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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勞訴字第 34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3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訴字第346號 原   告 永真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麗玲 訴訟代理人 黃炯達 被   告 吳宗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8月19日任職原告公司,擔 任業務員,兩造並簽署兼職切結書、員工任職保密切結書被告升任業務副理,負責推廣原告公司北區業務,直至10 6年7月28日離職。被告於到職是日起即兼職販售他牌產品 「股母」,且該產品之性質與原告公司產品雷同,原告公司 遲至104年8月間始發現,當時念及情份並未處分,致原告公 司受有營業損失。又被告升任業務副理後,得以原告所配發 密碼登入公司電腦之訂貨系統,獲悉與原告公司具有良好合 作關係之重要客戶名單,而該客戶名單係原告公司長年累月 彙整客戶喜好、聯絡人等相關資訊,且須以原告公司配發之 密碼及帳號方得登入使用,則客戶名單當屬營業秘密法第2 條所定之營業秘密。再者,被告離職前即已著手籌備成立公 司,不僅於106年4月27日以其父吳有豐為負責人設立保健一 生有限公司(下稱保健一生公司),實則由被告本人經營, 且為拓展自家公司業務涉犯誹謗罪、背信罪、侵犯營業秘密 等罪外,甚且於其離職時複製原告公司之營業秘密及設計圖 稿(如海報、DM等)以留存挪作私用,且抄襲原告公司產品 包裝(即真護欣),使其自家產品保通暢外盒設計與原告公 司產品包裝相似度達70至80%,並刻意將原告公司海報DM放 置於所販售保通暢上,目的係使客戶誤認保通暢屬原告公司 之產品以順利銷售。甚者,被告於離職前3個月(即106年5月 至7月)蓄意散布經營不善、財務危機等謠言,造成客戶恐慌 ,高達30家進而不與原告公司交易,造成原告業務量大減受 有營業損失。綜上,被告違反兩造間兼職切結書、員工任職 保密切結書等約定,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1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 翌日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營 業損失1,355,415元。 二、被告則以: ㈠其親友即邱詠淳任職臺北某藥局擔任店長,向生技公司購買 一批產品即股母在藥局銷售,南部某藥局透過其向邱詠淳女 士提撥數盒股母供試賣,則其係受親友所託負責送貨,並未 分得利潤,當無損害原告公司利益,且原告公司並無同質性 產品。嗣伊生病調職北部,而邱詠淳要求回收股母,其擔心 原告公司誤會,方請原告公司總經理準未婚妻即余羽晨小姐 回收,且無任何金錢交易。又伊任職原告公司業務員,已簽 署兼職禁止協議書,一經發現兼職即撤職,是倘真如原告公 司所指於104年8月發現伊兼職,何以伊仍可在原告公司服務 近兩年直至106年7月28日自動離職,且未受懲處? ㈡其自原告公司離職時,原告公司既拒絕給予競業補償即無權 利限制伊日後找工作之自由。且現今藥局經營多元化,可能 同時販售無數家公司之藥品、保健食品、醫療器材、化妝品 甚至衛生紙等,是一個自由開放市場,並無特定店家係屬特 定廠商獨自擁有。從而,原告公司所指離職一年內不得以任 何名義經營公司既有客戶,有違市場上營運模式,且違民法 第247條之1之規定而無效。 ㈢其於106年7月28日離職時,即將原告公司於其到職時所交予 文件資料如實歸還,並清楚交代帳務明細,方能於106年9月 11日收受原告公司所扣留離職員工最後一個月薪資匯款,益 徵原告公司已認伊有如實繳回所有公司資料並記明帳務明細 。又其任職原告公司期間,係從事業務外勤工作,並公司 內部核心人員,何以獲悉原告公司營業秘密。況且,每家生 技公司就自家產品皆自創海報文宣。且市場上同樣生產一氧 化氮類似產品之廠商少說有四、五十家,網路上相關資訊甚 多,何需盜用原告公司?且原告公司非屬申請專利之高科技 產業,其產品、海報亦經由市場上同性質生技公司互相揣摩 而來,何有著作財產權遭盜用?再者,保健一生公司係由數 位資深醫生藉由其臨床經驗自立品牌所成立,然伊任職原告 公司期間,該公司並無成員係醫療相關背景,就專業度而言 真不需要參考原告公司任何資料。 ㈣原告公司於106年4月28日在無預告情況下,將業務員由僱傭 關係擅改成經銷制,使業務員之基本福利被剝削,舉凡無底 薪、無勞健保、無年終、無年假等,使部分業務員陸續離職 。其後原告公司總經理黃炯達,命當時各區業務員整理手頭 上客戶名單,並列出相對較無效益者後,逕自製虧損表遽認 此係員工造成公司損失。然任職原告公司擔任業務員,基本 上在職務範圍內並無自主權利,每個月必須接受公司稽核, 倘未達公司標準須被扣薪,甚且,離職時尚需預扣最後一個 月薪資作總稽核,在此制度下絕無可能發生原告所指係業務 員下架公司客戶造成公司損失。 