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
勞訴字第340號
原 告 奇巧調理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瑩昇
訴訟代理人 楊惠雯
律師
複代理人 劉瓊儀
被 告 劉朝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自民國108 年4 月1 日起受僱於原告,擔任被告於中國
上海設置之
分公司即上海朔燊食品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朔燊
公司)總經理,每月薪資為人民幣16,000元,折合新臺幣(
下同)為73,264元,
兩造並簽立聘僱合約書(下稱
系爭合約
),其中第10條約定「一、乙方於離職起5 年內,未經甲方
事先書面同意,絕不為以下任一行為:㈠以自己或他人名義
從事或經營與甲方直接競爭之商品。㈡以自己或他人名義直
接或間接投資與甲方業務相同或類似之事業。㈢於與甲方從
事相同或類似業務之公司或事業擔任
受僱人、
受任人、顧問
或其他職務。二、乙方如有違反前項規定,乙方願支付甲方
相當於其二倍年薪之
懲罰性違約金,甲方如有損害,乙方尚
應負民事
損害賠償責任。」。
嗣被告於108年6月12日提出離
職申請單,申請離職日期為108年6月30日,
惟被告自108年6
月17日起未辦理請假手續,即無預警連續曠職3日,原告
乃
於108年6月20日以曠職3日為由,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㈡被告離職後,原告始發現被告早於108 年4 月11日即以
第三
人姜博悅名義成立上海怡沁芳澤食品有限公司(下稱怡沁公
司),並任怡沁公司之監事,且怡沁公司之營業內容為食品
銷售,與原告直接競爭之商品相同。又被告於離職時未將原
告客戶資料交回,以便繼續向原告原有客戶招攬業務,使原
告客戶改向被告購買商品,遂行其奪取原告客戶之目的,更
以怡沁公司名義向朔燊公司購買食品,數量高達60箱餘,顯
非自用,其後再以怡沁公司名義轉賣他人,致第三人誤信原
屬原告享有良好聲譽之食品為怡沁公司所生產,是被告所為
已係竊取原告聲譽,並意圖使原告客戶歸於怡沁公司,致原
告受有損害甚鉅。而被告受僱於原告
期間,係擔任朔燊公司
總經理,屬極重要之職位,對公司之經營管理、發展方向、
業務範圍、經營領域、市場供需、客戶資訊均知之甚詳,卻
於受僱原告期間,即擔任怡沁公司之監事,竊取原告公司資
訊,離職後更直接自朔燊公司買進食品再為轉賣,原告所為
亦違反保密義務,且情節惡劣,爰依系爭合約第10條第1 項
第3 款、第2 項約定,請求被告依約給付原告二倍年薪之違
約金1,758,336 元【計算式:73,264×12×2 =1,758,336
】。
㈢
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758,336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未符合下列規定者,雇主不得與勞工為離職後
競業禁止之
約定:一、雇主有應受保護之正當營業利益。二、勞工擔任
之職位或職務,能接觸或使用雇主之營業秘密。三、競業禁
止之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及就業對象,未逾合理範
疇。四、雇主對勞工因不從事競業行為所受損失有合理補償
。前項第4 款所定合理補償,不包括勞工於工作期間所受領
之給付。違反第1 項各款規定之一者,其約定無效。離職後
競業禁止之期間,最長不得逾2 年。逾2 年者,縮短為2 年
。本法第9 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所定之合理補償,應就下列
事項綜合考量:一、每月補償金額不低於勞工離職時一個月
平均工資百分之五十。二、補償金額足以維持勞工離職後競
業禁止期間之生活所需。三、補償金額與勞工遵守競業禁止
之期間、區域、職業活動範圍及就業對象之範疇所受損失相
當。四、其他與判斷補償基準合理性有關之事項。勞動基準
法(下稱勞基法)第9 條之1 、勞基法施行細則第7 條之3
第1 項分有明定。又競業禁止之約定,乃雇主為免受僱人於
任職期間所獲得其營業上之秘密或與其商業利益有關之隱密
資訊,遭受僱人以不當方式揭露在外,造成雇主利益受損,
而與受僱人約定在任職期間及離職一定期間內,不得利用於
原雇主服務期間所知悉之技術或業務資訊為競業之行為。
㈡
經查,兩造簽立之系爭合約第10條約定「一、乙方於離職起
5 年內,未經甲方事先書面同意,絕不為以下任一行為:㈠
以自己或他人名義從事或經營與甲方直接競爭之商品。㈡以
自己或他人名義直接或間接投資與甲方業務相同或類似之事
業。㈢於與甲方從事相同或類似業務之公司或事業擔任受僱
人、受任人、顧問或其他職務。二、乙方如有違反前項規定
,乙方願支付甲方相當於其二倍年薪之懲罰性違約金,甲方
如有損害,乙方尚應負民事
損害賠償責任。」(見臺中地院
卷第45-46頁),究其內容,乃原告要求被告同意於離職後5
年內,不得從事與原告有競爭關係之業務,屬對被告離職後
5年內之工作內容加諸限制,與前述競業禁止約款之定義相
合,是兩造對於競業禁止之約定,應有勞基法第9條之1規定
之
適用。
㈢然
觀諸系爭合約第10條關於競業禁止之約定,未就勞基法第
9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所定競業禁止之合理期間、區域、職
業活動之範圍、就業對象為任何約定,形同毫無限制,危及
受限制被告之經濟生存能力,
堪認兩造間競業禁止約款內容
,顯對被告之工作權影響甚鉅。又勞基法第9 條之1 第1 項
第4 款所定不從事競業行為所受損失之合理補償,係基於現
今社會日益講究專業分工,僱主當時以其締約優勢,使弱勢
員工同意簽訂競業條款,倘毋庸在勞工離職後給予任何補償
,迫使員工接受離職後不從事競業之義務,無法繼續以其主
要專業技能從事離職前之相關工作,結果可能使弱勢員工僅
能以非專長或第二專長另覓新職,對員工生存權、工作權之
保障有所不足,無疑係對離職員工之懲罰,而與當今勞動契
約法上保障弱勢員工之思潮相違;而系爭合約第10條亦未就
被告因不從事競業行為所受損失約定合理補償,與勞基法第
9 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相違;從而,系爭合約第10條
約定因未符勞基法第9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第4 款規定,
依同法第3 項規定即屬無效。原告主張被告為競業禁止之行
為,並提出原告開立予怡沁公司之上海增值稅專用發票、怡
沁公司之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公示報告、朔燊公司之
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公示報告、原告公司基本資料、
朔燊公司、怡沁公司營業執照等為憑(見臺中地院卷第3 頁
、本院卷第37-43 頁、第55-67 頁),
難認無據,然原告主
張被告違反系爭合約第10條第1 項第3 款關於競業禁止約定
,請求應依系爭合約第10條第2 項約定給付相當於二倍年薪
之懲罰性違約金
云云,則因
上開約定違反勞基法第9 條之1
第1項第3、4款之規定無效,而認無據,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第10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約定,
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1,758,33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爰
併予駁回。
五、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
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