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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勞訴字第 5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3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訴字第55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王又瑩 上列原告與被告有達實業有限公司、李訓民等間確認僱傭關係存 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理由欄二所載事項,逾 期不補,即駁回其起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又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4款 、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第2項「確認被告李訓民對被告有達 實業有限公司每月有薪資債權存在。」,但並未載明請求確 認之每月薪資債權之具體金額,其聲明不明確,書狀不合程 式,應予補正。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書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