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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3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字第3號 聲 請 人 郭宏基 相 對 人 興記有限公司 利害關係人 郭林初旭 代 理 人 謝憲杰律師 複 代理人 尤薏菁律師       邰怡瑄律師 代 理 人 陳清怡律師 利害關係人 郭宏毅       郭宏志       郭秀慧       郭雅慧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興記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許振湖律師為興記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程序之結果而法律上利害受影響之人,得聲請參與程序 ,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3 第1 項定有明文。查相對人公司之 股東原為郭禮忠與郭林初旭二人,嗣郭禮忠於民國106 年2 月12日逝世後,其對相對人公司之出資額新臺幣(下同)40 0 萬元由包含郭林初旭、郭秀慧、郭雅慧、郭宏毅、郭宏志 及聲請人等共6 位繼承人繼承,郭秀慧既共同繼承前揭出資 額,自對本件聲請選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之結果有法律上 利害關係,其於108 年3 月18日依首開規定具狀聲明參與程 序,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且本院業於108 年1 月28日發函 通知包含郭秀慧在內所有聲請人以外之繼承人對本件聲請陳 述意見,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2 年7 月15日經臺北 市政府核准設立登記,資本總額為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 ,股東為伊父母即第三人郭禮忠、郭林初旭,出資額各為40 0 萬元、200 萬元,並由郭禮忠擔任相對人之唯一董事。然 郭禮忠於106 年2 月12日逝世,其繼承人包含郭林初旭、郭 秀慧、郭雅慧、郭宏毅、郭宏志及伊等六人,繼承人間迄今 遲未能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及推派管理人,致無人得就郭禮忠 出資額部分行使股東權,間接影響相對人新任董事之選任, 造成相對人遲未能向金融機構辦理發給支票、向國稅局辦理 發給發票等事宜,因而陷於業務停頓而有受損害之虞,故應 有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又郭林初旭於郭禮忠辭 世後,相繼設立與相對人事業項目相同之東門興記有限公司 、禮忠股份有限公司,郭宏志亦借郭禮忠之名,另設立與相 對人所營事業項目相同之禮忠食品有限公司,藉此另立門戶 ,誠已對相對人所營事業造成威脅,倘由渠二人擔任相對人 之臨時管理人,恐將有害相對人業務及帳務之虞;至郭雅慧 則長年居於國外,顯不適任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而伊 自郭禮忠辭世後,已將生活重心移回臺灣,並置產有心長居 ,且對於相對人業務與帳務了解甚深,故伊願與本院指派之 律師共同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以利相對人公司業務得 以順利進行。為此,爰依公司法第208 條之1 規定請求選任 伊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等語。 三、利害關係人即郭禮忠之法定繼承人陳述意見: ㈠郭林初旭、郭宏志以:郭禮忠之出資額既由全體繼承人繼承 而屬公同共有,依民法第828 條第3 項規定,聲請人自不得 在未經其餘繼承人全體同意之情況下,擅自為相對人聲請選 任臨時管理人,故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於法未合。又聲請 人及郭雅慧因長年滯留國外,幾未參與相對人之經營,對於 相對人之業務運作毫無所知,倘非渠二人始終堅決反對,拒 絕與郭林初旭溝通、往來,多數繼承人皆肯認郭林初旭為擔 任相對人負責人之最佳人選,是如由渠二人擔任相對人之臨 時管理人,不僅無法凝聚員工向心力,更恐因不熟悉相對人 經營致相對人營運不善而受有損害。再者,相對人現因無董 事可執行職務,業務早已停擺多時,並無營收,且銀行存款 遭凍結,員工亦因相對人無法發給薪資而被全數資遣,是相 對人之業務已不能開展,而無繼續經營之實益,應依公司法 第11條第1 項、第24條規定行裁定解散、清算之程序,且相 對人並未積欠任何公、私法債務,依法實無再為相對人選任 臨時管理人之必要,故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應予駁回等語。 ㈡郭秀慧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確屬存在,然因相對人為家族 企業,應由關係人親屬間選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似較為 適當。惟伊近日發現原由相對人所經營、位於東門市場之「 興記水餃」店鋪及原生產相關商品之工廠,以及原由公司所 使用、商標權人為郭禮忠之商標與包裝文案,均有遭郭林初 旭、郭宏志所經營之「禮忠食品行」、「東門興記有限公司 」及「禮忠食品有限公司」等其他事業利用之情形,故渠二 人於本件臨時管理人之選任,實有嚴重之利害衝突,不宜擔 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因此,本件臨時管理人之人選應以 伊、聲請人或其餘繼承人郭雅慧、郭宏毅為考量,或由本院 選任適合之律師擔任,應較屬適當等語。 四、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 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 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108 條第4 項規定為有限公 司所準用。