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
勞訴字第39號
原 告
即
反訴被告 李倪瑤
訴訟
代理人 沈明欣
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即
反訴原告 台灣商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治君
訴訟代理人 林柏男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16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台灣商拓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李倪瑤新台幣7,759元,及自
民國108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李倪瑤其餘之訴
駁回。
反訴被告李倪瑤應給付反訴原告台灣商拓有限公司新台幣12,244
元,及自民國108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反訴原告台灣商拓有限公司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
訴訟費用由被告台灣商拓有限公司負擔50%,餘由原告李倪
瑤負擔。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李倪瑤負擔50%,餘由反訴原告台灣商
拓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李倪瑤以新台幣2,600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
行;但被告台灣商拓有限公司如以新台幣7,759元為原告李倪瑤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反訴原告台灣商拓有限公司以新台幣5,000元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李倪瑤如以新台幣12,244元為反
訴原告台灣商拓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兩造其餘假執行
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被告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
,對於原告及就
訴訟標的必須
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
反訴
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
防禦方法
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
有牽連關係者,
乃指反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
法律
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
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
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
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
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
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
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號
裁判意
旨
參照)。查原告李倪瑤(下稱李倪瑤)以被告台灣商拓有
限公司(下稱商拓公司)有未依實領薪資之級距向勞保局申
報投保薪資,及提撥足額勞工退休金至勞工保險局之專戶、
未支付特別休假未休薪資,於民國107年9月10日以台北成功
郵局第720號
存證信函為終止兩造
僱傭關係之意思表示,並
請求
資遣費、特別休假工資、提繳勞工退休金;商拓公司則
主張溢付12,244元、溢提繳勞工退休金9,222元,並依
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是其反訴標的法律關係所發生之原
因,與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所發生之原因,均係因兩造間僱傭
關係所生之爭執,
彼此間之請求有重大關連,且其提起反訴
乃循
上揭法律規定所為,自為法之所許。
乙、實體部分:
一、李倪瑤起訴主張及反訴答辯部分:
㈠商拓公司設立於92年12月31日,經營廣告服務業等業務,李
倪瑤於99年12月21日至公司任職,擔任業務專員,約定每月
薪資為底薪新台幣(下同)2萬元(105年10月調整為25,000元)
及各項獎金、津貼,
惟商拓公司於李倪瑤任職
期間不僅並未
依照實領薪資之級距向勞保局申報投保薪資,以多報少,且
未依照勞工退休金條例、勞動基準法規定,依實領薪資提撥
足額之勞工退休金至勞工保險局之專戶及給予特別休假未休
之薪資,致其權益嚴重受損,乃於107年9月10日以台北成功
郵局第720號存證信函,向商拓公司表明因
上開事由而依勞
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107年9月14日起終止雙方
勞動契約,並向台北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經調解不成
立後提起本訴,請求商拓公司給付資遣費160,602元、特別
休假工資18,187元,以及提繳勞工退休金49,961元至勞工退
休金專戶,及發給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㈡以下就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⑴資遣費部分:李倪瑤自99年12月21日起任職,至107年9月14
日止,工作年資共7年8月25天,離職前6個月每月平均薪資
為41,520元《計算式:40,270元(107年3月)+38,250元(
107年4月)+44,925元(107年5月)+43,050元(107年6月)
+45,315元(107年7月)+37,310元(107年8月)=249,120元
÷6月=41,520元,以上各月薪資已扣除油資、電話補助、差
旅費等非經常性給與。至於107年9月份因原告僅工作14日、
該月領取27,410元薪資,故不列入離職前6個月平均薪資之
計算》
等情,為此請求商拓公司給付資遣費160,602元。
⑵特休未休工資18,187元部分:李倪瑤於任職期間,商拓公司
未依規定計算105年12月21日至106年12月20日(工作滿6年
)、106年12月21日至107年9月14日(工作滿7年)之特別休
假各15日共30日,至兩造結束僱傭關係止,僅於107年3月21
