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
勞訴字第9號
上 訴 人
被 告 芳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連姿晴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俊霖間因108年度勞訴字第9號給付
資遣
費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561,920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為新臺幣9,255元,未據上訴人繳
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
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書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