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
勞訴字第41號
原 告 楊麗婉
訴訟
代理人 林柏男
律師
被 告 華漢春天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鴻源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又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
,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2 條
第2 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公司營業所設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6
樓,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
表及被告之
陳報狀附卷
可稽(本院卷第75、83頁)。至於原
告以其於臺北市任職,認臺北市為
系爭事件之契約履行地及
侵權行為地,而認本院有管轄權
云云,固據提出名片影本以
為釋明。然
觀諸該名片之記載,原告工作地點為SOGO忠孝店
、所屬公司為台灣菠丹妮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市○○○路○
段○○號9 樓,下稱菠丹妮公司),而菠丹妮公司之營業所亦
設於新北市汐止區,與本件被告營業所者同,亦有
前揭查詢
表為憑(本院卷第84頁),是原告究係受僱被告或菠丹妮公
司,已有疑義?再者,被告公司之資本額有新臺幣(下同)
100 萬元,菠丹妮公司(前身為麥士登威峰有限公司)則有
500 萬元、且該兩家公司之核准設立日期分別為97年1 月23
日及96年12月28日,有
上開查詢表
可徵,
實難僅憑原告所提
出之該名片記載即逕認該二家公司具有同一性。是原告逕稱
係受被告公司指派於臺北市履行系爭勞動契約,因認本院有
管轄權云云,尚難逕採。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將其薪資高
薪低報違反勞工
法令,屬侵權行為,因認本院有管轄權云云
,
惟縱認被告公司有將原告薪資高薪低報之情事,被告高薪
低報之行為地係在其公司所設營業所,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
薪資,此有原告提出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表在卷為憑(
本院卷第27頁),
益徵被告高薪低報之行為地並
非本院所管
轄。是依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
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洪純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范國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