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力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美麗
代 理 人 劉佳龍
律師
相 對 人 喬旺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專祺
上列
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
,
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 定有明文。次按繼續6 個月以上,
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 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
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
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
紀錄,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0 年11月30日取得相對人之
股東資格,為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股份且總數達相對
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 以上之相對人股東;相對人從未
召開股東會,亦未依法提報財務報表供股東查核、追認,致
股東無從知悉相對人財務狀況。聲請人前曾委託會計師查帳
,但相對人拒絕交付相關會計表冊。為使股東瞭解相對人之
營運狀況,
爰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
檢查相對人公司自100 年12月1 日起
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
情形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
數百分之1 以上之股東,係以投資詢證函(卷第9-13頁)、
、聲請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卷第43頁)、股份讓渡書(卷第
44頁)、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100 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
代徵稅額繳款書(卷第45頁)為證。
惟依投資詢證函僅得認
聲請人至106 年12月31日止持有相對人股份,依股份讓渡書
、聲請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僅得認
第三人陳慶隆於100 年11月
30日將所持有之相對人股份轉讓與聲請人,依財政部臺灣省
北區國稅局100 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僅得認
陳慶隆於100 年度出賣相對人股份37萬5,000 股與聲請人,
惟均無從證明聲請人提出
本件聲請時即108 年5 月8 日確為
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 以上之
股東。經本院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提出聲請
人持股證明等,該裁定已於108 年5 月27日送達予聲請人,
有送達證書(卷第37-1頁)為憑,聲請人雖於108 年5 月29
日提出民事
陳報狀,然所提新北市政府函、聲請人公司變更
登記表、股份讓渡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100 年度證
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等,均無從證明聲請人為繼續
6 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 以上之股東
,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持股證明,本件聲請未符合
法律要件
,
揆諸前揭說明,應予駁回。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