請求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76,8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27頁)。
核
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106年1月17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電話行銷人員,約
定工資為底薪24,000元、業績獎金另計,原告在職
期間,平
均實領月薪為35,000至36,000元。原告於106年7月起居住於
臺北市○○區○○路○○○號居處,於108年3月25日上午8時20
分許,原告自上開居處前往被告公司上班途中,在臺北市○
○區○○街巷口階梯跌倒受傷,經中心診所醫療財團法人中
心綜合醫院診斷傷勢為:下背和骨盆挫傷併第二腰椎楔形壓
迫閉鎖性骨折與薦椎骨第四節輕微移位閉鎖性骨折及腰椎第
四、五節椎間盤移位與神經損傷,須休養6個月。原告於職
災發生後,隨即將上情告知被告,要求請公傷病假。
惟被告
竟拒絕原告上開請求,強以扣除原告特別休假,在特別休假
天數扣完後,於108年4月15日以LINE通知原告,因原告連續
曠職3日(即108年4月11日、12日、15日),終止
兩造間僱
傭關係。
㈡原告於108年3月25日上班途中跌倒受傷,傷勢嚴重,經勞工
保險局核定無誤發給職業傷病給付,原告確實受有職業災害
無誤,原告在上開傷勢醫療復健中不能工作,在以特別休假
扣除傷假後仍無法上班,為被告所知悉,
非無故曠職。
詎被
告身為雇主,非但未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規
定善盡補償職責,竟否認原告受有職業災害,且誆以原告無
故曠職3日解僱原告,但原告自始非無正當事由無法上班,
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顯無理由。原告遂於108年6月14日向勞動局申請勞資爭議調
解,因雙方意見分歧致調解未果,原告無奈僅得提起本訴。
㈢被告已於109年2月3日讓原告回被告公司工作,因被告於108
年7月18日兩造調解時,曾向原告表明同意讓原告於108年7
月22日重返被告公司工作,經原告拒絕,
爰依兩造間勞動契
約約定,僅向被告請求自108年4月15日起至108年7月21日止
,共計3個月又6日之薪資76,800元(24,000×3﹢24,000×6
÷30﹦76,800)。
㈣對被告
抗辯之陳述:
⒈原告跌倒處為原告出門前往捷運站之行走路線,原告主管褚
淑萍於原告休息期間有來探望原告,知道原告所居住地點在
水源路7之6號,從未叫原告去更改居住地址的行動。
⒉原告於108年3月25日受傷後,強忍傷痛至被告公司上班,後
因痛楚難耐,同日已向公司主管褚淑萍請假掛急診;於108
年3月27日原告有將診斷證明書傳與褚淑萍,褚淑萍告知無
法決定是否能批准原告請3個月以上長假,請原告向公司實
際負責人周以明提出;於108年3月29日中午,褚淑萍前往原
告住處探望原告,當日原告有再次向主管褚淑萍告知要請3
個月以上之長假,褚淑萍請原告要將此事知會負責人周以明
。於同日晚間6時35分許,原告便將須休養數月之醫院診斷
證明文件傳遞給周以明審閱,惟原告詢問周以明何時有空,
請求周以明陪同去醫院看診時,周以明卻已讀不回。綜上可
知,原告對上班途中受傷,欲請長假乙事,被告公司主管褚
淑萍、實際負責人周以明皆已知悉,被告臨訟辯稱原告未依
公司規定請假
云云,
顯非可採。
㈤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6,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勞基法、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均無關於職業災害之定義。而
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5款規定之立法意旨,職業災害係
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材料、化學
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
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且審酌勞基法第59條
規定,係考量勞工服勞務時,雇主有保護照顧義務,如勞工
之生命、身體、健康有受危害
之虞,雇主應按其情形為必要
之預防(
民法第483條之1
參照),故勞工如因職業上之災害
致傷病或死亡,應由雇主依規定補償,以盡保護照顧義務,
堪認勞基法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
所稱職業災害,應限於勞
工為雇主服勞務時,因勞動場所、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
因所致災害,即勞工遭遇之職業災害須因雇主可得控制或預
防之危害所生者,方得請求雇主依勞基法或職業災害勞工保
護法相關規定負責,否則無異使雇主對無法控制或預防之災
害負責,有失公平。原告既稱
系爭事故發生於上班途中,可
見系爭事故非勞動場所、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所致,
亦即非因被告可得控制或預防之危害所生,非屬職業災害。
至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係依勞工
保險條例第34條第2項規定,訂定勞工保險局對被保險人給
付職業傷病補償費之要件;而勞基法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
關於雇主就職業災害對勞工所負責任之規定,則是基於勞雇
關係,兩者規範目的不同,尚難依勞工保險契約對被保險人
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第1項規定,認勞工於上
下班途中發生事故所致傷害,屬勞基法、職業災害勞工保護
法所稱職業災害。縱認「通勤災害」屬職業災害,亦須勞工
上下班於
適當時間、以適當交通方法,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
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者,
始足當之。然原告任職時
所填寫之人事資料卡,向被告申報之日常居
住所為臺北市○
○區○○路
居所,而原告起訴狀所列
