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原重訴字第2號
原 告 元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呂怡君
被 告 林致漩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洪琪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彭金城
宋銘樹律師
朱敬文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原告請求
被告林致漩給付新臺幣陸佰參拾肆萬壹仟玖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命被告林致漩給付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壹拾貳萬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林致漩如以新臺幣陸佰參拾肆萬壹仟玖佰玖拾參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前聲請
支付命令,主張被告林致漩(下逕稱姓名)於原告公司開立期貨帳戶(下稱
系爭帳戶),雙方並簽有開戶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惟於民國107年2月6日系爭帳戶風險指標低於25%,林致漩未依約補足保證金,致原告代為沖銷後,依
民法第578條、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業務規則第57條之1第1項規定以自有資金存入客戶保證金專戶以完成交割,而生代墊交割款之損害
等情,請求林致漩賠償
上開損害。經林致漩於法定
期間內提出
異議,視為起訴,原告
嗣於本院審理中以系爭帳戶實際係由被告洪琪瑛(下逕稱姓名)管理處分為由,追加洪琪瑛為被告,數次變更聲明及
請求權基礎,而於111年4月15日言詞辯論
期日表明其先位訴訟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違反期貨交易法第108條第1項、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第4條等保護他人之
法律)、第18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備位訴訟對林致漩依契約請求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及對洪琪瑛依民法第242條、第546條規定,或依民法第242條、第544條規定,請求洪琪瑛對林致漩為給付,並由原告
代位受領。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與原訴均本於系爭帳戶欠缺足額保證金,致原告代墊交割款而受損害之原因事實,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原請求之證據資料,得期於變更追加後之訴訟
予以利用,
應認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依上規定,原告訴之變更及追加應予准許,核先敘明。 ㈠林致漩前於伊公司開立系爭帳戶,雙方並簽有系爭契約。於系爭契約「貳、受託契約
暨交易細則」(下稱系爭受託契約暨交易細則)第8條第2項、第5項約定,如伊依市場或其他急迫狀況認為必要時或林致漩之風險指標〔(權益數+未沖銷選擇權淨市值)/(未沖銷部位所需原始保證金+未沖銷選擇權淨市值+加收保證金)〕低於25%時,將逕行代為沖銷,若發生超額虧損(OVER LOSS)之情形時,林致漩應補足其差額。於107年2月6日因市場行情變動遽烈,系爭帳戶之風險指標低於25%,經伊聯繫林致漩補足保證金未果,
乃依系爭契約約定代為沖銷,產生超額虧損計新臺幣(下同)635萬1,993元,伊依民法第578條、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業務規則第57條之1第1項之規定,以自有資金存入客戶保證金專戶内以完成交割,致受有上開代墊款之損害。經扣除林致漩107年2月9日自行匯入之1萬元後,尚有634萬1,993元之損害。
㈡系爭帳戶係洪琪瑛借用林致漩之名義開立進行期貨交易,由洪琪瑛決定、管理、使用、處分及收益。其等蓄意隱匿,故意不告知
非本人交易,致伊誤而接受林致漩開戶及接受其委託交易,基於行紀關係代為交易,進而因代為沖銷後產生超額虧損、伊依上開規定須代為支付交割款項而受有損害;被告所為亦有違於
善良風俗,及違反期貨交易法第108條第1項、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第4條等保護他人之法律,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4條第2項(違反期貨交易法第108條第1項、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第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㈢縱伊
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無理由,林致漩基於契約關係,對伊亦應負債務不履行
損害賠償責任,伊得依契約債務不履行之
