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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字第 19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選派檢查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黃祉禎 相 對 人 福爾摩莎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日璋 相 對 人 安克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文裕 相 對 人 安欣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汶達 相 對 人 台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 元;又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 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 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檢查人,未據繳納聲請費用, 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26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翌日起3 日內補繳,此項裁定已於108年10月3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 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逾期今仍未繳納聲請費,並有本 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民事科繳費資料查詢、收費答 詢表查詢資料可稽,則依前揭規定,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 予駁回。 三、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唐 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趙盈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