住所地址亦為臺北市○
○區○○路○○○號11樓,被告辦公地點則在臺北市○○區○
○○路○段,原告事故發生地點為臺北市○○區○○街,
勾
稽上開3處所地點位置,原告事故發生處顯非「從日常居住
處所往返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
難認原告於
上揭地點所受
傷害,屬職業災害。況,原告入職時提供之居住地與事發地
不同,變更後也未跟公司報備,包括緊急聯絡人也非原告未
婚配偶陳彥州,被告當然會有疑慮是否原告每天的上班途徑
。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非屬職業災害,則原告因該事故而需看
診與後續休養部分僅得依普通傷病假處理,原告應依勞工請
假規則第4條、第10條規定,以「書面或口頭」方式敘明請
假事由及日數,辦理普通傷病假,且未住院者,1年內不得
超過30日,病假期間工資折半發給。原告自106年1月17日任
職至108年3月25日事故發生時,任職期間已達2年以上,依
勞基法第38條,可享有10天特別休假,而原告因事故受傷後
,被告為免原告先請病假而致領取半薪,詢問原告可先以特
別休假請休,原告亦未反對表示,惟至3月27日原告稱依中
心診所醫療財團法人中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之醫囑,要休
養3個月,因期間過長已逾原告所得請特休假日數而有請普
通病假之必要,被告遂於隔日即3月28日回覆其需向公司主
管依病假程序辦理請休,然遲至4月10日原告所得請特休日
數完畢前,均未親自或委託他人向被告依普通傷病假請假,
則自4月11日、12日、15日原告連續3日未上班,已符合勞基
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被告自得不經預告終止與原告間
僱傭關係。再者,原告請假須透過單位主管核准後再經過被
告公司業務部協理甘庭銨核准後方可休假,但原告並未如此
辦理。
㈢聲明:⒈
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
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自106年1月17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電話行銷人員
,約定工資為底薪24,000元、業績獎金另計;其於108年3月
25日上午8時20分許前往上班途中,在臺北市○○區○○街
巷口階梯跌倒受傷,經中心診所醫療財團法人中心綜合醫院
(下稱中心診所)診斷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併第二腰椎楔形
壓迫閉鎖性骨折與薦椎骨第四節輕微移位閉鎖性骨折及腰椎
第四、五節椎間盤移位與神經損傷,須休養6個月
等情,
業
據提出銀行帳戶資料、中心診斷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3-52頁),被告均無爭執,
堪信屬實。
㈡原告主張其於上班途中跌倒受傷屬於職業災害,且已依規定
向主管提出請假3個月,則其自108年4月15日起至108年7月2
1日止共計3個月又6日雖未上班,並非無故曠職,被告依勞
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契約不合法,仍應依勞動契
約約定給付原告上開期間之工資76,800元等語,為被告否認
,並執上詞置辯。
經查:
⒈按勞工請假時,應於事前親自以口頭或書面敘明請假理由及
日數。但遇有急病或緊急事故,得委託他人代辦請假手續。
辦理請假手續時,雇主得要求勞工提出有關證明文件。勞工
因普通傷害、疾病或生理原因必須治療或休養者,得在左列
規定範圍內請普通傷病假:一、未住院者,1年內合計不得
超過30日。普通傷病假1年內未超過30日部分,工資折半發
給,其領有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付未達工資半數者,由雇主
補足之。勞工請假規則第10條、第4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
有明文。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
疾病時,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
額
予以補償,勞基法第59條第2款亦有明定。而勞基法對於
職業災害未設有定義性之規定,然依該法第1條第1項規定: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
法律規定之規定;而勞工安全衛生
法第2條第4款對「職業災害」則設有定義性之規定。是參照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項規定,所謂職業災害
乃勞工就業
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
、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
害、殘廢或死亡等語可知,勞基法第59條所謂「職業災害」
,係指勞工因執行職務或從事與執行職務相牽連之行為,而
發生之勞工之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且兩者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方屬當之。故職業災害之認定標準須具備:(1)
「職務遂行性」:即災害是在勞工執行職務的過程中所發生
的狀態;(2)「職務起因性」:即職務和災害之間有因果關
係,此種因果關係可分為責任成立及責任範圍因果關係,均
應依相當因果關係認定之。此係指伴隨著勞工提供勞務時所
可能發生之危險已經現實化(即已經實現、形成),且該危
險之現實化為
經驗法則之一般通念可認定者;(3)雇主所負
之責任,須係勞工因從事勞務所面臨之危險。是職業災害應
與勞工所從事之職務有相當因果關係,方屬允當,若危險發
生之原因非雇主可控制之因素所致,則不宜過份擴張職業災
害認定之範圍,否則無異加重雇主責任,減少企業競爭力,
同時亦有礙社會之經濟發展。換言之,審酌勞工所發生之災
害是否屬職業災害,亦須職務和災害發生之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意即應斟酌現行法秩序之價值判斷,該災害之發生是
否為勞工執行職務通常可合理預見,是否為勞工因履行其職
務致明
顯有較高機率發生該類危險之機會
而定。再者,職業
