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字第195號
抗 告 人 黃祉禎
相 對 人 福爾摩莎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日璋
相 對 人 安克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文裕
相 對 人 安欣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汶達
相 對 人 台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文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
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8年
10月14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
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裁定
期間並
非不
變期間,故當事人依裁定應補正之行為,雖已逾法院之裁定
期間,但於法院尚未認其所為之訴訟行為為不合法
予以駁回
前,其補正仍屬有效,法院不得以其補正逾期為理由,予以
駁回(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169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經查,
本件抗告人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檢查人,未據繳納聲請
費用,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26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
翌
日起3日內補繳,該裁定於108年10月3日送達抗告人後,
迄
至108年10月14日仍未查得抗告人已繳款之紀錄(見卷附108
年10月14日查詢之收費答詢表),本院於當日即以其聲請不
合法為由,裁定駁回其聲請(下稱原裁定)。
嗣抗告人提出
其於原裁定駁回前於108年10月8日已繳費之繳款單,是抗告
人雖逾本院命補繳聲請費期間始繳納聲請費,依
上開說明,
仍應認其聲明撤銷原裁定,為有理由。
三、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唐 玥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趙盈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