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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勞訴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訴字第4號 原   告 林星宇 被   告 來發貨運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夏松 訴訟代理人 洪浩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 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 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 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 ,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 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 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 件原告於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3,347元,及自民國107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開立自願離職證明書給原告 。裁判費1,000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1頁),於108年1月21日言 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476元整,及 自107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 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原告就第一項請求,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查其係追加依勞基法第59條第1項 規定請求醫療費用1,271元,及追加請求訴訟裁判費3,000元 、勞工保險追溯多加保15日之費用1,858元(見本院卷第39 頁),因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前後均同一,揆諸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自107年9月16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 送貨人員,約定工資為按件計酬,小件為30元、大件則為35 元(下稱系爭契約)。伊於107年10月15日至臺北市天母圖 書館執行勤務受傷,故於翌日(16日)凌晨就醫開立診斷證 明書及向被告申請公傷病假,被告於107年11月5日突然無 預警資遣伊,為下列請求:⒈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 )第28條第3項規定請求資遣費2,621元;⒉依勞基法第59條 第2項規定請求職業災害補償費18,322元;⒊依勞基法第59 條第1項規定請求醫療費用1,271元;⒋依勞基法第56條規定 請求勞工退休金6%損失補償2,404元;⒌依勞基法第19條、 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3項規定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⒍勞工保險追溯多加保15日之費用1,858元,及訴訟裁判費 4,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476元,及自1 07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 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㈢原告就第一項請求,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是被告公司委任的運送員,兩造是委任關係 ,不是僱傭關係,原告於其所填寫之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 書及給付收據上也是寫「委任運送員」,且有原告到被告公 司面試時的錄影光碟可證,原告請求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自107年9月16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送貨人 員,約定工資為按件計酬,嗣其於107年10月15日在臺北市 天母圖書館執行勤務受傷,於翌日(16日)凌晨就醫開立診 斷證明書向被告申請公傷病假,詎被告於107年11月5日突然 無預警將其資遣,故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職業 災害補償費、醫療費用、勞工退休金6%損失補償、勞工保險 追溯多加保15日之費用、訴訟裁判費4,000元,及請求被告 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語,被告則否認兩造為僱傭關係,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㈠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是 否屬勞動基準法所稱之勞動契約而有該法之用?㈡原告為 下列請求,有無理由?⒈依勞基法第28條第3項規定請求資 遣費2,621元;⒉依勞基法第59條第2項規定請求職業災害補 償費18,322元;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請求醫療費用 1,271元;⒋依勞基法第56條規定請求勞工退休金6%損失補 償2,404元;⒌依勞基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3項規 定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⒍勞工保險追溯多加保15日 之費用1,858元、訴訟裁判費4,000元。茲析述如下: ㈠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是否屬勞動基準法所稱之勞動契約而有該 法之適用? ⒈按勞動契約係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而勞工係謂受雇主 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工資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 之報酬,勞基法第2條第6款、第1款、第3款定明文。是勞 動契約之勞工與雇主間必具有「使用從屬」及「指揮監督 」之關係,且此從屬性乃勞動契約之特色。又按大法官釋 字第740號解釋理由書明揭:「…勞務契約,基於私法自 治原則,有契約形式及內容之選擇自由,其類型可能為僱 傭、委任、承攬或居間,其選擇之契約類型是否為系爭規 定一所稱勞動契約,仍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按 勞務契約之類型特徵,依勞務債務人與勞務債權人間之從 屬性程度之高低判斷之…」,蔡大法官明誠提出、陳大法 官春生、黃大法官虹霞加入之協同意見書亦認為「實務上 仍宜給予勞務債務人與勞務債權人選擇契約形式之自由, 以探求契約類型特徵及當事人之意思等要素,來決定其勞 務契約類型」。