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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勞訴字第 7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訴字第77號 上 訴 人 葉敏慧 被 上 訴人 元健大和直販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少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有應繳而未 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 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 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 院於民國108年10月25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 裁定於108年10月30日送達予上訴人指定之送達代收人,有 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今仍未補正,復有本院民 事科收文、收狀、收費費答詢表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揆諸前 揭說明,其上訴自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書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