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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勞訴字第 33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薪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訴字第33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莊勝傑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與被上訴人即被告奎瑞斯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1年10月17日108年度勞訴字第337號民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捌仟零捌拾元。
    理  由
一、上列上訴人即原告與被上訴人即被告奎瑞斯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所為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惟上訴人未繳納上訴費用。查上訴人係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其中財產上給付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5萬5528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等規定,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1萬740元,惟上訴人係因給付工資、資遣費涉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3分之2,故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3580元;另請求交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為非因財產權而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等規定,此部分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為4500元,以上合併計算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808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定相當期間命上訴人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如主文所示,逾期不繳納,即依法駁回其上訴。
二、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第14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翁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