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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4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選派檢查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貝里斯商VICTORY TEAM INVESTMENT INC. 代 理 人 賴佑源       黃韋儒律師       吳存富律師 複代理人  徐亦安律師 相 對 人 欣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欣洋 代 理 人 黃沛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陳榮華會計師為欣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二年起 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檢查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股 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 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 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民國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之公 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業經行政院於107 年10月26日以院臺經字第0000000000C號函依公司法第449條 規定,定自107年11月1日施行。其修正之立法理由略以:一 、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 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修正第1項,擴大 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所謂特定事 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 。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 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 浮濫。 二、聲請意旨略為:聲請人係位於拉丁美洲及加勒比海地區貝里 斯國之僑外事業,已發行股份總數為1,970萬股,其於102年 2月21日匯入美元43萬9,486.14投資相對人,並以1美元換算 新臺幣(除載明幣別外,下同)29.58之匯率換算後,即相 當於投資相對人1,300萬元,以認購相對人增資股份65萬股 ,聲請人自102年2月21日起即持有相對人已發行之65萬股, 故聲請人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約3.3%,並已繼續持股 一年以上,因相對人從未向聲請人說明營運狀況;且聲請人 多次請求相對人提出各項財務文件帳簿會計表冊及相關單據 憑證與公司營業內容,均未獲置理。又相對人之董事經由MA STER & FRANK(BVI)CO.,LTD.(下稱MF BVI公司)於大陸地 區成立東莞欣意醫療保健製品廠(下稱系爭工廠)作為相對 人品牌代工廠並有交易行為,相對人於該地有建置可將其訂 單收款隨時挪改為淨利潤至MF BVI公司收款的鼎新資訊系統 ,及對應相對人98年申報淨利13萬元,99年相對人含MF BVI 子公司擬制報表淨利2億6,200萬元,淨利潤0.1%對8%,高達 800倍差異,經聲請人請求提供相關財報文件及帳目供查閱 ,相對人均不提供。聲請人有相當理由懷疑相對人有常規 交易,甚至掏空公司之可能。為保障聲請人股東權益,爰依 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 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 三、相對人答辯理由略以:聲請人之代理人賴佑源(下稱賴佑源 )原為相對人之財務長,以聲請人名義入股相對人,賴佑 源於103年2月底離職。相對人考量賴佑源為聲請人代理人, 於徵得賴佑源同意下,自103年起至106年止均以電子方式寄 送股東會開會通知,其中103年起至105年並隨開會通知郵件 一併寄送營業報告書、決算表冊予賴佑源參閱,106年則於 郵件中註明相關表冊備置於公司可供隨時查閱,於股東會後 亦有將股東會議事錄寄發予賴佑源參考,107年復以掛號郵 件併開會通知一併寄發賴佑源。聲請人及賴佑源對於歷年相 對人寄發之開會通知、財務表冊及股東會議事錄均未有任何 表示或異議。相對人就財務、業務資訊均有依循相關規定辦 理通知及揭露予各股東知悉,毫無隱匿或欺瞞。本件相對人 歷年均備置章程及簿冊供股東閱覽,且依法股東均得隨時請 求查閱或抄錄財務報表等資訊,加以相對人財務報表均聘請 國內知名會計事務所之會計師查核,當具相當公信,另參酌 法院選任檢查人之相關報酬依法需由相對人負擔,對相對人 顯屬不利。是本件聲請人處於可隨時閱覽查核之地位,然均 未曾請求閱覽,復不出席股東會或表示意見,亦未提出選任 檢查人必要性之理由,難謂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情事。 再聲請人前曾聲請選任檢查人,經本院106年度司字第106號 裁定准許選任黃淑幸會計師為檢查人,因聲請人未依上開裁 定預納檢查人報酬,而遭駁回聲請在案。聲請人再為本件聲 請,顯係擾亂相對人之經營,非基於保障股東權益所為,亦 有違誠信原則。又倘認有選任檢查人之必要,檢查人不宜任 由聲請人指定,並應由聲請人預納報酬等語。