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黃祉禎
相 對 人 福爾摩莎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日璋
相 對 人 安克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文裕
相 對 人 安欣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汶達
相 對 人 台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文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費用由
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因
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
元;又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
關係
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
回其聲請或
抗告,
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檢查人,未據繳納聲請費用,
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26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
翌日起3
日內補繳,此項裁定已於108年10月3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
證書在卷
可稽。
惟聲請人逾期
迄今仍未繳納聲請費,並有本
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民事科繳費資料查詢、收費答
詢表查詢資料可稽,則依
前揭規定,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
予駁回。
三、
爰依
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唐 玥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趙盈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