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
勞訴字第51號
上訴人 即
原 告 丁思瀠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
被告俊行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因本院
108年度勞訴字第51號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
到院,
惟未據上訴人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查
本件上訴
訴訟標的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649,78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10,575元
,惟上訴人為勞工就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工資、勞工退
休金或
資遣費等提起上訴,依照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
,暫免徵收裁判費2/3即7,050元(10,575元×2/3,元以下四捨
五入),是本件上訴人應先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為3,525元(計算
式:10,575元–7,0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
,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
,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勞動專業法庭法 官 林瑋桓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江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