日、22日、23日、26日、31日特休5日,尚有25日之特別休
假未休。而於終止勞動契約前6個月之平均薪資為41,520元
,詳如前述,平均日薪1,384元,故25日特別休假未休工資
合計為34,300元,扣除已給付23,333元,尚餘11,267元未為
給付,李倪瑤得依上開規定請求給付。
⑶勞工退休金部分:李倪瑤自99年12月起至102年7月止之每月
工資並非固定,依
前揭說明,應以最近3個月工資之平均為
準,於次月申報,於再次月生效。李倪瑤整理於附表一之內
容,依整理結果,商拓公司99年12月起至107年9月止之每月
工資,如附表一「總工資」欄位,月提繳工資及應提繳之勞
工退休金金額即如附表一各該欄位所示,(另原告於107年7
、8月之每月工資不固定,屬工資不固定之情形,依前揭說
明,原應以最近3個月工資之平均為準,然李倪瑤工資不固
定之時間未達3月即離職,故仍應以原月提繳工資43,900元
為標準提撥退休金),故自99年12月至107年9月各月遭短少
提繳之勞工退休金差額即如附表一「應再提繳之勞工退休金
」欄所示,總計為49,961元。
⑷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請
求開立載明李倪瑤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
㈢
並聲明:①被告商拓公司應給付原告李倪瑤178,789元,及
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②被告商拓公司應提繳49,961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
李倪瑤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③被告商拓公司應開立非自願
離職證明書予原告李倪瑤。④第一項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宣
告假執行。
㈣對反訴之答辯:
⑴就商拓公司反訴主張溢付12,244元部分,主張依
民法第334
條以商拓公司應給付予李倪瑤之資遣費
債權主張抵銷。
⑵就溢繳勞工退休金9,222元部分,應無提起反訴之
確認利益
,
本件縱認反訴獲得勝訴判決,該判決亦不能
拘束勞保局,
商拓公司法律上不安之狀態,顯然無法以此判決除去。
⑶並聲明:反訴原告商拓公司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商拓公司答辯及反訴主張部分:
㈠本訴部分:
⑴李倪瑤雖主張商拓公司有高薪低報而請求資遣費,然李倪瑤
至少分別於「107年3月13日」、「107年6月26日」有查詢勞
工保險及勞工退休金提繳紀錄,卻遲至107年9月10日才寄發
存證信函終止勞動契約,顯已逾30日除斥期間。就此部分李
倪瑤雖辯稱107年6月26日向勞保局查詢勞退專戶資料,查詢
內容並未包含105年1月前的勞工退休金提撥情形等語,然李
倪瑤107年9月10日寄發的存證信函,其上記載:「本人於99
年12月20日任職台灣商拓有限公司至今已7年9個期間有69個
月有勞保高薪低報之情事有60個月…」等語,再
參諸107年3
月13日之查詢紀錄,故105年1月以前的紀錄,李倪瑤顯然是
在107年3月13日查詢。若李倪瑤沒有查詢105年1月以前的紀
錄,李倪瑤如何能特定69個月裡有60個月高薪低報?
⑵因此,依
經驗法則,李倪瑤先是在107年3月13日查詢105年
以前的紀錄,接著在107年6月26日查詢105年以後的紀錄,
始符合常情。蓋李倪瑤僅的查詢紀錄僅有2次,分別為107年
3月13日、107年6月26日。若是真如李倪瑤所主張稱未曾查
詢105年1月以前的紀錄,李倪瑤究竟是如何特定69個月裡有
60個月高薪低報?
是故,李倪瑤終止顯逾勞基法第14條第2
項的30日除斥期間。
⑶又106年12月至107年1月,李倪瑤三個月平均薪資為41,908
元,提繳級距應為42,000元,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5條第2
項,應於2月通知勞工保險局,並於0月生效,依此商拓公司
提繳並無違法;且李倪瑤107年2月以前部分,已逾30日除斥
期間。107年3月至107年8月間,並沒有少提繳(
縱有,也只
是差一級距),並未達重大程度,李倪瑤自不能終止勞動契
約及請求資遣費。
⑷李倪瑤
自承特別休假僅餘25日,以最近一個月工資(即107
年8月工資)37,310元計算,25日的特別休假工資為31,092
元,扣除商拓公司在勞資調解時已付23,333元後,商拓公司
至多也僅未付7,759元。
⑸李倪瑤主張勞退專戶短提繳49,961元,然實際應僅少46,938
元,且在訴訟中勞保局也命商拓公司再補提撥56,160元,因
此商拓公司溢提繳9,222元。
⑹且縱使商拓公司應給付資遣費(假設語氣),商拓公司亦得
抵銷12,244元。
⑺並聲明:原告李倪瑤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反訴部分:
⑴兩造多起糾紛(調解、行政檢舉、民事訴訟),致商拓公司
員工有作業疏失,多匯款12,244元給李倪瑤,商拓公司依民
法第179條,反訴請求李倪瑤給付12,244元。
⑵勞保局命商拓公司補提繳2次,因勞保局計算有誤,因此溢
提繳9,222元,為此訴請確認商拓公司溢提繳9,222元。
⑶並聲明:①反訴被告李倪瑤應給付反訴原告商拓公司12,244
元,及自民事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②確認反訴被告李倪瑤勞工退休金專戶,反訴
原告商拓公司溢提繳9,222元。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
經查,李倪瑤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商業登記查詢
資料、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
明細資料、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存證信函、勞資
爭議調解紀錄、任職期間薪資明細、資遣費試算明細、107
年6月查詢紀錄等文件為證(卷1第15-107頁),商拓公司則
以上揭情詞資為
抗辯,並提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108年1
月14日匯款單、勞退提撥計算表為證(卷1第131、143、159
頁),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李倪瑤於107年9月10日依勞動
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雙方勞動契約,是否合法
?商拓公司辯稱李倪瑤終止勞動契約已逾30日除斥期間,有
無理由?李倪瑤請求商拓公司給付資遣費160,602元、特休
未休工資18,187元,請求補提繳勞工退休金49,961元,以及
請求商拓公司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部分,有無理由?商
拓公司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李倪瑤給付12,244元,有無理由
?商拓公司請求確認溢提繳勞工退休金9,222元,有無理由
