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
勞訴字第7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葉敏慧
被
上 訴人
即
被 告 元健大和直販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少暉
上列
當事人間因108年度勞訴字第77號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上訴
人提起上訴到院,未據上訴人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第2項聲明之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13,29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6,780元;另第3項聲明,屬
非財產權訴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
500元,合計上訴人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1,280元(6,780元﹢4,
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
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書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