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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勞訴字第 5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退休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訴字第51號 上訴人 即 原   告 丁思瀠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俊行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因本院 108年度勞訴字第51號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 到院,惟未據上訴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上訴訴訟標的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649,78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10,575元 ,惟上訴人為勞工就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工資、勞工退 休金或資遣費等提起上訴,依照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 ,暫免徵收裁判費2/3即7,050元(10,575元×2/3,元以下四捨 五入),是本件上訴人應先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為3,525元(計算 式:10,575元–7,0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 ,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勞動專業法庭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江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