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
勞訴字第55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陳亞克
徐霈淇
被 告 有達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詩烈
訴訟代理人 朱德智
被 告 李訓民
訴訟代理人 周建才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27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
原告之訴駁回。
二、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係
指因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
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
苟具備前開要件,
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
人間之法律關係,亦
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著有42年
台上字
第1031號判例
要旨可資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李訓
民有金錢
債權,而被告李訓民與被告有達實業有限公司(下
稱有達公司)有僱傭關係存在,被告李訓民對被告有達公司
有薪資債權,
爰向本院民事執行處
聲請就被告李訓民對被告
有達公司每月應領之薪資債權1/3
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核發
扣押命令在案,然被告有達公司否認與被告李訓民間存有僱
傭及薪資債權關係,並就扣押命令聲明
異議,
足徵兩造就被
告李訓民與被告有達公司間究竟存否僱傭關係及薪資債權乙
事生有爭執,影響原告債權之行使,
堪認
上開法律關係之存
否確屬不明,而使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
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應認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
,有
確認利益。
二、次按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
訴之聲明第2項原聲明:確認被告李訓民對被
告有達公司每月有薪資債權存在。
嗣於民國108年3月25日之
民事補正狀訴之聲明第2項為:確認被告李訓民對被告有達
公司每月應有附表所示之薪資債權存在(見本院卷第25頁)
。本件原告就第2項聲明為上述之變更,
核屬未變更訴訟標
的而補充事實上之陳述,
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李訓民欠原告債務未清償,屢經追索皆不置理,經原告
依法聲請強制執行後,原告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
地院)90年度執字第18586號
債權憑證,向本院民事執行處
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處於107年11月15日以北院忠107司執
宇字第114264號
執行命令,命被告有達公司於債權金額新臺
幣(下同)1,106,644元,及自9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8.72%計算之利息,
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
範圍內,於被告李訓民每月得支領各項薪資及執行業務所得
債權(包括薪俸及執行業務所得、獎金、津貼、研究費等在
內),扣除勞保費、健保費、軍保費、公保費及農漁保費後
,在剩餘金額之1/3內
予以扣押,禁止被告李訓民處分,被
告有達公司亦不得對被告李訓民為清償。
詎被告有達公司竟
於收受上開執行命令後於107年11月16日
聲明異議稱被告李
訓民非其之員工,無從扣押,
惟原告自99年起數次向本院民
事執行處聲請執行被告李訓民對被告有達公司之薪資債權,
被告李訓民勞保持續投保於被告有達公司,被告有達公司竟
於法院核發執行命令後均回覆法院被告李訓民非被告有達公
司之員工,拒不執行法院所下之執行命令,原告亦曾寄發
存
證信函通知被告有達公司,被告有達公司卻依舊置若罔聞,
無視法院公文暨原告權益,致原告權益受損。被告有達公司
屢次異議被告李訓民非其員工,卻屢有法院函文證明被告李
訓民持續投保於被告有達公司,顯為異議不實,原告爰依強
制執行法第120條規定,提起訴訟確認被告有達公司與被告
李訓民間僱傭關係存在。
㈡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勞工留職停薪雇主應
在發生事由7日內向勞保局申請停止提繳退休金,被告李訓
民主張其於95年1月間向被告有達公司申辦留職停薪至今,
其留職停薪
期間達14年之久,顯與常情不合。且被告李訓民
持續投保於被告有達公司,為被告有達公司之員工,其對被
告有達公司每月應有薪資債權,否則無從投保勞保之理,而
投保勞保應依其薪資級距加保,由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
可知,被告李訓民應有不低於法定最低薪資數額之薪資債權
存在,爰提起訴訟確認之。
㈢聲明:⒈確認被告有達公司與被告李訓民間僱傭關係存在。
⒉確認被告李訓民對被告有達公司每月應有如附表之薪資債
權存在。
二、被告有達公司答辯:被告李訓從84年時曾在公司任職,95年
開始留職停薪,嗣於107年12月20日申請退休轉出,已經離
職。留職停薪期間並無薪資,無從扣押,公司收到法院請求
協助扣薪命令時,認知被告李訓民非受薪人員,故提出異議
。被告有達公司與被告李訓民間無實質債權關係,無從協助
扣押薪資等語。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李訓民答辯:
㈠被告前曾於被告有達公司工作及投保勞、健保,嗣於95年1
月間因車禍受傷後行動不便,導致不能自行站立、行動,因
此無法繼續工作,而向被告有達公司辦理留職停薪,至今仍
受車禍所致肢體障礙,身體不良於行,不能從事工作。被告
