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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字第 6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3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簿冊保管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字第61號 聲 請 人 楊家即首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相 對 人 首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指定中成開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為相對 人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 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 ,公司法第332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首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首能科技公司)已清算完結,經本院民國108 年3 月4 日北院忠民連106 年度司司字第297 號函准予備查在案,並 經股東臨時會決議選任中成開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為各項簿 冊文件之保存人,依公司法第332 條規定,聲請指定中成 開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為首能科技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首能科技公司107 年 第1 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中成開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同意 書、簿冊及文件清單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 6 年度司司字第297 號呈報清算人卷宗並核閱無訛。是本件 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訟事件法第18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簡素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