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鍾靜茹
代 理 人 朱俊穎
律師
相 對 人 茂勝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芸
代 理 人 陳昭龍律師
王上仁律師
林志蓁律師
上列
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繼續6個月以上,
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之股東
,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
,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
、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民國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11月1日施行之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揆諸其修
正之立法理由:「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
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
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
爰修
正第1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
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
及其文件紀錄等。另
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
,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
必要性,以避免浮濫。」可知,具備法定要件之少數股東得
依該條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目的,係為強化股東保護機
制及提高其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之能力,藉
由與董監事無關之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
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補強
監察
人監督之不足,以保障股東之權益。又公司法雖於第245條
第1項賦予少數股東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之檢查權,
然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權利,動輒查帳影響公司營運,故
嚴格限制行使要件,限於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股份總數1%
以上,且繼續6個月以上,始得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且
檢查內容僅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
易文件及紀錄為限。是就立法精神,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
定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
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準此,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
245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時,法院除形式上審
核是否符合該條項之聲請要件外,亦須實質審酌少數股東之
聲請,是否檢附理由、事證、說明必要性,及是否有
權利濫
用之虞。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前負責人張立璿之
配偶,持有相對人公司80,000股,持股比例達2%,
惟張立璿
,於108年2月19日辭世,聲請人為決定是否
繼承、申報遺產
稅等事項煩憂,實有知悉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
必要,及張立璿以董事身分對相對人公司信用貸款連帶保證
或其他貸款債務之情形,亦有瞭解之必要,故委請律師代函
達上情予相對人公司,相對人公司收受前開
存證信函後,原
同意聲請人委請會計師,前往相對人公司檢查相對人公司全
部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以及張立璿以董事身分對相對人公
司信用貸款連帶保證或其他貸款債務等資料,豈料,相對人
公司傳真向聲請人表示:僅願提供①103年度至107年度之資
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②現存之前董事長張立璿以董事身
分對公司信用貸款連帶保證或其他貸款債務等資料,並透過
陳姓長輩致電聲請人居中協調,限制聲請人身為少數股東,
得監督公司之權利。聲請人因此再次委請律師發函,並附上
會計師建議所應調查之項目,供相對人公司參酌,卻仍遭相
對人公司限制聲請人查閱範圍。又相對人公司人員或會計曾
分別於10 8年2月26日、108年3月4日交付損益表及資產負債
表給聲請人,但經聲請人比對:(一)108年2月26日列印之
107年12月份損益表,其上固載:「營業成本為新臺幣(下
同)14,530,237元;毛利為4,411,233元;營業淨利為2,230
,657元;營業外支出為611,736元;財務費用一利息支出為
609,808元;稅前淨利為1,638,959元;稅後淨利為1,638,95
9元」,然108年3月4日列印之107年12月份之損益表,其上
卻載:「營業成本為14,544,892元;毛利為4,396,578元;
營業淨利為2,216,002元;營業外支出為618,899元;財務費
用一利息支出為616,971元;稅前淨利為1,617,141元;稅
後淨利為1,617,141元」,可見相對人公司同為107年12月份
結算後之損益表竟有兩種不同版本,顯
非公司實務正常治理
現象。(二)108年2月26日列印之107年12月份資產負債表
,其上
所載:「流動資產為191,056,448元;存貨為38,803,