有達公司負責人不忍被告一家生計陷入困境,同情、體恤被
告,令被告仍得以留職停薪方式繼續在被告有達公司投保勞
、健保,然被告於95年1月後,並未實際於被告有達公司工
作,並獲取
對價之工資,並未實質受僱於被告有達公司,與
被告有達公司不具實質上僱傭契約關係,無僱傭關係存在。
原告主張被告有達公司應依僱傭關係給付薪資予被告,依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原告應負舉證之責。
㈡又,「公司雖為勞工辦理勞工保險,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
可憑,惟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並未明定強制投保之
被保險人與投保單位間之契約關係須為
民法上僱傭契約或勞
基法上之勞動契約,且該條文
所稱之受僱,亦未必以具有實
質上之僱傭關係為要件。」(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737
號判決),即「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之投保單位為何,
並非當然與當事人間之實際法律關係相符,自不能以
上訴人
為被
上訴人投保單位乙節,即
遽認定存有僱傭契約關係。」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勞上易字第38號判決)。至
於被告有達公司是否向
主管機關申報留職停薪,無法確認,
惟向主管機關申報之規定僅是行政的勞工管理規定,有無申
報對實質留職停薪之效力並無影響。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主張法律關係存在
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
舉證之責任,至於
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
證明。」、「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48年台上第88
7號、17年上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有達公司多年來為被告李訓民辦理勞、健保投
保事宜,足認被告2人間存有僱傭契約關係,且被告李訓民
對被告有達公司有如附表所示之薪資債權存在等語,並提出
被告李訓民之投保資料(見勞調卷第13、15、17、19、20頁
)為證。被告2人不爭執於107年12月20日被告李訓民辦理退
休轉出前,被告2人間確實存有僱傭契約關係,惟均抗辯:
李訓民於95年1月間即因傷無法工作,而向有達公司申請留
職停薪,被告2人間並無任何薪資債權等語;被告有達公司
另抗辯:李訓民於107年12月20日因退休轉出,已經離職等
語。查:被告有達公司抗辯李訓民已在107年12月20日辦理
退休轉出等語,原告並無爭執,且審酌李訓民係於00年00月
00日生,於107年12月12日已年滿65歲,依據勞動基準法第5
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得令強制退休,是被告有達公司
上揭所
述,
堪信屬實。被告李訓民既已於107年12月20日退休,則
其與被告有達公司間之僱傭契約關係已經消滅,原告主張被
告2人間之僱傭關係仍然存在,即非可取。至於被告李訓民
在107年12月20日退休前,與被告有達公司間固存有僱傭契
約關係,惟被告2人間於上開
期日前是否存有僱傭契約關係
,與被告李訓民對被告有達公司有無如附表所示之薪資債權
存在,係屬二事,尚無從徒以被告2人過去曾有僱傭關係存
在之事實,推認被告李訓民對被告有達公司有如附表所示之
薪資債權存在。茲原告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李訓民對
被告有達公司存有如附表所示之薪資債權,空言主張,自無
可取。
㈢原告雖另主張: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勞工
留職停薪雇主應在發生事由7日內向勞保局申請停止提繳退
休金等語,並請求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調查被告有達公司有
無申報被告李訓民留職停薪,以及所申報之留職停薪起訖時
間為何。查,被告有達公司已
自認並未向勞工保險局辦理被
告李訓民之留職停薪申報
等情(見本院卷第92頁),自無再
行調查之必要。而被告有達公司有無向勞工保險局申辦被告
李訓民之留職停薪申報,核屬行政管理事項,與被告李訓民
對被告有達公司是否有如附表所示之薪資債權存在,並無關
連,尚無從徒以被告有達公司未依上開規定申報之事實,推
認被告李訓民對被告有達公司有如附表所示之薪資債權存在
之事實。
五、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2人間之僱傭契約關係存
在,以及被告李訓民對被告有達公司有如附表所示之薪資債
權存在,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
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不予逐一論述,附此鈙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書妤
附表:
┌─────────┬────────┐
│日期範圍(民國) │每月薪資債權(單│
│ │位:新臺幣) │
├─────────┼────────┤
│99年5月-99年12月 │17,280元 │
├─────────┼────────┤
│100年1月-100年12月│17,880元 │
├─────────┼────────┤
│101年1月-102年6月 │18,780元 │
├─────────┼────────┤
│102年7月-103年6月 │19,047元 │
├─────────┼────────┤
│103年7月-104年6月 │19,273元 │
├─────────┼────────┤
│104年7月-105年12月│2,008元 │
├─────────┼────────┤
│106年1月-106年12月│21,009元 │
├─────────┼────────┤
│107年1月以後 │22,0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