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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勞訴字第 30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確認薪資債權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訴字第303號 原   告 蔡秋琳 訴訟代理人 吳祝春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四維聯合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四維公司)間請求 確認薪資債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按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 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 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二項、第七十七條 之二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 二項規定提起本訴,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羅聖行對被告 四維公司之出資額新台幣500 萬元存在」、第二項請求:「確認 羅聖行對被告四維公司之薪資債權30萬元存在」;足見原告已表 明其所欲請求確認之標的,為訴外人羅聖行對於被告分別有出資 債權及薪資債權存在,且該兩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分別為新台幣( 下同)五百萬元及三十萬元,合計五百三十萬元。雖原告提出本 院執行命令,記載其對羅聖行之執行債權本金僅三百五十三萬九 千零三十四元;惟按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係以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始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且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係以原告起訴時請求法院裁判聲明事 項之「交易價額」或「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至將來判 決原告請求是否有理由或若有理由能否受償,則非所問;本件依 原告起訴聲明及主張之原因事實觀察,訴訟標的乃羅聖行對被告 公司之出資債權及薪資債權,並非原告與羅聖行間執行事件主張 之執行債權,故應以該出資債權及薪資債權之價額共計五百三十 萬元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伍 佰參拾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伍萬參仟肆佰柒拾元,扣 除前繳裁判費新台幣參萬陸仟零肆拾陸元,尚應補繳新台幣壹萬 柒仟肆佰貳拾肆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