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發行股票總數為1,970萬股,聲請人自102 年2月21日起即持有65萬股,占其已發行股份總數約3.3%( 實為3.299%),且持股已逾1年等情,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 、國外匯入匯款通知書、交易憑證、買匯水單、經濟部投資 審議委員會函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37至49頁),復有相 對人提出之股東名冊(本院卷第275頁)可佐,足認聲請人 已具備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少數股東 權身分要件。 ㈡聲請人另主張相對人從未向聲請人說明營運狀況,不提供聲 請人財務文件帳簿會計表冊及相關單據憑證與公司營業內容 ;又相對人董事另在大陸地區設立系爭工廠,疑有非常規交 易或掏空公司可能等語,提出會計師查核報告、相對人10 6 年財務報表、相對人董監事資料、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86 年10月9日函、大陸地區外商投資企業批准證書企業法人 營業執照、相對人多角貿易流程圖、相對人98年度營利事業 所得稅申報表、相對人與MF BVI公司100擬制性合併100年及 99年12月31日合併資產負債表、報價單等件影本(本院卷第 309)為證,參以相對人確曾與部分董事吳富源、黃素玉另 成立之系爭工廠交易,經會計師就此部分列為關係人交易, 其間因交易相對人之董事長或董事為相對人董事長或董事, 就各該交易確有相當利害衝突,且其交易金額占銷貨或進貨 比例頗高,如無制衡機制或監督,極易生弊端,縱認MF BVI 公司非相對人之子公司,而無從提出MF BVI公司本身之財務 報表等資料,然聲請人仍可透過相對人與MF BVI公司間交易 資料,了解其間之關係人交易情形有無違常及合理與否,以 明公司財務狀況。相對人雖抗辯相對人有備置簿冊供股東閱 覽,並聘請國內知名會計事務所之會計師查核,且選任檢查 人尚需由相對人負擔報酬,聲請人亦可參加股東會表示意見 ,聲請人捨此不為,顯有權利濫用情事云云,然上開關係人 交易之交易資料,是否確能透過單純閱覽相關報表或在股東 會場合即可得知其細節,尚有疑義。至相對人雖有聘會計師 查核公司財務狀況,然現行國內各大公司均有聘請會計師查 核公司財務,如認有聘請會計師即可確認其財務絕無問題, 則何以現行公司仍有在會計師查核檢查下,公司財務仍有疑 義之情形,是自難僅以相對人聘有會計師查核業務,即認無 再選任檢查人之必要。況本院就此已限制其檢查範圍係自聲 請人投資相對人之102年度起之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資料, 當無超逾聲請人持股年度範圍檢查之虞,相對人上開抗辯, 尚屬無據。相對人另抗辯:聲請人前聲請選任檢查人原經本 院准許,因未依裁定預納檢查人報酬,而遭駁回聲請,其再 度聲請選任檢查人,顯係為擾亂相對人之經營,非基於保障 股東權益所為,有違誠信原則云云。查,聲請人前於106年 間聲請選任檢查人檢查相對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經本院 106年8月31日准許後,檢查人請求先支付報酬35萬元,因聲 請人未依本院107年10月31日裁定預納檢查人報酬,而經本 院以聲請人未預納報酬,選派程序無從執行為由,駁回其聲 請,業經調取本院106年度司字第106號聲請卷宗查核無訛, 固屬實在。然該件因兩造間就有關檢查人之報酬應由何人先 行墊支及數額爭執不下,嗣後經法院裁定由聲請人預納報酬 ,或出其意料之外,未及反應而及時籌措。本件聲請人雖陳 明檢查人報酬應由相對人負擔,仍表示如本院有不同決定 ,願先行墊支該費用等語(本院卷第273頁),且前次所為 選派檢查人並未完成檢查工作,對相對人影響尚屬有限。是 本院斟酌上情,認聲請人所請既具有必要性,仍應允其所請 以選派檢查人,相對人以其再次聲請有違誠信原則,尚非可 取。 ㈢聲請人雖推薦李芳文會計師為檢查人(本院卷第287頁), 然為相對人所不同意,且本院已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台北市 會計師公會推薦當會計師供本院選派為檢查人,經該會推 薦現執業於資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陳榮華會計師,輪辦本 件檢查業務。本院參酌陳榮華為國立政治大學會計研究所碩 士之專業會計師,於74年11月11日即加入該公會,復曾擔任 資誠、王庸、邦貴等會計師事務所帳員、領組、經理等職及 國立中興大學會計系兼任講師、中華民國會計師公會常務理 事等職務,有該公會會員學經歷表在卷(本院卷第71頁)可 稽,應有相當專業知識及經驗檢查相關公司業務、帳目及盈 虧情況,而適時維護、保障兩造及其他股東之各自權益。本 院復經林榮華表明有擔任檢查人之意願,有本院電話紀錄( 本院卷第385頁)足參,為此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 ,選派陳榮華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102年度起之 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㈣有關兩造所爭執應由何人墊付檢查人報酬一節,因檢查人尚 未接觸了解本件檢查業務內容及繁瑣與否以決定所請報酬金 額,及是否先收取報酬等事項。則本件應待檢查人陳報其所 報酬數額及是否先收取,再由本院參酌相對人意見後為決定 。又相對人雖以聲請人代理人未提出經駐外使領館認證其合 法授權代理人之委任狀為辯,然本件聲請人已提出授權書( 本院卷第35頁、第295至303頁)為證,而相對人亦陳明賴佑 源為聲請人代理人,故於徵得賴佑源同意下,自103年起至 106年止之歷年均以電子方式寄送股東會開會通知,其中103 年歷年隨開會通知及營業報告書、決算表冊等均寄送賴源佑 (本院卷第76頁),顯見相對人亦認為賴佑源得以全權代理 聲請人行使相關股東權,否則不會就公司股東相關事宜均對 賴佑源為之,則本院依其情形,除相對人得提出聲請人業已 解除其代理人職務或終止授權之證明外,認聲請人既有授權 賴佑源在國內擔任代理人以行使相關股東權,並得委任律師 ,則依其情形尚無命聲請人提出駐外使領館認證書之必要, 附此敘明。 五、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婉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