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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勞訴字第 7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訴字第7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葉敏慧 被 上 訴人 即 被 告 元健大和直販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少暉 上列當事人間因108年度勞訴字第77號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 人提起上訴到院,未據上訴人繳納裁判費。查本件第2項聲明之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13,29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6,780元;另第3項聲明,屬財產權訴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 500元,合計上訴人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1,280元(6,780元﹢4, 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 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書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