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JOHANN JOSEPH ALEXEJ BODECKER
黃安亞
代 理 人 蕭彣卉
律師
朱佑翎律師
相 對 人 小智研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謙智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應補正事項,
,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
按因
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
元;又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
關係
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
回其聲請或
抗告,
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繼續6 個月以上,
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
分之1 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
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
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 條
第1項亦有明定。
二、
本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檢查人,未據繳納聲請費用,
且聲請人所提之股東名冊(即聲證1 ),僅能證明聲請人於
民國106、107年間曾有相對人股份之事實,而無從證明其繼
續6個月以上及現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1% 等事實,是其聲
請程式即非
適法,應予補正。茲依
前揭規定限相對人於收受
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應補正事項,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其聲請,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 瑜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詹玗璇
附表
┌──┬─────────────────────────┐
│編號│應補正事項 │
├──┼─────────────────────────┤
│1 │繳納聲請費用1000元。 │
├──┼─────────────────────────┤
│2 │提出聲請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 %│
│ │以上之相關持股證明。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