法律關係,請求林致漩賠償前開損害。又被告間就系爭帳戶為借名關係,洪琪瑛以自有資金,借林致漩名義開戶從事交易,且委託彭金城代操,因洪琪瑛操作不善,致林致漩違約交割而對伊負有前揭債務,林致漩得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向洪琪瑛請
求償還、代為清償或損害賠償,林致漩怠於行使權利,伊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林致漩請求洪琪瑛給付,並由伊代位受領。縱被告間就系爭帳戶並非借名關係,惟林致漩開戶後即將帳戶交由洪琪瑛交易使用,其等亦成立委任關係,所有交易由洪琪瑛及洪琪瑛委任之彭金城負責,因操作不當,致交易金額逾越林致漩之
資力範圍,而致林致漩受有損害,林致漩得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洪琪瑛損害賠償,林致漩怠於行使權利,伊亦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林致漩請求洪琪瑛給付,並由伊代位受領。
㈣為此依上開規定提起預備合併訴訟,㈠先位聲明求為命被告
連帶給付634萬1,993元及107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利息之判決;㈡
備位聲明求為命洪琪瑛給付林致漩上開本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或林致漩給付原告上開本息;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另一被告就已給付部分同免給付責任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107年2月6日當天並未依系爭受託契約暨交易細則第6條第2項約定履行通知追加保證金之程序,尤有甚者,原告竟然於當天將交易資訊傳輸線路予以關閉,導致林致漩無法透過即時交易資訊得悉當天早上開盤前後之即時交易資訊,因此無法知悉有無追加保證金之必要,以避免發生超額虧損。從而,系爭帳戶產生超額虧損634萬1,993元,乃因原告違法代為沖銷所致,應屬原告自己之責任,伊等無
侵權行為責任可言,況系爭帳戶是否借名關係,與原告主張之超額虧損間,亦欠缺相當
因果關係,原告先位訴訟請求伊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又系爭帳戶係林致漩所開立,由彭金城所經營之寶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亨公司)下單操作期貨投資,洪琪瑛對系爭帳戶無任何管理、使用、處分之行為,林致漩未委任洪琪瑛為系爭帳戶之操作,是洪琪琪充其量只是林致漩的使者,幫忙林致漩給付
報酬予彭金城而以,被告間並無
借名契約或
委任契約存在,原告備位訴訟主張代位行使林致漩關於借名契約或委任契約之權利,亦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
四、原告主張林致漩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開立系爭帳戶進行交易;及系爭帳戶於107年2月6日因市場行情變動遽烈,風險指標低於25%,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代為沖銷,沖銷後產生超額虧損635萬1,993元,由原告以自有資金存入客戶保證金專戶内以完成交割,致受損害,扣除林致漩107年2月9日自行匯入1萬元後,尚有634萬1,993元之損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
堪信屬實。
五、惟原告先位訴訟主張被告就前開損害應負
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備位訴訟主張林致漩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及原告得代位林致漩請求洪琪瑛給付,並由原告代為受領等節,則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㈠先位訴訟部分:
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此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事實,雖不必生此結果,但有此事實,按諸一般情形,通常均可能發生此結果者而言。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蓄意隱匿林致漩僅為借名開戶之事、故意不告知非本人交易,致原告誤而接受林致漩開戶及接受其委託交易,進而因代為沖銷後產生超額虧損、原告依規定須代為支付交割款項而受有損害
云云。然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乃107年2月6日因市場行情變動遽烈,致系爭帳戶之風險指標低於25%,保證金未能補足,經原告代為沖銷後發生超額虧損。而一般交易情形,行為人以借名、非本人交易方式開立期貨交易買賣帳戶,是否皆會導致未依約追加保證金致生損害之結果,
非無疑義,
難認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原告所主張之損害賠償,既不合於相當因果關係此項成立要件,即
難謂其有
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原告先位訴訟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即嫌無據,不應准許。
㈡備位訴訟對林致漩請求部分:
