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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勞訴字第 37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訴字第374號 原   告 徐世明       劉東宜       江清標       蔣振來       黎氏秋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力豪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長福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炳欽 被   告 中福工程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碧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41,038元,原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而依照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勞 工提起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1/2, 是就原告所請求資遣費及代墊費用外之1,151,669元部分所計算 之裁判費用12,484元暫免徵收1/2即6,242元,是本件應先徵收裁 判費11,09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東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