而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 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其主要內涵則在受僱人對於雇主通常具有人格上從屬性( 即接受雇主之人事監督、管理、懲戒,並親自提供勞務) 、經濟上從屬性(為雇主而非為自己之營業目的而提供勞 務)、組織上從屬性(納入雇方生產體系,並與同僚間居 於分工合作狀態,而非獨立作業)之特徵,此與單純受委 任處理一定之事務,且通常就該事務之執行,具有獨立之 裁量權之委任關係不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 判決意旨參照);亦與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則以勞務所完成 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 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可同時與數位定作 人成立數個不同之承攬契約,二者性質迥異。是公司之員 工與公司間究係屬勞動契約關係(僱傭關係)或委任關係 或承攬關係,應以契約之實質關係為判斷。換言之,是否 屬於勞動契約,應以兩造間之勞務供給契約於提供勞務時 有無時間、場所之拘束性,及對勞務給付方法之規制程度 ,雇主有無一般指揮監督權等因素,作一綜合判斷。 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勞動契約關係(或僱傭關係) 等情,固據提出社團法人中華勞動法推廣協會勞資爭議調 解議紀錄、原告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勞工保險退保申報 表、勞工保險職業傷病門診單、醫療收據、司機薪資單、 診斷證明書等件(均影本,見本院卷第15、16頁、第15至 57頁)為證,此僅足以證明被告曾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 、原告曾因受傷就醫及原告自被告公司領得款項等。然依 被告所提出原告前去面試時之錄影紀錄所示,原告於當時 即表示勞力的工作做的不要太辛苦,可是早點回去,其選 擇勞力分工,勞健保6%願意自己負責,由被告為其投保勞 保、健保,此業經本院於108年2月15日當庭勘驗錄影檔案 無誤,並有譯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頁),且為兩造 所不爭執,原告復自承「不需要打卡,但有固定上班時間 ,必需每天早上8點前去上貨,送完貨後就可以下班,也 沒有獎懲制度,我是論件計酬,大件30元,小件35元,沒 有固定的薪資及底薪」、「本工純屬責任工;上下班無須 打卡,無相關管考制度」等語(見本院卷第37、41頁), 認原告自始即選擇不受被告公司管考、自負勞工保險費 用之契約關係,原告即無庸被告人事監督、管理、懲戒 ,得自己作業、無庸與被告公司其他員工分工合作,且採 按件計酬,單純係為其自己之營利目的而提供勞務,是原 告與被告間並無人格上、經濟上或組織上的從屬性關係, 兩造間不成立勞動契約(僱傭契約)甚明。又被告雖有為 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且原告曾向勞工保險局請領傷病給付 ,然依前所述,兩造自始即約定原告自負保費、由被告為 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且按參加勞工保險,非必即為勞基法 所稱之勞工,此由勞工保險條例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 雇主」亦得加入勞工保險自明,故自不得僅以參加勞工保 險之資料,即據以認定參加投保者係屬勞工之證明方法( 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795號、84年台上字第1824號判 決參照),且查原告於其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傷病給付之「 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填寫「委任送貨員 」(見本院卷第59頁),足見其亦認為自己是受委任的送 貨員,是縱被告曾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或原告曾向勞工保 險局請領傷病給付,均無法證明兩造間存有勞動契約關係 。從而,原告既基於契約自由原則,自行決定與被告成立 系爭契約,兩造間之關係即應依系爭契約所定,是兩造間 並非成立勞基法所稱之勞動契約,自無勞基法之適用,應 可認定。 ㈡原告為下列請求,有無理由?⒈依勞基法第28條第3項規定 請求資遣費2,621元;⒉依勞基法第59條第2項規定請求職業 災害補償費18,322元;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請求醫 療費用1,271元;⒋依勞基法第56條規定請求勞工退休金6% 損失補償2,404元;⒌依勞基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25條 第3項規定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⒍勞工保險追溯多 加保15日之費用1,858元、訴訟裁判費4,000元。 承前所述,兩造間並非成立勞動契約關係,無勞基法之適用 ,故亦無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適用甚明,則原告依勞基法之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其資遣費、職業災害補償費、醫療費用、 勞工退休金6%損失補償,及併依就業保險法規定請求被告開 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均屬無據,為無理由。至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勞工保險追溯多加保15日之費用部分,因原告自始即 同意自負保險費而由被告為其投保勞工保險,且投保勞工保 險之相關利益均歸屬於原告,則被告依勞工保險局通知而代 原告繳納之勞工保險費即應由原告負擔,原告請求被告返還 勞工保險追溯多加保15日之費用,亦屬無據,為無理由。另 原告請求裁判費4,000元部分,因「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 事人負擔」,為民事訴訟法第78條所明定,原告既受敗訴判 決,自應負擔訴訟費用,是其請求被告給付裁判費4,000元 ,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前揭勞基法、就業保險法等規定,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30,476元及自107年12月5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一併駁 回之。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巫玉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