⒈查系爭受託契約暨交易細則第7條約定「本人應在貴公司保證金、權利金專戶内,維持貴公司所要求之足額保證金、權利金,其金額不足時,本人同意隨即繳付貴公司所要求之金額…。本人於接到貴公司追加保證金繳交通知後(含電話、電子郵件、或簡訊通知),須在第一次通知時起, 將追加保證金於該通知所規定繳交時間内到達貴公司後台系統之客戶交易保證金專戶。…」;及第8條約定「…如貴公司依市場或其他急迫狀況認為必要時或本人之風險指標〔(權益數+未沖銷選擇權淨市值)/(未沖銷部位所需原始保證金+未沖銷選擇權淨市值+加收保證金)〕低於25%時,將逕行代本人沖銷,貴公司於任何時間均保有此項代本人沖銷之權利,此一權利不因貴公司已向本人發出追加保證金通知而受影響,亦不因任何貴公司之作為或
不作為而得視為拋棄此項權利。…本條之各款執行時,若發生超額虧損(OVER LOSS)之情形時,本人應補足其差額,貴公司並保留追索權利。…」等情,有原告提出之開戶文件
可稽(本院卷㈡第15至41頁),且為林致漩所不爭。可知林致漩依約負有隨時維持足額保證金之義務,原告於系爭帳戶風險指標低於25%時,得逕行代為沖銷。
⒉另原告主張107年2月6日因市場行情變動遽烈,系爭帳戶於上午8時53分開始觸及高風險通知、8時55分風險指標低於25%,經原告於9時31分以簡訊發出高風險通知後,林致漩未補足保證金,原告乃依約於9時35分開始執行沖銷等情,已據提出高風險帳戶通知/低於風險指標紀錄查詢、盤中高風險郵件通知紀錄、國內期貨簡訊&電子郵件通知紀錄報表、買賣報告書等件為證(本院卷㈠第73至83頁、第167至201頁、第231頁)。林致漩固抗辯:原告未依系爭受託契約暨交易細則第6條第2項履行通知追加保證金之程序,更於107年2月6日當天將交易資訊傳輸線路關閉,致伊無法透過即時交易資訊而得知當天即時交易資訊,伊因此無法知悉有無追加保證金必要,本件係原告違反契約義務,應屬原告自己之責任云云。然查,系爭受託契約暨交易細則第6條第2項約定「本人應依貴公司根據實際需要所決定之金額及方式
提存保證金。貴公司可自行決定並隨時增加應繳保證金之額度。如貴公司認為有加收保證金之必要時,則本人應依通知之時限及方式將追加之保證金存入貴公司指定之帳戶,否則貴公司得逕行行使本契約第8條之權利」等語,乃投資人應依期貨商通知之時限及方式存入保證金之約定。查原告在執行沖銷前已先依林致漩指定方式,以簡訊發送高風險帳戶通知,有原告提出之前開國內期貨簡訊&電子郵件通知紀錄報表為證。且洪琪瑛(系爭契約
所載緊急聯絡人)對於原告曾於9時31分許傳送簡訊乙節,亦無爭執,僅表示伊因工作關係,早上都在睡覺,收到簡訊已超過9時30分等語(本院卷㈠第226頁),應認原告在執行沖銷前已依約聯繫林致漩補足保證金,無違反通知追加保證金之契約義務。至洪琪瑛表示未及時讀取簡訊部分,依系爭受託契約暨交易細則第9條約定「…本人帳戶盤中保證金維持率不足時,貴公司之盤中高風險帳戶通知以雙方約定方式(電話、簡訊、或電子郵件)擇一為之。…上述通知…以電話、簡訊、或電子郵件通知者,於此電話、簡訊、或電子郵件聯絡或發送本人在貴公司所留存之應受通知號碼或電子信箱後,即生效力。本人不得以未收到或未閱讀為抗辯…」等情,林致漩自不得以洪琪瑛未即時閱讀簡訊為由,謂原告未履行通知追加保證金程序。至林致漩另抗辯原告當天將交易資訊傳輸線路關閉部分,為原告所否認,林致漩就此部分未能提出具體之主張及舉證,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從而林致漩執上開事由,主張原告之損害係原告違約所致,應屬原告自己之責任云云,核非足採。
⒊林致漩雖另以:當天市場交易失序,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已針對原告作了懲處等情為辯。然查,金管會證券期貨局(下稱證期局)針對當天之交易對原告進行裁處乙事,固有證期局函附裁處書
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147至151頁)。然
觀諸裁處書內容,原告係因107年2月6日未按交易人指定方式辦理發送高風險帳戶通知、發送高風險帳戶通知前即代為沖銷交易部位、未依規定代為沖銷交易人盤中全部部位,及未正確篩選IP交易人名單,不符原告內部控制制度,並違反期貨管理
法令,而遭裁處。其中與林致漩有關者,乃原告未正確篩選IP交易人名單,即寶亨公司自106年5月起與林致漩、賴淑惠、余依庭、林君軒、林凌志、林鎧祥及唐家閩等7名交易人有網路下單IP同一位址,惟原告未正確篩選IP位址相同交易人名單部分。該違規內容,與原告對林致漩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並無關聯,林致漩此部分抗辯亦無足採。
⒋原告與林致漩於系爭受託契約暨交易細則第17條約定「本人委託貴公司代為進行期貨交易時,…如因可歸貴於本人之事由致貴公司受有損害,本人應對貴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已明定在期貨交易中因可歸責林致漩事由致原告受有損害時,林致漩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查107年2月6日因市場行情變動遽烈,系爭帳戶之風險指標低於25%,因林致漩保證金不足,經原告依約代為沖銷後,代墊款項完成交割,致生損害634萬1,993元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原告因可歸責林致漩之歸責事由,代其執行沖銷並以自有資金代墊款項,致受上開損害,原告依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林致漩如數賠償,自屬有據。
⒌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別定有明文。
