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
勞訴字第344號
原 告 林少遊
訴訟
代理人 邱怡瑄
律師
被 告 匯特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萊特先進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江滄炫
被 告 源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思齊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
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
住所不
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
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
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
事訴訟法第12條及第2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本件被告匯特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萊特先進生醫
股份有限公司之事務所均設在臺北市○○區○○○路○段○○○
號15樓之2,另被告源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事務所則
設在新竹縣○○市○○路○段○號D110室,有經濟部公司資料
查詢結果在卷
可稽,是本件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住所不在一
法院管轄區域內。又本件原告係請求給付
資遣費、工資及提
繳退休金,
核屬因勞動契約之
法律關係而涉訟,而依原告所
提出之任用通知書,
兩造約定勞務提供地即債務履行地為臺
北市內湖總部及竹北生醫園區研創中心(見本院卷第35頁)
。另依原告所提出之名片,臺北市內湖總部係址設臺北市○
○○區○○路○段○○○號3樓,至於竹北生醫園區研創中心則
址設新竹縣○○市○○○○○區○○路○段○○號1樓(見本院
卷第3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自應由有共同
訴訟
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即臺灣士林或新竹地方法院管轄,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書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