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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勞訴字第 9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6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加班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訴字第94號 原   告 梁台勝 被   告 環球企業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華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之代 耿富生  住同上 表人 訴訟代理人 張國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735元,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法 院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並依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徵收第 一審裁判費,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依同法第77條之14之 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不生 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問題。再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 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 2分之1,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8年6月10日變更及更正訴之聲明為: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94,964元。⒉被告應將105年度扣繳憑單 的「課稅所得」金額更正為275,096元。⒊被告應將104年度 扣繳憑單的「課稅所得」金額更正為270,692元,有言詞辯 論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31頁)。而其中第⒈項聲明係請 求被告給付加班費,核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2,100元,並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 裁判費2分之1即1,050元(2,100元÷2﹦1,050元)。另第⒉ 、⒊項之聲明部分,各係請求被告為一定之行為,屬非因財 產權而起訴,依上開規定,各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 ,並應與第⒈項聲明合併計算。是本件應暫先徵第一審裁判 費7,050元(【2,100元–1,050元】﹢3,000元﹢3,000元) ,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3,315元(2,320元﹢995元), 尚應補繳3,735元(7,050元–3,31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 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國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