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 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 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 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 國內經濟秩序,故增訂該條規定,俾符實際。是公司法選任 臨時管理人之規定,須於公司董事因事實(死亡)或法律( 辭職或當然解任)之因素致無法召開董事會,或公司董事全 體或大部分遭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而剩餘董事消極不行使 職權等影響公司業務運作嚴重之情況下,始得為之,同時亦 須該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而受有損害 之虞,影響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時,始符合選任臨時管 理人之要件。又公司或法人臨時管理人之選任,係以保障公 司或法人不因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抑或全部董事均 無法行使職權而有遭受損害之虞所由設,其選任自應以公司 或法人之最佳利益為考量(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77 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相對人於102 年7 月15日設立登記,資本總額為600 萬元,股東為郭禮忠、郭林初旭,出資額各為400 萬元、20 0 萬元,並由郭禮忠擔任相對人之董事,而郭禮忠於106 年 2 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聲請人、郭林初旭、郭秀慧、郭 雅慧、郭宏毅、郭宏志均未拋棄繼承等情,有相對人公司變 更登記表、公司章程、郭禮忠之除戶戶籍謄本、遺產稅申報 書及繼承系統表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至16頁) ,堪信屬實,是聲請人既對於郭禮忠上開出資額有繼承權, 其就相對人公司之營運自可認有利害關係,且公司法第208 條之1 僅規定利害關係人於公司發生該條所指之情事時,即 得向法院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故郭林初旭、郭宏志稱聲請 人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擅自為本件聲請,於法未合云云,並 非可採。又依公司法第10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公司應至少 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三人,應經三 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而 依相對人公司章程、變更登記表所載,郭禮忠為相對人之唯 一董事,於郭禮忠死亡後,相對人已無董事可行使職權;且 相對人之股東僅有郭禮忠、郭林初旭二人,依聲請人、郭林 初旭、郭宏志及郭秀慧書狀所載,郭禮忠之全體繼承人對於 所繼承郭禮忠之股東權利行使顯無法達成共識,致相對人無 從選任董事,堪認相對人董事確有不能行使職權之情形。另 相對人為維持營運所需,亟待選任新任董事辦理金融機構帳 戶、請領發票、辦理稅務登記等事宜,否則恐有致公司受損 害之虞等情,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並有郭林初旭、郭宏志 所提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正分局107 年6 月27日財北國稅局 中正營業字第1070256438號函可佐(見本院卷第99頁、第11 9 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確有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 之必要。至郭林初旭、郭宏志雖稱相對人之業務已停擺多時 ,並無繼續經營之實益,應依公司法第11條第1 項、第24條 規定行裁定解散、清算之程序云云,然依相對人最新之公司 登記資料所示,相對人並未經股東決議解散或遭主管機關廢 止登記,縱目前有經營困難而停止營業活動之情形,惟尚非 不能透過選任臨時管理人以執行該公司董事職務,而有恢復 營業之可能,自難以相對人暫時有停止營業活動即認其無維 持公司正常營運之需,而無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 六、又聲請人固聲請法院選任其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惟觀諸 聲請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書狀所載,郭禮忠之全體繼承人彼此 間對於相對人公司之經營狀況均存有相當歧異,倘由其一人 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恐難實際達成公司法第208 條之 1 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職權之目的,故為期所選任之臨 時管理人能圓滿達成臨時管理人職權之行使,本院審酌相對 人之現狀亟需律師專長人士負責處理及推動公司營運相關業 務等情,經本院以電話詢問臺北律師公會所提供願任臨時管 理人名冊上所載律師之意願後,許振湖律師表示同意擔任相 對人之臨時管理人,有臺北律師公會臨時管理人名冊、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1 至142 頁),且其 事務所地址鄰近相對人公司營業所,由其處理相關事宜較為 便利,爰依首開規定選任許振湖律師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 。 七、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嘉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