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勞訴字第 9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9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加班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訴字第94號 原   告 梁台勝 被   告 環球企業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華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耿富生 訴訟代理人 張國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事件是否屬於普通法院之權限,應以原告起訴主張為 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私法上之爭執為準,而非以法院調 查之結果為斷。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前受僱於被告,被告所 開立之民國104年度、105年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下稱扣繳憑單)所載之「給付總額」,未將原告每月所領 得之夜班津貼新臺幣(下同)2,000元予以扣除,而不正確 ,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請求被告更正等 語。按「第88條各類所得稅款之扣繳義務人,應於每月十日 前將上一月內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並於每年一月底前將上 一年內扣繳各納稅義務人之稅款數額,開具扣繳憑單,彙報 該管稽徵機關查核;並應於二月十日前將扣繳憑單填發納稅 義務人。」,所得稅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受薪員工 則執扣繳憑單申報個人年度綜合所得稅。是雇主開立扣繳憑 單予其所僱用之員工,不僅係屬於履行所得稅法所規定之法 定義務,核亦屬於雇主基於勞動契約對於員工之附隨義務。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更正扣繳憑單之記載,核係基於私法契 約關係請求被告為一定行為,其性質上為私法關係所生之爭 議,其訴訟應由普通法院審判,縱兩造攻擊防禦方法涉及所 得稅法所生之爭議,亦不受影響,普通法院應有審判權。被 告抗辯綜合所得稅之核課、覆核等申報之爭議事件,原告應 循行政爭訟程序云云,尚非可採。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 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 第256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84,426元。㈡被告應更正錯誤的扣繳申 報。嗣於民國108年8月8日本院審理中變更為: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164,716元。㈡被告應將105年度扣繳憑單的薪資的給 付總額為更正。㈢被告應將104年度扣繳憑單的薪資的給付 總額為更正(見本院卷第190頁)。核原告就聲明㈠之變更 ,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就聲明㈡、㈢之變更,則屬 補充事實上之陳述,均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大樓管理員自104年1月1日起已正式納入勞動基 準法(下稱勞基法)之保障,被告於104年12月16日修訂之 「管理員服務規章」即應符合勞基法之規定,其中計算加班 費的薪資應符合最低工資的要求。原告自99年7月1日起至10 7年2月28日止受僱於被告,約定工資為每月23,000元及夜班 津貼2,000元。然而上班時間為連續12小時,其中內含加班 時數4小時,故就每月超出法定上班時數的工時,被告應支 付加班費,其中104年加班費為76,528元,105年加班費則為 88,188元。另夜班津貼2,000元應屬伙食費或加班費之性質 ,均非所得稅法的課稅所得,因被告錯誤的扣繳申報,致使 原告溢付所得稅款,自得請求被告更正。至於兩造雖於107 年3月22日在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成立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下稱系爭調解紀錄),然係因106年3月被告單方面減薪和減 獎金,與本次的起訴並沒有任何關係。爰依兩造間之勞動契 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164,716元。㈡被告應將105年度扣繳憑單的薪資的給付總 額為更正。㈢被告應將104年度扣繳憑單的薪資的給付總額 為更正。 二、被告則以:所謂夜班薪資或津貼,勞基法並無特別規定,設 計夜班津貼係作為作息上異常之鼓勵,一般為加發2,000元 至3,000元。勞動部於108年3月11日修正公布「事業單位勞 工值日(夜)應行注意事項」,將於111年1月1日停止適用 ,明定值日、夜班將回歸工時計算,雇主不得只發給津貼, 必須計算工時及給加班費。原告係自99年7月1日起至107年2 月28日止受僱於被告,該應行注意事項尚在有效施行期間。 又,原告前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申請更正104、105年綜合所 得稅額,然原告於上開兩年度薪資所得計算為335,000元( 計算式:25,000元月薪×12個月+年終23,000元+獎金12,0 00元),原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之核定,尚無違誤 ,故原告之主張無理由。