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8月19日到職日有簽署原證一、二兼職 切結書、員工任職保密切結書,嗣於106年4月28日改簽經銷 合約(院卷第53頁),至106年7月28日離職等節,為兩造 所不爭執,認信實。又原告認被告違約兼職販賣其他產品 、複製原告公司營業秘密(客戶名單)、經營原告公司既有 客戶,顯已違反上開切結書之約款,各應給付原告10萬元、 50萬元、50萬元,共計110萬元違約金等語,然此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兩造爭點為:㈠兩造所簽訂上開 切結書關於競業禁止條款是否有效?㈡被告有無違反競業禁 止條款之約定?及㈢原告請求被告負擔營業損失之損害賠償 責任,有無理由? ㈠兩造所簽訂切結書關於競業禁止條款效力: 1.按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於104年12月16日新增第9條之 1規定:「未符合下列規定者,雇主不得與勞工為離職後競 業禁止之約定:一、雇主有應受保護之正當營業利益。二、 勞工擔任之職位或職務,能接觸或使用雇主之營業秘密。三 、競業禁止之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及就業對象,未 逾合理範疇。四、雇主對勞工因不從事競業行為所受損失有 合理補償。前項第四款所定合理補償,不包括勞工於工作期 間所受領之給付。違反第一項各款規定之一者,其約定無效 。離職後競業禁止之期間,最長不得逾二年。逾二年者,縮 短為二年」。該規定雖無溯及既往,但競業禁止條款訂定目 的,在於限制被原告職業自由,防止其在職時或離職後於一 定期間內至原告競爭對手任職或自行經營與原告相同或近似 之行業。又「代償措施係因現今社會日益講究專業分工,雇 主當時以其締約優勢,使弱勢員工同意簽訂競業條款,卻毋 庸在勞工任職中或離職後給予任何補償,迫使勞工接受離職 後不從事競業之義務,無法繼續以其主要專業技能從事離職 前之相關工作,結果可能為弱勢勞工僅能以非專長或第二專 長另覓新職,對勞工生存權、工作權之保障有所不足,無疑 係對離職勞工之懲罰,而與當今勞動契約法上保障弱勢勞工 之思潮相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93號判決參照)。 2.據此,競業禁止約款有效要件,本即包括:(1)企業或雇主 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即雇主之固有知識、營 業祕密確有保護之必要。(2)勞工或員工在原雇主或公司之 職務及地位,如無特別技能、技術且職位較低,非企業之主 要營業幹部、處於弱勢之勞工,縱離職後至相同或類似業務 之企業任職,亦無妨害原雇主營業之可能,此時之競業禁止 約定應認拘束勞工轉業自由,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3) 限制勞工就業之對象、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需不 超逾合理之範疇。(4)需有填補勞工因競業禁止之損害之代 償措施。至於離職後員工之競業行為是否具有顯著背信或違 反誠信原則,係員工離職後之行為是否應負賠償責任之要件 ,尚非認定競業禁止是否有效之要件。準此,在104年12月 16日增訂勞基法第9條之1規定前競業禁止約定,按同一之法 理,倘未能具備上述要件,對於受僱人而言,即顯失公平, 應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認屬無效。 3.兩造間之證一、證二切結書簽立於勞基法第9條之1規定增訂 前,本諸上開法理,仍應審查其是否有無效之情事。又上開 切結書係原告要求業務部門人員到職時須簽訂填載切結書, 內容、格式相同,為原告供述在卷(院卷第83頁),且上開 切結書之內容及原告個人資料均已繕打完成,由被告於空白 欄位簽名並填寫姓名、電話、住址等個人資料,此即為雇主 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事先擬定,並憑藉締約優勢 地位,使員工同意簽訂之條款,競業禁止等約定內容對被告 而言係屬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性質係屬定型化契約 。又查,「兼職切結書」約定「本人(甲方即被告)於103 年8月19日到職,於工作期間絕對嚴禁兼職,一經乙方(原 告)發現,一律革職論處,並負損害賠償違約金拾萬元」等 (中司調字卷第23頁),另「員工任職保密切結書」第3條 約定:「乙方(被告)離職,應立即返還所有營業秘密、.. .,且不得複製、攝影或以其他方式翻製留存」、第4條約定 :「乙方離職一年內,乙方不得以任何名義,經營公司既有 之客戶,如有違反此條款,將另負損害賠償違約金伍拾萬元 」、第6條約定「若有違反上述一至五條款,損害賠償違約 金為伍拾萬」(同卷第25、26頁)等語,均屬競業禁止條款 之相關約定。 4.原告公司為期被告於僱傭期間忠於職守而不為自己或他人辦 理相同或類似業務,或避免被告有不當接觸、使用其在任職 期間取得之原告營業秘密而為競爭之同業服務,造成不公平 競爭,自有保護原告公司法律利益之必要性。