災害補償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
受僱人,提供及時
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使受
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
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
課以責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
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
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
無過失責任主義,凡雇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
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上揭於勞工因醫療
中而不能工作期間之工資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
、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補償責任規定,性質上
非屬
損害賠償,亦非雇主依據勞動契約所負之工資給付義務
。
⒉原告主張其平日居住於臺北市○○區○○路○○○號,系爭事
故地點為其自上開住處前往被告公司上班之必經之處等情,
業據證人陳彥州於本院作證在卷(見本院卷第217-221頁)
,參之原告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申請使用之信用卡,平
日信用卡帳單寄送地址亦為上址,亦有該銀行之108年12月3
0日
陳報狀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97頁),
堪認屬實。被告
否認原告平日居住於上址,抗辯原告跌倒地點非為平日上班
必經途徑云云,
並無可採。然原告雖係自居住處前往被告公
司之上班途中受傷,但原告
自承係因自己行走於該處巷口階
梯時不慎跌倒所致,並非因於上班途中遭他人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車禍事故而受傷,堪認原告於
前揭時、地受傷並不
具「職務遂行性」、「職務起因性」要件,難認係屬勞工因
從事勞務所面臨之危險所致之傷害。
⒊原告前揭傷害雖非屬職業災害,但原告於108年4月15日至10
8年7月21日止期間確實係因前揭傷勢而無法上班工作,並非
無故曠職,且原告業已以其受傷嚴重為由,提出診斷證明書
,向主管褚淑萍提出請假3個月之請求乙節,亦據提出與其
主管褚淑萍間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01-145頁
)。被告雖抗辯原告請假不符規定,屬於無故曠職,其得依
法終止契約云云,然依前揭對話紀錄,原告在受傷當日上班
後,於11時25分因傷痛而告知主管須請假至醫院急診,經主
管同意(見本院卷第107頁);待看完診後,翌日(26日)
再以line告知主管仍因疼痛無法上班,須繼續請假,主管亦
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109頁);其後於3月27日傳送診斷證
明書告知須繼續請假,其主管回問「所以你要休3個月?」
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足認原告已於事前親自以通訊
軟體對話方式,敘明請假理由及時間,向其所屬主管提出請
假3個月之請求,符合勞工請假規則第10條所定程序,被告
不得以原告無故曠職3日為由,依據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被告上揭所辯,並無可採。
原告終止契約既不合法,則依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第1項第1
款、第3項規定,原告在1年內請普通傷病假未超過30日部分
,雇主應發給半數之工資,是原告至少得依上開規定及兩造
間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0日內之半數工資即12,000元(24
,000元÷2)。至於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被告
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
任,則原告就其請求有理由部分,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即108年10月9日,見本院卷第79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為屬有據,應予准許
。
四、綜合上述,原告依據兩造間勞動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2
,000元部分及自108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範圍之
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勞動事件法施行前繫屬,而於勞動事件法施行後
辯論
終結之勞動事件,且係就勞工即原告為部分勝訴之判決,爰
依勞動事件法第51條第1項、第44條第1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請求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無另行審酌之必要;
另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同時酌定相當之金額宣告雇主即被
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除撤回部分應由原告負擔外,餘訴訟
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由兩造分別負擔如主文第3項
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書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