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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撤回上訴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勞訴字第 3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訴字第39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李倪瑤 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台灣商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治君 訴訟代理人 林柏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台灣商拓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李倪瑤新台幣7,759元,及自 民國108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李倪瑤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被告李倪瑤應給付反訴原告台灣商拓有限公司新台幣12,244 元,及自民國108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反訴原告台灣商拓有限公司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台灣商拓有限公司負擔50%,餘由原告李倪 瑤負擔。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李倪瑤負擔50%,餘由反訴原告台灣商 拓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李倪瑤以新台幣2,6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台灣商拓有限公司如以新台幣7,759元為原告李倪瑤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反訴原告台灣商拓有限公司以新台幣5,000元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李倪瑤如以新台幣12,244元為反 訴原告台灣商拓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兩造其餘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 ,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 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 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 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 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 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 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 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 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 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 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判意 旨參照)。查原告李倪瑤(下稱李倪瑤)以被告台灣商拓有 限公司(下稱商拓公司)有未依實領薪資之級距向勞保局申 報投保薪資,及提撥足額勞工退休金至勞工保險局之專戶、 未支付特別休假未休薪資,於民國107年9月10日以台北成功 郵局第720號存證信函為終止兩造僱傭關係之意思表示,並 請求資遣費、特別休假工資、提繳勞工退休金;商拓公司則 主張溢付12,244元、溢提繳勞工退休金9,222元,並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是其反訴標的法律關係所發生之原 因,與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所發生之原因,均係因兩造間僱傭 關係所生之爭執,彼此間之請求有重大關連,且其提起反訴 乃循上揭法律規定所為,自為法之所許。 乙、實體部分: 一、李倪瑤起訴主張及反訴答辯部分: ㈠商拓公司設立於92年12月31日,經營廣告服務業等業務,李 倪瑤於99年12月21日至公司任職,擔任業務專員,約定每月 薪資為底薪新台幣(下同)2萬元(105年10月調整為25,000元) 及各項獎金、津貼,惟商拓公司於李倪瑤任職期間不僅並未 依照實領薪資之級距向勞保局申報投保薪資,以多報少,且 未依照勞工退休金條例、勞動基準法規定,依實領薪資提撥 足額之勞工退休金至勞工保險局之專戶及給予特別休假未休 之薪資,致其權益嚴重受損,乃於107年9月10日以台北成功 郵局第720號存證信函,向商拓公司表明因上開事由而依勞 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107年9月14日起終止雙方 勞動契約,並向台北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經調解不成 立後提起本訴,請求商拓公司給付資遣費160,602元、特別 休假工資18,187元,以及提繳勞工退休金49,961元至勞工退 休金專戶,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㈡以下就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⑴資遣費部分:李倪瑤自99年12月21日起任職,至107年9月14 日止,工作年資共7年8月25天,離職前6個月每月平均薪資 為41,520元《計算式:40,270元(107年3月)+38,250元( 107年4月)+44,925元(107年5月)+43,050元(107年6月) +45,315元(107年7月)+37,310元(107年8月)=249,120元 ÷6月=41,520元,以上各月薪資已扣除油資、電話補助、差 旅費等非經常性給與。至於107年9月份因原告僅工作14日、 該月領取27,410元薪資,故不列入離職前6個月平均薪資之 計算》等情,為此請求商拓公司給付資遣費160,602元。 ⑵特休未休工資18,187元部分:李倪瑤於任職期間,商拓公司 未依規定計算105年12月21日至106年12月20日(工作滿6年 )、106年12月21日至107年9月14日(工作滿7年)之特別休 假各15日共30日,至兩造結束僱傭關係止,僅於107年3月21 日、22日、23日、26日、31日特休5日,尚有25日之特別休 假未休。而於終止勞動契約前6個月之平均薪資為41,520元 ,詳如前述,平均日薪1,384元,故25日特別休假未休工資 合計為34,300元,扣除已給付23,333元,尚餘11,267元未為 給付,李倪瑤得依上開規定請求給付。 ⑶勞工退休金部分:李倪瑤自99年12月起至102年7月止之每月 工資並非固定,依前揭說明,應以最近3個月工資之平均為 準,於次月申報,於再次月生效。李倪瑤整理於附表一之內 容,依整理結果,商拓公司99年12月起至107年9月止之每月 工資,如附表一「總工資」欄位,月提繳工資及應提繳之勞 工退休金金額即如附表一各該欄位所示,(另原告於107年7 、8月之每月工資不固定,屬工資不固定之情形,依前揭說 明,原應以最近3個月工資之平均為準,然李倪瑤工資不固 定之時間未達3月即離職,故仍應以原月提繳工資43,900元 為標準提撥退休金),故自99年12月至107年9月各月遭短少 提繳之勞工退休金差額即如附表一「應再提繳之勞工退休金 」欄所示,總計為49,961元。 ⑷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請 求開立載明李倪瑤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 ㈢並聲明:①被告商拓公司應給付原告李倪瑤178,789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②被告商拓公司應提繳49,961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 李倪瑤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③被告商拓公司應開立非自願 離職證明書予原告李倪瑤。④第一項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宣 告假執行。 ㈣對反訴之答辯: ⑴就商拓公司反訴主張溢付12,244元部分,主張依民法第334 條以商拓公司應給付予李倪瑤之資遣費債權主張抵銷。 ⑵就溢繳勞工退休金9,222元部分,應無提起反訴之確認利益 ,本件縱認反訴獲得勝訴判決,該判決亦不能拘束勞保局, 商拓公司法律上不安之狀態,顯然無法以此判決除去。 ⑶並聲明:反訴原告商拓公司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商拓公司答辯及反訴主張部分: ㈠本訴部分: ⑴李倪瑤雖主張商拓公司有高薪低報而請求資遣費,然李倪瑤 至少分別於「107年3月13日」、「107年6月26日」有查詢勞 工保險及勞工退休金提繳紀錄,卻遲至107年9月10日才寄發 存證信函終止勞動契約,顯已逾30日除斥期間。就此部分李 倪瑤雖辯稱107年6月26日向勞保局查詢勞退專戶資料,查詢 內容並未包含105年1月前的勞工退休金提撥情形等語,然李 倪瑤107年9月10日寄發的存證信函,其上記載:「本人於99 年12月20日任職台灣商拓有限公司至今已7年9個期間有69個 月有勞保高薪低報之情事有60個月…」等語,再參諸107年3 月13日之查詢紀錄,故105年1月以前的紀錄,李倪瑤顯然是 在107年3月13日查詢。若李倪瑤沒有查詢105年1月以前的紀 錄,李倪瑤如何能特定69個月裡有60個月高薪低報? ⑵因此,依經驗法則,李倪瑤先是在107年3月13日查詢105年 以前的紀錄,接著在107年6月26日查詢105年以後的紀錄, 始符合常情。蓋李倪瑤僅的查詢紀錄僅有2次,分別為107年 3月13日、107年6月26日。若是真如李倪瑤所主張稱未曾查 詢105年1月以前的紀錄,李倪瑤究竟是如何特定69個月裡有 60個月高薪低報?是故,李倪瑤終止顯逾勞基法第14條第2 項的30日除斥期間。 ⑶又106年12月至107年1月,李倪瑤三個月平均薪資為41,908 元,提繳級距應為42,000元,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5條第2 項,應於2月通知勞工保險局,並於0月生效,依此商拓公司 提繳並無違法;且李倪瑤107年2月以前部分,已逾30日除斥 期間。107年3月至107年8月間,並沒有少提繳(縱有,也只 是差一級距),並未達重大程度,李倪瑤自不能終止勞動契 約及請求資遣費。 ⑷李倪瑤自承特別休假僅餘25日,以最近一個月工資(即107 年8月工資)37,310元計算,25日的特別休假工資為31,092 元,扣除商拓公司在勞資調解時已付23,333元後,商拓公司 至多也僅未付7,759元。 ⑸李倪瑤主張勞退專戶短提繳49,961元,然實際應僅少46,938 元,且在訴訟中勞保局也命商拓公司再補提撥56,160元,因 此商拓公司溢提繳9,222元。 ⑹且縱使商拓公司應給付資遣費(假設語氣),商拓公司亦得 抵銷12,244元。 ⑺並聲明:原告李倪瑤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反訴部分: ⑴兩造多起糾紛(調解、行政檢舉、民事訴訟),致商拓公司 員工有作業疏失,多匯款12,244元給李倪瑤,商拓公司依民 法第179條,反訴請求李倪瑤給付12,244元。 ⑵勞保局命商拓公司補提繳2次,因勞保局計算有誤,因此溢 提繳9,222元,為此訴請確認商拓公司溢提繳9,222元。 ⑶並聲明:①反訴被告李倪瑤應給付反訴原告商拓公司12,244 元,及自民事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②確認反訴被告李倪瑤勞工退休金專戶,反訴 原告商拓公司溢提繳9,222元。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李倪瑤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商業登記查詢 資料、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 明細資料、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存證信函、勞資 爭議調解紀錄、任職期間薪資明細、資遣費試算明細、107 年6月查詢紀錄等文件為證(卷1第15-107頁),商拓公司則 以上揭情詞資為抗辯,並提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108年1 月14日匯款單、勞退提撥計算表為證(卷1第131、143、159 頁),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李倪瑤於107年9月10日依勞動 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雙方勞動契約,是否合法 ?商拓公司辯稱李倪瑤終止勞動契約已逾30日除斥期間,有 無理由?李倪瑤請求商拓公司給付資遣費160,602元、特休 未休工資18,187元,請求補提繳勞工退休金49,961元,以及 請求商拓公司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部分,有無理由?