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
勞訴字第4號
原 告 林星宇
被 告 來發貨運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洪夏松
訴訟代理人 洪浩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5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
追
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
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
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
,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
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
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
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號
裁定意旨
參照)。查
本
件原告於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3,347元,及自民國107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開立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給原告
。
裁判費1,000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
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1頁),
嗣於108年1月21日言
詞辯論
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476元整,及
自107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
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原告就第一項請求,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查其係追加依勞基法第59條第1項
規定請求醫療費用1,271元,及追加請求訴訟裁判費3,000元
、勞工保險追溯多加保15日之費用1,858元(見本院卷第39
頁),因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前後均同一,
揆諸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自107年9月16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
送貨人員,約定工資為按件計酬,小件為30元、大件則為35
元(下稱
系爭契約)。伊於107年10月15日至臺北市天母圖
書館執行勤務受傷,故於
翌日(16日)凌晨就醫開立診斷證
明書及向被告申請公傷病假,
詎被告於107年11月5日突然無
預警資遣伊,
爰為下列請求:⒈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
)第28條第3項規定請求
資遣費2,621元;⒉依勞基法第59條
第2項規定請求職業災害補償費18,322元;⒊依勞基法第59
條第1項規定請求醫療費用1,271元;⒋依勞基法第56條規定
請求勞工退休金6%損失補償2,404元;⒌依勞基法第19條、
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3項規定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⒍勞工保險追溯多加保15日之費用1,858元,及訴訟裁判費
4,000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476元,及自1
07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
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㈢原告就第一項請求,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是被告公司委任的運送員,
兩造是委任關係
,不是
僱傭關係,原告於其所填寫之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
書及給付收據上也是寫「委任運送員」,且有原告到被告公
司面試時的錄影光碟
可證,原告請求均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
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
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自107年9月16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送貨人
員,約定工資為按件計酬,嗣其於107年10月15日在臺北市
天母圖書館執行勤務受傷,於翌日(16日)凌晨就醫開立診
斷證明書向被告申請公傷病假,詎被告於107年11月5日突然
無預警將其資遣,故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職業
災害補償費、醫療費用、勞工退休金6%損失補償、勞工保險
追溯多加保15日之費用、訴訟裁判費4,000元,及請求被告
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語,被告則否認兩造為僱傭關係,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
乃:㈠兩造間之
法律關係是
否屬勞動基準法
所稱之勞動契約而有該法之
適用?㈡原告為
下列請求,有無理由?⒈依勞基法第28條第3項規定請求資
遣費2,621元;⒉依勞基法第59條第2項規定請求職業災害補
償費18,322元;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請求醫療費用
1,271元;⒋依勞基法第56條規定請求勞工退休金6%損失補
償2,404元;⒌依勞基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3項規
定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⒍勞工保險追溯多加保15日
之費用1,858元、訴訟裁判費4,000元。茲析述如下:
㈠兩造間之
法律關係是否屬勞動基準法所稱之勞動契約而有該
法之適用?
⒈按勞動契約係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而勞工係謂受雇主
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工資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
之
報酬,勞基法第2條第6款、第1款、第3款定明文。是勞
動契約之勞工與雇主間必具有「使用從屬」及「指揮監督
」之關係,且此從屬性乃勞動契約之特色。又按大法官釋
字第740號解釋理由書明揭:「…勞務契約,基於私法自
治原則,有契約形式及內容之選擇自由,其類型可能為僱
傭、委任、
承攬或居間,其選擇之契約類型是否為系爭規
定一所稱勞動契約,仍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按
