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
勞訴字第374號
原 告 徐世明
劉東宜
江清標
蔣振來
黎氏秋賢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葉力豪
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長福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炳欽
被 告 中福工程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碧玲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41,038元,原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而依照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勞
工提起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1/2,
是就原告所請求
資遣費及代墊費用外之1,151,669元部分所計算
之裁判費用12,484元暫免徵收1/2即6,242元,是本件應先徵收裁
判費11,09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東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