兩造約定被 告禁止兼職,因被告為業務人員,並非原告公司之經營階層 或主要營業幹部,為處於議約能力較為弱勢之勞工身分,而 切結書中就兼職職業活動之範圍,而勞工兼職樣態繁多,則 約定條款限制範圍既非明確,是否與被告本職間具備關聯性 ,而有利益衝突或損及原告利益情事,須遇具體個案始能判 斷,亦欠缺可預測性,其一概禁止兼職,難認具合理及必要 性,另原告公司復無填補勞工因競業禁止之損害之代償措施 ,且不分違反兼職情節輕重,約定違反兼職條款效果「一律 革職論處」,亦難認符合比例原則。另對照被告月薪至多僅 有6至7萬元,薪資結構內容包括底薪、獎金、油資津貼、主 管交際費,業據原告供述在卷(院卷第108頁),而切結書 約定原告公司得請求損害賠償違約金則高達50萬元等節,均 有顯失公平之處,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之規定,上開約 款內容應為無效,則其依兼職切結書、保密切結書之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0萬元、50萬元、50萬元,即無所據。 ㈡被告有無違反競業禁止條款之約定? 1.原告指稱被告兼職販售他牌產品「股母」給客戶等情,然被 告抗辯僅係單純代為送貨,且為原告所知情,亦有原告提出 通訊對話內容記載:「(余小姐)我今天有收杏真心的股母 ,之後陸續幫你(被告)收完再一併寄給你」為佐(中司調 字卷第31頁),原告對此亦不爭執(院卷第109頁),原告 經理人黃炯達於另案偵查中亦供承:「告訴人(原告)公司 沒有賣股母的產品,只有賣類似的產品就是鈣,...伊在被 告離職前就知道兼職的事,也沒有要向被告要求賠償」等語 ,則被告並非以他公司產品取代自家產品,且為原告所容任 ,尚難認有何損害公司利益之情形。 2.原告主張被告複製原告公司客戶名單,僅以原證三表格為證 (本院卷第109頁),惟按客戶資訊之取得如係經由投注相 當之人力、財力,並經過篩選整理而獲致之資訊,且非可自 其他公開領域取得者,例如個別客戶之個人風格、消費偏好 等,固足認係具有實際或潛在的經濟價值之營業秘密。惟若 僅表明名稱、地址、連絡方式之客戶名單,可於市場上或專 業領域內依一定方式查詢取得,且無涉其他類如客戶之喜好 、特殊需求、相關背景、內部連絡及決策名單等經整理、分 析之資訊,即難認有何秘密性及經濟價值可言。又原證三所 示載各藥局之店名、客編資訊,並無原告主張有客戶喜好、 聯絡人等等訊息,單純店名資料顯不具備秘密性或有特殊經 濟價值,縱被告因職務關係接觸而知悉原告各藥局客戶資訊 ,惟況原告亦未舉證被告複製留存該份客戶名單,另原告主 張被告另設立保建一生公司,侵害原告著作權云云,同未舉 證主張被告竊取營業資料情節,被告涉嫌竊盜、違反著作權 、營業秘密法部分均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從而, 原告所提事證無以證明被告有洩漏營業秘密之行為。 3.至於原告指稱被告「經營原告公司既有客戶」云云,同以原 證三客戶名單為證(本院卷第109頁),惟原告並未證明被 告持有客戶名單,亦未具體舉證被告於離職後有何經營或交 易行為涉及原告公司既有客戶,其主張亦難採認。 ㈢原告請求被告負營業損失之損害賠償責任: 1.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公司所主張 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損害賠 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裁判參照)。 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 2.查,被告於任職原告公司期間固有寄送第三人產品「股母 」貨品之情形,然原告公司並未舉證證明被告係因「兼職 」而獲有報酬,或原告公司因此受有具體損害,及該損害 與被告上開行為有何因果關係。至原告指稱被告於離職前 散布原告謠言,造成客戶與原告停止交易,於106年5月至7 月間下架客戶高達30家,並以既有客戶一年合作營業額作 為營業損失之請求依據云云(院卷第110頁),固提出錄音 光碟及其譯文為證,然前揭譯文通話時間、對話當事人不 明,受話方縱提及被告姓名,原告公司亦未舉證證明受話 方即為其客戶,且依錄音譯文受話人亦未提及拒絕再向原 告進貨等情形,另原證三客戶名單表所稱1年內平均出貨金 額計營業損失1,355,415元,亦無計算基礎足資佐證,是原 告主張因被告不法行為受有營業損失,並請求被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四、綜上,原告依兩造間兼職切結書、員工任職保密切結書第4 條、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10萬元,及請求被告負 營業損失1,355,415元損害賠償責任,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 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江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