勞務契約之類型特徵,依勞務
債務人與勞務
債權人間之從
屬性程度之高低判斷之…」,蔡大法官明誠提出、陳大法
官春生、黃大法官虹霞加入之協同意見書亦認為「實務上
仍宜給予勞務債務人與勞務
債權人選擇契約形式之自由,
以探求契約類型特徵及當事人之意思等要素,來決定其勞
務契約類型」。而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
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其主要內涵則在
受僱人對於雇主通常具有人格上從屬性(
即接受雇主之人事監督、管理、懲戒,並親自提供勞務)
、經濟上從屬性(為雇主
而非為自己之營業目的而提供勞
務)、組織上從屬性(納入雇方生產體系,並與同僚間居
於分工合作狀態,而非獨立作業)之特徵,此與單純受委
任處理一定之事務,且通常就該事務之執行,具有獨立之
裁量權之委任關係不同(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2630號
判決意旨參照);亦與
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則以勞務所完成
之結果為目的,
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
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可同時與數位定作
人成立數個不同之承攬契約,二者性質迥異。是公司之員
工與公司間究係屬勞動契約關係(僱傭關係)或委任關係
或承攬關係,應以契約之實質關係為判斷。換言之,是否
屬於勞動契約,應以兩造間之勞務供給契約於提供勞務時
有無時間、場所之
拘束性,及對勞務給付方法之規制程度
,雇主有無一般指揮監督權等因素,作一綜合判斷。
⒉
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勞動契約關係(或僱傭關係)
等情,固據提出社團法人中華勞動法推廣協會勞資爭議調
解議紀錄、原告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勞工保險退保申報
表、勞工保險職業傷病門診單、醫療收據、司機薪資單、
診斷證明書等件(均影本,見本院卷第15、16頁、第15至
57頁)為證,
惟此僅足以證明被告曾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
、原告曾因受傷就醫及原告自被告公司領得款項等。然依
被告所提出原告前去面試時之錄影紀錄所示,原告於當時
即表示勞力的工作做的不要太辛苦,可是早點回去,其選
擇勞力分工,勞健保6%願意自己負責,由被告為其投保勞
保、健保,此業經本院於108年2月15日當庭
勘驗錄影檔案
無誤,並有譯文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83頁),且為兩造
所不爭執,原告復
自承「不需要打卡,但有固定上班時間
,必需每天早上8點前去上貨,送完貨後就可以下班,也
沒有獎懲制度,我是論件計酬,大件30元,小件35元,沒
有固定的薪資及底薪」、「本工純屬責任工;上下班無須
打卡,無相關管考制度」等語(見本院卷第37、41頁),
堪認原告自始即選擇不受被告公司管考、自負勞工保險費
用之契約關係,原告即
無庸受
被告人事監督、管理、懲戒
,得自己作業、無庸與被告公司其他員工分工合作,且採
按件計酬,單純係為其自己之營利目的而提供勞務,是原
告與被告間並無人格上、經濟上或組織上的從屬性關係,
兩造間不成立勞動契約(僱傭契約)甚明。又被告雖有為
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且原告曾向勞工保險局請領傷病給付
,然依前所述,兩造自始即約定原告自負保費、由被告為
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且按參加勞工保險,非必即為勞基法
所稱之勞工,此由勞工保險條例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
雇主」亦得加入勞工保險自明,故自不得僅以參加勞工保
險之資料,即據以認定參加投保者係屬勞工之證明方法(
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795號、84年台上字第1824號判
決參照),且查原告於其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傷病給付之「
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填寫「委任送貨員
」(見本院卷第59頁),足見其亦認為自己是受委任的送
貨員,是縱被告曾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或原告曾向勞工保
險局請領傷病給付,均無法證明兩造間存有勞動契約關係
。從而,原告既基於
契約自由原則,自行決定與被告成立
系爭契約,兩造間之關係即應依系爭契約所定,是兩造間
並非成立勞基法所稱之勞動契約,自無勞基法之適用,應
可認定。
㈡原告為下列請求,有無理由?⒈依勞基法第28條第3項規定
請求資遣費2,621元;⒉依勞基法第59條第2項規定請求職業
災害補償費18,322元;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請求醫
療費用1,271元;⒋依勞基法第56條規定請求勞工退休金6%
損失補償2,404元;⒌依勞基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25條
第3項規定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⒍勞工保險追溯多
加保15日之費用1,858元、訴訟裁判費4,000元。
承前所述,兩造間並非成立勞動契約關係,無勞基法之適用
,故亦無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適用甚明,則原告依勞基法之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其資遣費、職業災害補償費、醫療費用、
勞工退休金6%損失補償,及併依就業保險法規定請求被告開
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均屬無據,為無理由。至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勞工保險追溯多加保15日之費用部分,因原告自始即
同意自負保險費而由被告為其投保勞工保險,且投保勞工保
險之相關利益均歸屬於原告,則被告依勞工保險局通知而代
原告繳納之勞工保險費即應由原告負擔,原告請求被告返還
勞工保險追溯多加保15日之費用,
亦屬無據,為無理由。另
原告
請求裁判費4,000元部分,因「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
事人負擔」,為民事訴訟法第78條所明定,原告既受敗訴判
決,自應負擔訴訟費用,是其請求被告給付裁判費4,000元
,亦無理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前揭勞基法、就業保險法等規定,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30,476元及自107年12月5日起之法定
遲延利息
,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一併駁
回之。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
防禦方法,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巫玉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