兩造於系爭受託契約暨交易細則第8條第6項約定「本人除前揭差額外,尚須支付貴公司因本人之超額虧損所產生之利息(遲延利息依年率10%計算)…」等語,亦有系爭契約可稽。原告本件請求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定有年息10%利息之約定,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是林致漩應自受催告而未給付時起,負遲延責任。查原告陸續於107年2月6日、7日、8日郵寄保證金追繳通知書向林致漩追繳前揭金額,乃據原告提出保證金追繳通知書為證(本院卷㈡第191至193頁),且為林致漩所不爭,原告請求林致漩給付634萬1,993元,及107年2月9日起按約定利率即週年利率10%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備位之訴對洪琪瑛請求部分:
⒈原告雖主張:洪琪瑛於本院審理及訴外人彭金城所涉違反期貨交易法刑事案件偵查中(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890號)
自承系爭帳戶係由其跟彭金城學操作而投資、由其將系爭帳戶交給彭金城代為操作期貨等語,可知被告間就系爭帳戶為借名關係,由洪琪瑛以己有資金,向林致漩借名開戶從事交易,並委託彭金城代操,投資收益歸洪琪瑛所有,因洪琪瑛操作不善,致林致漩違約交割,對原告負有634萬1,993元本息之債務,林致漩得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向洪琪瑛請求償還、代為清償或損害賠償,林致漩怠於行使權利,原告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林致漩請求洪琪瑛給付,並由原告代位受領云云。並提出洪琪瑛另案刑事案件之偵訊筆錄為據(本院卷㈡第325至334頁)。然查,洪琪瑛在本院審理中僅陳稱其有使用系爭帳戶,並未論及向林致漩借名開戶之事。而依洪琪瑛偵訊筆錄觀之,洪琪瑛係陳稱:105年間彭金城向伊表示投資期貨的效益很高,伊跟林致漩討論後覺得可行,決定跟著彭金城一起投資;伊跟林致漩討論後,用林致漩的名義開設期貨帳戶,共同存入550萬元投資等語(本院卷㈡第325至326頁),至其雖曾稱:期貨代操的獲利歸伊,伊只需給彭金城一定比例的報酬等語(本院卷㈡第330頁),然亦稱:獲利是進到林致漩的帳戶,報酬部分由伊從帳戶提領現金給付等語(本院卷㈡第333頁)。依其刑事偵查中所述,其係與林致漩討論後,共同投入資金參與投資,並未稱其借林致漩名義開設人頭帳戶。況被告於本件審理中抗辯:林致漩係以自有資金開立系爭帳戶,林致漩因與前配偶鄭秋輝間給付
扶養費事件及受原住民扶助而取得553萬0,020元,林致漩乃以其中500萬元作為資金開設系爭帳戶等情,亦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
家親聲字第325號民事
裁定、郵局存摺影本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件為憑(本院卷㈡第245至255、345至347頁),
堪信可採,無從認洪琪瑛係以己有財產借名開戶之情事。又系爭帳戶交易使用之資金既為林致漩所有,被告抗辯稱系爭帳戶交易之虧損獲利均歸林致漩,亦合於交易常情,非無可採。本件自無從認林致漩係受任借名供洪琪瑛開戶交易,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契約成立借名關係云云,難信屬實。則原告執借名契約之法律關係,主張代位行使林致漩借名契約之權利,
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原告固另主張:被告間縱非借名,亦成立委任關係,由林致漩將系爭帳戶交由洪琪瑛交易,所有交易均由洪琪瑛及其委任之彭金城負責,因洪琪瑛操作不當,致交易金額逾越林致漩之資力範圍,而致林致漩受有損害,林致漩得依民法第544條規定向洪琪瑛請求損害賠償,其怠於行使權利,原告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林致漩請求洪琪瑛給付,並由原告代位受領云云。然將己有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之情形,非僅委任關係一端,原告並未具體說明其
所稱林致漩將系爭帳戶交由洪琪瑛交易之具體委任內容為何、亦未就此部分主張提出相關舉證,其僅以洪琪瑛亦有使用系爭帳戶為由,主張被告間成立委任關係,難認已盡主張及
舉證責任。原告執此項委任法律關係,主張代位行使林致漩委任契約之權利,
亦屬無據。
六、
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訴訟為無理由,原告備位訴訟請求林致漩給付634萬1,993元,及107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其餘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就其勝訴部分,並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併准許之,並依林致漩之聲請,
諭知其得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免為假執行。至原告請求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原住民法庭 法 官 鄧晴馨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