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
勞訴字第55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王又瑩
上列原告與
被告有達實業有限公司、李訓民等間確認
僱傭關係存
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理由欄二
所載事項,逾
期不補,即
駁回其起訴。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又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
審判長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4款
、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
起訴狀訴之聲明第2項「確認被告李訓民對被告有達
實業有限公司每月有薪資
債權存在。」,但並未載明請求確
認之每月薪資債權之具體金額,其聲明不明確,書狀不合程
式,應予補正。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書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