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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勞訴字第 8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4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訴字第84號 原   告 精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焦佑衡 原   告 昆山元茂電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其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坤霖 被   告 李國斌       張人瀚(原名:張兆麟)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以一 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 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是預備之訴,係以 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 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 以其中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223 號裁定要旨 參照)。查本件原告先位之訴中先位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 下同)500 萬元,備位請求任一被告給付500 萬元,備位之訴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人民幣108 萬2,250 元,折合新臺幣504 萬4,36 7 元(依起訴時即民國108 年3 月15日人民幣1 元現金賣出匯率 4.661 新臺幣計算,1,082,250 ×4.661 =5,044,367 ,元以下 四捨五入),揆諸前開說明,以備位之訴之聲明定訴訟標的價額 ,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04 萬4,367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5 萬99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瑋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