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孫紹坤即挪威商漢祥紙業化學股份有限公司台灣
分
公司之
清算人
相 對 人 挪威商漢祥紙業化學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上列
聲請人聲請為挪威商漢祥紙業化學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指定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指定台灣索理思股份有限公司為挪威商漢祥紙業化學股份有限公
司台灣分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挪威商漢祥紙業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台灣分公司負擔。
理 由
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
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
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
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伊為挪威商漢祥紙業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漢祥公司)台灣分
公司清算人,漢祥公司台灣分公司之清
算程序業已終結,經本院以民國108年4月29日北院忠民翔107
年度司司字第311號函(下稱第311號函)
准予備查,
爰聲請指
定由漢祥公司關係企業即台灣索理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索理
思公司)為漢祥公司台灣分公司清算完結後之簿冊保存人等語
,並提出漢祥公司董事會決議及中譯文、索理思公司所出具之
聲明書、公司變更登記表、保存文件清冊及第311號函為證(
見本院卷第13-33頁),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07年度司司
字第311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卷宗,核閱無誤,
是以本件聲請
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
依
非訟事件法第18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匡 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婉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