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
勞訴字第94號
原 告 梁台勝
被 告 環球企業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
代理人 華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之代 耿富生 住同上
表人
訴訟代理人 張國權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裁判費新臺幣3,735元,
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法
院應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並依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徵收第
一審裁判費,如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依同法第77條之14之
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不生
應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問題。再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
僱傭
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
2分之1,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亦有明文。
二、查,
本件原告於民國108年6月10日變更及更正
訴之聲明為: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94,964元。⒉被告應將105年度扣繳憑單
的「課稅所得」金額更正為275,096元。⒊被告應將104年度
扣繳憑單的「課稅所得」金額更正為270,692元,有
言詞辯
論筆錄
可稽(見本院卷第131頁)。而其中第⒈項聲明係請
求被告給付加班費,
核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2,100元,並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
裁判費2分之1即1,050元(2,100元÷2﹦1,050元)。另第⒉
、⒊項之聲明部分,各係請求被告為一定之行為,屬
非因財
產權而起訴,依
上開規定,各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
,並應與第⒈項聲明合併計算。是本件應暫先徵第一審裁判
費7,050元(【2,100元–1,050元】﹢3,000元﹢3,000元)
,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3,315元(2,320元﹢995元),
尚應補繳3,735元(7,050元–3,31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
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國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