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
勞訴字第317號
原 告 郭震邦
訴訟
代理人 詹文凱
律師
複代理人 張維軒律師
被 告 宇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耀明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加班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9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6年6月7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
兩造約定每
日工作4小時月薪新臺幣(下同)2萬元,而被告於108年4
月30日
非法解僱原告,
迄今仍積欠原告加班費。原告自10
6年6月7日至108年4月30日之工作天數合計473天(106年
146天、107年249天、108年78天);原告之上班時間為9
時30分至20時30分,扣除中午休息1小時,原告每日工作
10小時,再扣除約定之工作4小時,則每日加班6小時;又
以兩造約定薪資是工作4小時20,000元而論,原告之時薪
為167元(20,000元÷30天=667元,667元÷4小時=時薪
167元),則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之加班費給付
標準計算,原告在職
期間之加班費總數為736,934元。
(二)由於被告片面違法解僱原告,原告之前向臺北市政府勞動
局請求勞資爭議調解,經該局於108年5月30日召開調解會
議,原告於會議中要求被告須依法給付預告工資、
資遣費
、特別休假、補償勞退金提繳差額、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
書等,被告同意給付5萬元,已匯入原告帳戶中,非自願
離職證明書於會議中交由原告收執,原告提出被告應給付
加班費,調解委員認為未勾選無法調解。
本件加班費之請
求未列為該108年5月30日調解會議之爭點,故原告再就本
件之加班費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申請調解,經該局於108
年7月25日召開調解會議,
惟無法成立調解,故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三)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36,934元,並自
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一)原告自106年6月7日起任職於被告,雙方原約定薪資為2萬
元,且如有達業績額時另有業績獎金。然原告自任職時起
至離職止,皆無達業績要求,而無任何業績獎金發給;且
原告於工作期間,並無向被告提出任何加班費請求,亦無
任何業績係產生於正常工作時間以外之情況,
合先敘明。
(二)兩造前於108年5月30日之調解會議中調解成立,該調解方
案實已明確記載「勞資雙方同意就本爭議所衍生之一切請
求,雙方同意拋棄,不再對他方為任何民事請求、訴訟與
刑事告訴、自訴等,亦不得為任何行政上之
申訴、檢舉、
訴訟等(如有已進行者,提起之一方應負責撤回)」,且
被告已於108年6月5日依雙方所達成之調解結論,給付原
告5萬元,原告並已拋棄其他請求,故原告不能再對被告
為任何民事請求。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自屬無理
由等語。
(三)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
擔保
請准宣告免予
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勞資爭議經直轄市
主管機關調解委員會作成調解方案,
爭議雙方當事人同意在調解紀錄簽名者,為調解成立,視
為爭議雙方當事人間之契約,此有勞資爭議處理法第19條
第1項本文,第23條前段規定
可參。次按當事人約定,互
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為和解,有
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
明權利之效力,
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
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19條調解成立者,性質屬和解契約。
又和解契約成立後,兩造當事人均應受該契約之
拘束,不
得事後
翻異,更就和解前之
法律關係再行主張。
(二)本件兩造前於108年5月30日就兩造間之勞資爭議在臺北市
政府勞動局成立調解,有調解紀錄在卷
可憑(下稱
系爭調
解紀錄,見本院卷第39、40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原
告主張本件加班費之請求未列為該108年5月30日調解會議
之爭點,故其得再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等語,被告
抗辯本
件加班費請求為該調解成立內容所涵蓋等語。
經查:
1.系爭調解紀錄之「勞方主張」欄位記載:「1.本人於106
年6月7日到職,擔任業務人員,約定薪資20,000元。最後
工作日108年4月30日。2.資方於108年4月30日通知不再聘
雇,未主動給付
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開立非自願離職
證明,直至108年5月2日本人與工會理事長前往公司後,
資方於108年5月7日將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匯入本人帳
戶。3.本人請資方補發在職期間薪資43,463元(資方給付
月薪資未達基本工資)、補償勞退金提繳(6%)差額211
元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4.本人同意資方以每年基本薪
資辦理本人的勞健保投保薪資以及提繳勞退金6%。5.資
方已給付本人特休假未休假工資,本人與資方已無特休假
未休假工資爭議。6.本人知悉資方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
載明終止勞雇關係事由: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7.本
人請資方全數給付50,000元(給付明細:補發薪資43,463
元、補償勞退金提繳(6%)差額211元,其餘是精神賠償
),並同意資方給付前述金額後,不再對資方有其他請求
(含民、刑事及行政
請求權)。」
2.系爭調解紀錄之「資方主張」欄位記載:「1.資方對於勞
方主張之到職日、擔任職務、離職日等不爭執。2.資方同
意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予勞方。非自願離職證明載明終止
勞雇關係事由: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3.資方同意補
發在職期間薪資43,463元(資方給付月薪資未達基本工資
)、補償勞退金提繳(6%)差額211元。4.為止爭執,資
方同意給付勞方50,000元(給付項目:補發薪資、補償勞
退金提繳短少及其他),請勞方不再有其他請求(含民、
刑事及行政請求權)。」
3.系爭調解紀錄之調解成立內容記載詳如調解方案,又調解
方案記載:「(一)資方給付勞方5萬元(給付項目:補
發薪資、補償勞退金提繳短少及其他)。前述金額資方於
108年6月6日以銀行匯款方式匯入勞方原薪資帳戶(土地
銀行)。(二)資方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予勞方(載明終
止勞雇關係事由: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終止勞雇關
係日期108年4月30日)。非自願離職證明資方於調解會議
上直接交由勞方收執。(三)
上揭事項與金額經資方履行
後,勞資雙方同意就本爭議所衍生之一切請求,雙方同意
拋棄,不再對他方為任何民事請求、訴訟與刑事告訴、自
訴等,亦不得為任何行政上之申訴、檢舉、訴訟等(如有
已進行者,提起之一方應負責撤回)。...」
4.又
上開調解方案業經兩造閱畢確認後簽名,則依前引法條
規定,兩造間就該勞資爭議已成立和解契約。
觀諸原告於
該調解會議中主張之內容,可知原告係以兩造約定月薪2
萬元未達法定每月基本工資為由,據以計算被告於其在職
期間尚積欠薪資43,463元;而法定每月基本工資係以每日
工作8小時為前提,換言之,原告已將其於本件所主張之
每日超過約定工時4小時之工作之勞務
報酬,於該調解會
議中為主張及請求,是本件此部分之請求(指超過約定工
時4小時而在每日法定工時8小時以內之部分)顯與其於該
調解紀錄中所請求之薪資43,463元重覆,自受該和解契約
之拘束;至於原告於本件所主張每日工作時間超過8小時
部分之加班費,固與其前請求之薪資43,463元內涵不同,
惟觀諸系爭調解紀錄中調解方案(三)記載之文字及「勞
方主張」第7點之內容,可知兩造成立調解之真意
是以由
被告給付總額5萬元之款項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作為
解決兩造間所有勞資爭議之條件,是兩造間和解契約之範
圍,自包括原告所主張之在被告公司任職期間所生之包括
加班費在內之一切請求權,是此部分亦受和解契約之拘束
,而不得再行請求。
四、結論:
兩造間之勞資爭議,業於108年5月30日經臺北市勞動局勞資
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而達成和解,原告自應受該和解
契約之拘束,不得再行請求,是原告依和解前之兩造間
僱傭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戴嘉慧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石勝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