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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字第 13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7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簿冊保管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孫紹坤即挪威商漢祥紙業化學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       公司之清算人 相 對 人 挪威商漢祥紙業化學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挪威商漢祥紙業化學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指定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指定台灣索理思股份有限公司為挪威商漢祥紙業化學股份有限公 司台灣分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挪威商漢祥紙業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台灣分公司負擔。 理 由 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 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 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為挪威商漢祥紙業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漢祥公司)台灣分公司清算人,漢祥公司台灣分公司之清 算程序業已終結,經本院以民國108年4月29日北院忠民翔107 年度司司字第311號函(下稱第311號函)准予備查,爰聲請指 定由漢祥公司關係企業即台灣索理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索理 思公司)為漢祥公司台灣分公司清算完結後之簿冊保存人等語 ,並提出漢祥公司董事會決議及中譯文、索理思公司所出具之 聲明書、公司變更登記表、保存文件清冊及第311號函為證( 見本院卷第13-33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7年度司司 字第311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是以本件聲請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 依非訟事件法第18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匡 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婉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