?以下分別論述之。
㈡按雇主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之意思表示,使勞工誤信而
有受損害
之虞者。或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
法令,致有損
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依前項第1、6款規定終止契約者,
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但雇主有前項第6款
所定情形者,勞工得於知悉損害結果之日起,30日內為之。
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1、6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
本件即應審酌李倪瑤知悉之時間,是否有逾30日除斥期間之
情形。
㈢就李倪瑤於107年9月14日終止雙方勞動契約,是否逾30日除
斥期間之部分:經查,依照李倪瑤查詢
記錄資料,其主張係
先後於107年3月13日、6月26日2次進行查詢,而依照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查詢記錄,起訴前最後一次查詢時間係在107年3
月13日(另有於108年6月24日之查詢紀錄,惟此部分與本件
訟爭內容
無涉),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回函在卷
可按(卷
1第267頁),其中,李倪瑤於107年6月26日之查詢,乃係查
詢105年1月之後之資料,此亦有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
料
在卷可按(卷1第255頁),是商拓公司主張:不論107年3
月13日、6月26日之查詢,至107年9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終
止勞動契約,均已經逾30日除斥期間,而且,107年6月26日
查詢所得資料,並不足以撰寫107年9月10日存證信函之內容
,所以李倪瑤是在107年3月13日查詢時,即已經獲得全部資
料,則更是逾30日除斥期間等語,應
堪採信,即無從依照勞
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1、6款之規定為主張,則李倪瑤請
求商拓公司給付資遣費160,602元,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
書之部分,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㈣就李倪瑤請求特休未休工資18,187元部分:經查,商拓公司
主張:李倪瑤特別休假僅餘25日,以最近一個月工資即107
年8月工資37,310元計算,25日的特別休假工資為31,092元
,扣除商拓公司已經支付23,333元後,差額為7,759元等情
,業據商拓公司引用李倪瑤所提出之107年8月薪資單(卷1
第104頁)作為基礎,並敘明其計算之論述(卷2第8頁),
而就商拓公司已經支付23,333元之部分,亦為李倪瑤所不爭
執,是商拓公司此部分,
應堪採據,至於李倪瑤雖主張:平
均薪資為41,520元,平均日薪為1,384元,25日特別休假未
休工資為34,300元,扣除已給付23,333元,尚餘11,267元未
為給付等語,而就平均薪資之部分,因與107年8月薪資單有
間,是尚不足以作為金額之認定,從而,就李倪瑤請求特休
未休工資之部分,於請求7,759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逾此
範圍,即非有據。
㈤就李倪瑤請求補提繳勞工退休金49,961元之部分,經查,本
件業據勞工保險局命商拓公司再補提撥56,160元,而商拓公
司亦已經依命補提撥56,160元,是就李倪瑤請求補提繳勞工
退休金之部分,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㈥就商拓公司反訴主張因作業疏失因而多匯款12,244元予李倪
瑤,故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李倪瑤給付12,244元之部
分,業據商拓公司提出匯款單為據,且為李倪瑤所不爭執,
是商拓公司請求李倪瑤給付12,244元,應認有據,而李倪瑤
雖主張以所請求資遣費160,602元為抵銷,但是就資遣費之
請求並非有據,已如前述,則無從以該部分為抵銷。
㈦就商拓公司反訴請求確認李倪瑤勞工退休金專戶溢提繳
9,222元之部分,經查,商拓公司所主張溢提繳之原因,乃
主張勞工保險局命補提撥56,160元,與商拓公司有9,222元
之差額等語,是縱使認為商拓公司之主張有據,則此部分差
額之產生,乃係勞工保險局之處分所致,並非李倪瑤所造成
,自應由商拓公司與勞工保險局計算後確認之,是李倪瑤主
張本件判決不能拘束勞工保險局,並無確認利益等語,即非
無由,應堪採據。
㈧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李倪瑤請求
商拓公司給付特休未休工資部分,於7,759元範圍內為有理
由,以及商拓公司請求李倪瑤給付12,244元部分為有理由,
已如前述,而本訴起訴狀繕本係於108年2月21日合法送達商
拓公司(卷1第121頁),反訴起訴狀繕本亦於108年10月4日
合法送達李倪瑤(卷1第293頁),是就本訴部分,李倪瑤請
求商拓公司自108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負擔5%法定遲延
利息,以及反訴部分,商拓公司請求李倪瑤自108年10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負擔5%法定遲延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綜上,①本訴部分:李倪瑤請求被告商拓公司給付7,759元
,及自108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②反訴部分:商拓公司請求李倪瑤給付12,244元,及自108
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均應
予以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本件所命被告及反訴被告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0,000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及反訴被告如
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原告之
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
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東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