商 拓公司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李倪瑤給付12,244元,有無理由 ?商拓公司請求確認溢提繳勞工退休金9,222元,有無理由 ?以下分別論述之。 ㈡按雇主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之意思表示,使勞工誤信而 有受損害之虞者。或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 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依前項第1、6款規定終止契約者, 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但雇主有前項第6款 所定情形者,勞工得於知悉損害結果之日起,30日內為之。 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1、6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 本件即應審酌李倪瑤知悉之時間,是否有逾30日除斥期間之 情形。 ㈢就李倪瑤於107年9月14日終止雙方勞動契約,是否逾30日除 斥期間之部分:經查,依照李倪瑤查詢記錄資料,其主張係 先後於107年3月13日、6月26日2次進行查詢,而依照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查詢記錄,起訴前最後一次查詢時間係在107年3 月13日(另有於108年6月24日之查詢紀錄,惟此部分與本件 訟爭內容無涉),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回函在卷可按(卷 1第267頁),其中,李倪瑤於107年6月26日之查詢,乃係查 詢105年1月之後之資料,此亦有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 料在卷可按(卷1第255頁),是商拓公司主張:不論107年3 月13日、6月26日之查詢,至107年9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終 止勞動契約,均已經逾30日除斥期間,而且,107年6月26日 查詢所得資料,並不足以撰寫107年9月10日存證信函之內容 ,所以李倪瑤是在107年3月13日查詢時,即已經獲得全部資 料,則更是逾30日除斥期間等語,應堪採信,即無從依照勞 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1、6款之規定為主張,則李倪瑤請 求商拓公司給付資遣費160,602元,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 書之部分,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㈣就李倪瑤請求特休未休工資18,187元部分:經查,商拓公司 主張:李倪瑤特別休假僅餘25日,以最近一個月工資即107 年8月工資37,310元計算,25日的特別休假工資為31,092元 ,扣除商拓公司已經支付23,333元後,差額為7,759元等情 ,業據商拓公司引用李倪瑤所提出之107年8月薪資單(卷1 第104頁)作為基礎,並敘明其計算之論述(卷2第8頁), 而就商拓公司已經支付23,333元之部分,亦為李倪瑤所不爭 執,是商拓公司此部分,應堪採據,至於李倪瑤雖主張:平 均薪資為41,520元,平均日薪為1,384元,25日特別休假未 休工資為34,300元,扣除已給付23,333元,尚餘11,267元未 為給付等語,而就平均薪資之部分,因與107年8月薪資單有 間,是尚不足以作為金額之認定,從而,就李倪瑤請求特休 未休工資之部分,於請求7,759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 範圍,即非有據。 ㈤就李倪瑤請求補提繳勞工退休金49,961元之部分,經查,本 件業據勞工保險局命商拓公司再補提撥56,160元,而商拓公 司亦已經依命補提撥56,160元,是就李倪瑤請求補提繳勞工 退休金之部分,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㈥就商拓公司反訴主張因作業疏失因而多匯款12,244元予李倪 瑤,故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李倪瑤給付12,244元之部 分,業據商拓公司提出匯款單為據,且為李倪瑤所不爭執, 是商拓公司請求李倪瑤給付12,244元,應認有據,而李倪瑤 雖主張以所請求資遣費160,602元為抵銷,但是就資遣費之 請求並非有據,已如前述,則無從以該部分為抵銷。 ㈦就商拓公司反訴請求確認李倪瑤勞工退休金專戶溢提繳 9,222元之部分,經查,商拓公司所主張溢提繳之原因,乃 主張勞工保險局命補提撥56,160元,與商拓公司有9,222元 之差額等語,是縱使認為商拓公司之主張有據,則此部分差 額之產生,乃係勞工保險局之處分所致,並非李倪瑤所造成 ,自應由商拓公司與勞工保險局計算後確認之,是李倪瑤主 張本件判決不能拘束勞工保險局,並無確認利益等語,即非 無由,應堪採據。 ㈧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李倪瑤請求 商拓公司給付特休未休工資部分,於7,759元範圍內為有理 由,以及商拓公司請求李倪瑤給付12,244元部分為有理由, 已如前述,而本訴起訴狀繕本係於108年2月21日合法送達商 拓公司(卷1第121頁),反訴起訴狀繕本亦於108年10月4日 合法送達李倪瑤(卷1第293頁),是就本訴部分,李倪瑤請 求商拓公司自108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負擔5%法定遲延 利息,以及反訴部分,商拓公司請求李倪瑤自108年10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負擔5%法定遲延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綜上,①本訴部分:李倪瑤請求被告商拓公司給付7,759元 ,及自108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②反訴部分:商拓公司請求李倪瑤給付12,244元,及自108 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本件所命被告及反訴被告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0,000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及反訴被告如 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原告之 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 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東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