另,系爭調解紀錄已就兩造勞動契 約存續期間之爭議事項以110,000元達成和解,此後所衍生 之一切行政、民事及刑事上權利均拋棄,不得再為任何主張 、請求及申訴,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就系爭調解紀錄所涉爭 議之加班費事項及基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所衍生之行政、民 事上權利反覆為爭執,違反民法第737條規定之效力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自99年7月1日起至107年2月28日止受僱於被告, 兩造約定工資為每月23,000元加夜班津貼2,000元等情,業 據提出華南商業銀行取款憑條為證(見勞調卷第13-24頁) ;又,原告於104年度及105年度領得之薪資總額各為335,00 0元,被告開立予原告之扣繳憑單所載薪資總額亦為335,000 元等情,有104年度免扣繳憑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8年1 月30日北區國稅中和綜徵字第1080470452號函可證(見勞調 卷第28頁、本院卷第61頁),並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191頁),已堪信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04年和105年加班費共計164,716 元;又,夜班津貼性質為加班費或伙食費,不能計入薪資所 得總額,被告記載錯誤,致原告溢付所得稅款,原告得請求 更正104年度和105年度扣繳憑單上所載之給付總額等語,均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①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視為爭議雙方當事人間之契約,勞 資爭議處理法第23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和解乃當事人約定相 互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 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 效力,為民法第736條、第737條所明定。和解成立以後,其 發生法律上效力,在消極方面,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 ,在積極方面,則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之權利,兩 造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不得再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 張,是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者,應視為爭議雙方當事人間, 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為目的,約定互相讓步之和解契 約,除有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外,亦有 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之效力。又,按所得稅法第14條 第1項第3類規定:薪資所得:「...四、第一款薪資收入包 括: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獎金、紅利及各種補 助費。但為雇主之目的,執行職務而支領之差旅費、日支費 及加班費不超過規定標準者,及依第四條規定免稅之項目, 不在此限。」。 ②原告前於107年2月27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兩造並於同年3 月22日在臺北市政府勞動局調解成立,被告同意支付原告11 0,000元,被告並已依調解紀錄給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調解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57至61頁)。而依據勞資 爭議調紀錄調解方案所載:「1.勞資雙方確認依勞動基準法 第11條第4款終止勞動契約,契約終止日為民國107年3月1日 。資方同意於107年3月29日前開立服務證明書並掛號郵寄勞 方親收...。2.勞資雙方同意就本案爭議事項(積欠工資、 各類獎金、加班費、應休未休特休假工資、勞健保及提繳勞 工退休金損害賠償、資遣費、預告工資、謀職假工資)以新 台幣110,000元整達成和解;...。3.勞資雙方同意就本爭議 及勞動契約存續期間所生之一切行政、民事及刑事上權利均 拋棄,不得再為任何主張、請求及申訴...」(見本院卷第5 9頁),足認兩造係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為目的,約 定互相讓步而為和解,則依據上揭規定,除有使原告取得系 爭調解紀錄調解方案第1點及第2點所定權利之效力外,亦有 使兩造拋棄調解紀錄調解方案第3點所列之權利之效力,即 原告已拋棄其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所有其他得對原告請求之 一切民事上權利。原告既已同意上開調解條件,自應受調解 紀錄之拘束,而不得再基於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向被告為任 何主張及請求。是被告抗辯:兩造於108年3月22日調解成立 ,原告不得再基於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向為原告任何請求等語 ,自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據勞動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04年及105年度任職期間之加班費164,716元,為無理由 。 ③原告主張夜班津貼性質上為伙食費或加班費,非所得稅法的 課稅所得云云。然查,兩造既約定只要執行夜班勤務者,被 告即應額外發給該筆津貼,足認夜班津貼2,000元並非勞動 基準法第24條所定之延長工時之加班費,更非伙食費或所得 稅法第4條所列之免稅項目,應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3 類第4款所定之津貼,依前揭規定,自應計入第1款所定之薪 資收入總額中,是被告於開立104、105年度之扣繳憑單時, 將該筆夜班津貼2,000元計入原告各該年度之薪資所得額中 ,而分別於扣繳憑單中記載給付總額各335,000元,並無違 反規定,亦無錯誤。況,縱被告所開立之扣繳憑單內容有錯 誤,惟承前述,兩造已於108年3月22日成立調解,原告並已 拋棄其基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所有得對原告請求之其他一切 民事上權利,自包括請求被告更正扣繳憑單內容之契約附隨 義務,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亦不得再執兩造間勞動契約關 係請求被告為更正。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據勞動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104年及105年度加班費164,716元,及請求被告將104年度 、105年度扣繳憑單上的薪資給付總額為更正,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郭書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