770元;商品為12,508,881元;製成品為7,320,311元;預付
款項為1,415,470元;預付費用為630,456元;負債為162,63
0,713元;流動負債為162,630,713元;應付費用為3,261,29
3元;應付費用一利息為113,915元;負債總額為162,630,71
3元;業主權益為43,952,150元;負債及業主權益為206,582
,863元」,然108年3月4日列印之107年12月份資產負債表,
其上卻載:「流動資產為191,041,793元;存貨為38,810,38
0元;商品為12,511,209元;製成品為7,324,773元;預付
款項為1,394,205元;預付費用為609,191元;負債為162,637
,876元;流動負債為162,637,876元;應付費用為3,268,456
元;應付費用一利息為121,078元;負債總額為162,637,876
元;業主權益為43,930,332元;負債及業主權益為206,568,
208元」,可見相對人公司同為107年12月份結算後之資產負
債表亦有兩種不同版本。(三)公司人員蔡賢明108年2月26
日交付之107年12月份資產負債表,其上記載:「流動資產
為186,109,128元;存貨為38,803,770元;商品為12,508,88
1元;製成品為7,320,311元;預付款項為1,415,470元;預
付費用為630,456元;流動負債為157,683,423元;應付費用
為3,261,293元;應付費用一利息為113,915元;負債總額為
157,683,423元;業主權益為43,952,120元;負債及業主權
益為201,635,543元」,又與
上開107年12月份資產負債表不
同。是聲請人起初雖因配偶張立璿逝世,為決定是否繼承與
申報遺產稅等必要事由,須相對人公司協助配合提供業務帳
目及財產情形,惟在經比對公司損益表、資產負債表後,竟
有不同版本,明顯可疑,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
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
三、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依
民法第 1148條第2項採「法定
限定
繼承責任」原則,縱張立璿前身為董事長而就相對人公司之
對外
債權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亦不影響聲請人個人原有之
財產或使其因而受有損害,故聲請人稱因繼承而有必要知悉
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顯不具必要性,就有損害
之虞
等情亦缺乏實質舉證。況聲請人所欲詢問者屬繼承事件
,無非是需要財務報表及張立璿之連帶保證或債務事項之資
訊,此節相對人已告知可提供,為何還需要公司業務與利潤
資料?聲請人所要求者已涉及營業秘密,根本就是要將公司
員工、股東及業務、財務資料全部帶走,相對人因而無法同
意。又聲證11-1至11-5並非正式製送會計師簽核之財務報表
,而係公司內部紀錄,故聲證11-1、11-2表頭指明「單
期間
、部門」,聲證11-3至11-5表頭記載「帳戶式」,可知並非
正式財務報表,而是不同時期之公司帳列紀錄彙整,
質言之
,本就不是一個確定的報表,只是提供給股東知悉截至當下
相對人公司之財務狀況,需與最終與會計師確認之後進行分
錄調整才算最終決定,況其中差距無非幾元,依據會計原則
而言,根本無任何重大性可言等語。
四、
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為 4,000,000股,聲
請人持有相對人公司80,000股,持股比例達2%,係符合公司
法第 245條第1項規定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
1%以上之股份有限公司股東等情,
業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公
司基本資料查詢、 108年3月7日相對人公司股東會議事錄在
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7頁、31頁),是聲請人主張其具
備行使少數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身分要件,
洵堪採信
。
㈡、聲請人主張因其配偶即相對人公司前負責人張立璿過世,為
決定是否繼承、申報遺產稅,實有知悉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
、財產情形,及張立璿以董事身分對相對人公司信用貸款連
帶保證或其他貸款債務情形之必要
云云,惟聲請人係為繼承
而提出本件聲請,
核與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選派檢查人為健
全公司治理並保障股東資訊權之目的無關,況欲申報未上市
、未上櫃,且非興櫃公司股票遺產,依財政部稅務入口網查
詢資料所示,所需檢附之文件僅為被
繼承人死亡日持股餘額
證明及該公司在被繼承人死亡日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及股
東往來科目明細表等件,如欲再加以申報債務扣除時,亦僅
需
迄被繼承人死亡日尚未清償之證明文件即可,是聲請人稱
須檢查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顯不具必要性。至
聲請人稱相對人公司107年12月份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經
比對108年2月26日、108年3月4日先後列印之兩種版本,竟
為不同之金額,而相對人公司人員蔡賢明108年2月26日交付
之107年12月份資產負債表則又出現第三種版本,明顯可疑
,確有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
要云云,惟公司之財務報表在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前,先自行
計算之情形,所在多有,此時
尚非確定之財務報表,財務金
額仍有調整而變動之可能性,
乃公司常態,尚難因此即認有
選派檢查人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未能指出選派檢查人
之必要性,並檢附相關事證,與法不符,應認聲請人之請求
為無理由,
予以駁回。
五、爰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汪曉君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