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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勞訴字第 4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3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訴字第41號 原   告 楊麗婉 訴訟代理人 林柏男律師 被   告 華漢春天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鴻源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又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 ,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2 條 第2 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公司營業所設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6 樓,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 表及被告之陳報狀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5、83頁)。至於原 告以其於臺北市任職,認臺北市為系爭事件之契約履行地及 侵權行為地,而認本院有管轄權云云,固據提出名片影本以 為釋明。然觀諸該名片之記載,原告工作地點為SOGO忠孝店 、所屬公司為台灣菠丹妮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市○○○路○ 段○○號9 樓,下稱菠丹妮公司),而菠丹妮公司之營業所亦 設於新北市汐止區,與本件被告營業所者同,亦有前揭查詢 表為憑(本院卷第84頁),是原告究係受僱被告或菠丹妮公 司,已有疑義?再者,被告公司之資本額有新臺幣(下同) 100 萬元,菠丹妮公司(前身為麥士登威峰有限公司)則有 500 萬元、且該兩家公司之核准設立日期分別為97年1 月23 日及96年12月28日,有上開查詢表可徵,實難僅憑原告所提 出之該名片記載即逕認該二家公司具有同一性。是原告逕稱 係受被告公司指派於臺北市履行系爭勞動契約,因認本院有 管轄權云云,尚難逕採。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將其薪資高 薪低報違反勞工法令,屬侵權行為,因認本院有管轄權云云 ,惟縱認被告公司有將原告薪資高薪低報之情事,被告高薪 低報之行為地係在其公司所設營業所,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 薪資,此有原告提出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表在卷為憑( 本院卷第27頁),益徵被告高薪低報之行為地並非本院所管 轄。是依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 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洪純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范國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