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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勞訴字第 34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3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訴字第340號 原   告 奇巧調理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瑩昇 訴訟代理人 楊惠雯律師 複代理人  劉瓊儀 被   告 劉朝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自民國108 年4 月1 日起受僱於原告,擔任被告於中國 上海設置之分公司即上海朔燊食品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朔燊 公司)總經理,每月薪資為人民幣16,000元,折合新臺幣( 下同)為73,264元,兩造並簽立聘僱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 ),其中第10條約定「一、乙方於離職起5 年內,未經甲方 事先書面同意,絕不為以下任一行為:㈠以自己或他人名義 從事或經營與甲方直接競爭之商品。㈡以自己或他人名義直 接或間接投資與甲方業務相同或類似之事業。㈢於與甲方從 事相同或類似業務之公司或事業擔任受僱人、受任人、顧問 或其他職務。二、乙方如有違反前項規定,乙方願支付甲方 相當於其二倍年薪之懲罰性違約金,甲方如有損害,乙方尚 應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嗣被告於108年6月12日提出離 職申請單,申請離職日期為108年6月30日,惟被告自108年6 月17日起未辦理請假手續,即無預警連續曠職3日,原告乃 於108年6月20日以曠職3日為由,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㈡被告離職後,原告始發現被告早於108 年4 月11日即以第三 人姜博悅名義成立上海怡沁芳澤食品有限公司(下稱怡沁公 司),並任怡沁公司之監事,且怡沁公司之營業內容為食品 銷售,與原告直接競爭之商品相同。又被告於離職時未將原 告客戶資料交回,以便繼續向原告原有客戶招攬業務,使原 告客戶改向被告購買商品,遂行其奪取原告客戶之目的,更 以怡沁公司名義向朔燊公司購買食品,數量高達60箱餘,顯 非自用,其後再以怡沁公司名義轉賣他人,致第三人誤信原 屬原告享有良好聲譽之食品為怡沁公司所生產,是被告所為 已係竊取原告聲譽,並意圖使原告客戶歸於怡沁公司,致原 告受有損害甚鉅。而被告受僱於原告期間,係擔任朔燊公司 總經理,屬極重要之職位,對公司之經營管理、發展方向、 業務範圍、經營領域、市場供需、客戶資訊均知之甚詳,卻 於受僱原告期間,即擔任怡沁公司之監事,竊取原告公司資 訊,離職後更直接自朔燊公司買進食品再為轉賣,原告所為 亦違反保密義務,且情節惡劣,爰依系爭合約第10條第1 項 第3 款、第2 項約定,請求被告依約給付原告二倍年薪之違 約金1,758,336 元【計算式:73,264×12×2 =1,758,336 】。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758,33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未符合下列規定者,雇主不得與勞工為離職後競業禁止之 約定:一、雇主有應受保護之正當營業利益。二、勞工擔任 之職位或職務,能接觸或使用雇主之營業秘密。三、競業禁 止之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及就業對象,未逾合理範 疇。四、雇主對勞工因不從事競業行為所受損失有合理補償 。前項第4 款所定合理補償,不包括勞工於工作期間所受領 之給付。違反第1 項各款規定之一者,其約定無效。離職後 競業禁止之期間,最長不得逾2 年。逾2 年者,縮短為2 年 。本法第9 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所定之合理補償,應就下列 事項綜合考量:一、每月補償金額不低於勞工離職時一個月 平均工資百分之五十。二、補償金額足以維持勞工離職後競 業禁止期間之生活所需。三、補償金額與勞工遵守競業禁止 之期間、區域、職業活動範圍及就業對象之範疇所受損失相 當。四、其他與判斷補償基準合理性有關之事項。勞動基準 法(下稱勞基法)第9 條之1 、勞基法施行細則第7 條之3 第1 項分有明定。又競業禁止之約定,乃雇主為免受僱人於 任職期間所獲得其營業上之秘密或與其商業利益有關之隱密 資訊,遭受僱人以不當方式揭露在外,造成雇主利益受損, 而與受僱人約定在任職期間及離職一定期間內,不得利用於 原雇主服務期間所知悉之技術或業務資訊為競業之行為。 ㈡經查,兩造簽立之系爭合約第10條約定「一、乙方於離職起 5 年內,未經甲方事先書面同意,絕不為以下任一行為:㈠ 以自己或他人名義從事或經營與甲方直接競爭之商品。㈡以 自己或他人名義直接或間接投資與甲方業務相同或類似之事 業。㈢於與甲方從事相同或類似業務之公司或事業擔任受僱 人、受任人、顧問或其他職務。二、乙方如有違反前項規定 ,乙方願支付甲方相當於其二倍年薪之懲罰性違約金,甲方 如有損害,乙方尚應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見臺中地院 卷第45-46頁),究其內容,乃原告要求被告同意於離職後5 年內,不得從事與原告有競爭關係之業務,屬對被告離職後 5年內之工作內容加諸限制,與前述競業禁止約款之定義相 合,是兩造對於競業禁止之約定,應有勞基法第9條之1規定 之適用。 ㈢然觀諸系爭合約第10條關於競業禁止之約定,未就勞基法第 9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所定競業禁止之合理期間、區域、職 業活動之範圍、就業對象為任何約定,形同毫無限制,危及 受限制被告之經濟生存能力,堪認兩造間競業禁止約款內容 ,顯對被告之工作權影響甚鉅。又勞基法第9 條之1 第1 項 第4 款所定不從事競業行為所受損失之合理補償,係基於現 今社會日益講究專業分工,僱主當時以其締約優勢,使弱勢 員工同意簽訂競業條款,倘毋庸在勞工離職後給予任何補償 ,迫使員工接受離職後不從事競業之義務,無法繼續以其主 要專業技能從事離職前之相關工作,結果可能使弱勢員工僅 能以非專長或第二專長另覓新職,對員工生存權、工作權之 保障有所不足,無疑係對離職員工之懲罰,而與當今勞動契 約法上保障弱勢員工之思潮相違;而系爭合約第10條亦未就 被告因不從事競業行為所受損失約定合理補償,與勞基法第 9 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相違;從而,系爭合約第10條 約定因未符勞基法第9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第4 款規定, 依同法第3 項規定即屬無效。原告主張被告為競業禁止之行 為,並提出原告開立予怡沁公司之上海增值稅專用發票、怡 沁公司之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公示報告、朔燊公司之 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公示報告、原告公司基本資料、 朔燊公司、怡沁公司營業執照等為憑(見臺中地院卷第3 頁 、本院卷第37-43 頁、第55-67 頁),難認無據,然原告主 張被告違反系爭合約第10條第1 項第3 款關於競業禁止約定 ,請求應依系爭合約第10條第2 項約定給付相當於二倍年薪 之懲罰性違約金云云,則因上開約定違反勞基法第9 條之1 第1項第3、4款之規定無效,而認無據,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第10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約定, 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1,758,33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 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