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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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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字第 2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2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簿冊保管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蔡祺文即致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致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指定簿冊保管人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指定財團法人培生文教基金會(設臺北市○○區○○○路○段○○○ 號9樓)為致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致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 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 ,公司法第332 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致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致勝公司)清算人,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司字第290號准予備 查,致勝公司業於民國107年9月15日清算完結,並已將清算 期間之收支表、損益表、清算後之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 賸餘財產分配表、監察人審查報告、股東會議紀錄、清算所 得申報書送請監察人審查完竣,於107年9月25日提請致勝公 司股東臨時會承認通過,財團法人培生文教基金會並同意擔 任致勝公司各項簿冊文件之保存人,為此聲請指定財團法人 培生文教基金會為致勝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等情,業據聲 請人提出致勝公司清算期間收支表、損益表、資產負債表、 財產目錄、賸餘財產分配表、監察人審查報告、股東臨時會 議事錄、清算申報書收據聯、清算分配報告表、簿冊及文件 保管人同意書、財團法人培生文教基金會法人登記證書等件 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7年度司司字第290號 呈報清算人案卷查核屬實,是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8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石勝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