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字第9號
聲 請 人 楊博閔
上列
聲請人聲請選任海德博資本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海德博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德博公司
)原為楊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楊勤公司)100%
持有
之子公司,雙方已於民國107年12月17日進行合併,合併後
海德博公司為
存續公司,楊勤公司為消滅公司,因楊勤公司
合併消滅,楊勤公司派任於海德博公司之代表人全數解任,
致董事會不能行使職權,
爰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聲請選
任海德博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
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
之虞時,法
院因
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1人以上之臨時管
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前項聲請,應以書面表
明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之事由
,並釋明之,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本文、
非訟事件法第
18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
經查:
㈠聲請人
所稱海德博公司為楊勤公司100%持有之子公司,海
德博公司與楊勤公司合併後,因楊勤公司合併消滅,楊勤公
司派任於海德博公司之代表人全數解任,
業據提出海德博公
司變更登記表、合併契約為證(見卷第6至9、14至18頁),
固
堪認定海德博公司為楊勤公司100%持有之子公司,海德
博公司與楊勤公司合併,楊勤公司因合併而消滅
等情,
惟依
上開變更登記表
所載,海德博公司董事長仍為聲請人,董事
則為楊博偉、林雪華,故就「楊勤公司派任於海德博公司之
代表人全數解任」乙節,聲請人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
而為釋明,已
難謂與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所定要件相合
。
㈡再按公司於併購時,董事會有不能行使職權之虞,得經代表
已發行股份總數3分之2以上股東出席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
決權過半數之同意選任臨時管理人,並訂定行使職權之範圍
及期限,由臨時管理人於董事會不能行使職權時,代行董事
長、董事會依公司法規定之職權,企業併購法第14條第1項
著有規定。立法理由為:「為避免公司於進行併購時,公司
董事會有不能行使職權之情事(例如全體董事因併購於其任
期中轉讓持股超過選任時股份之2分之1以上者,依公司法第
197條第1項規定當然解任者),
參酌公司法部分條文再修正
草案第208條之1之規定,於第1項規定公司得事先經股東會
決議選任臨時管理人,並訂定行使職權之範圍及期限,於董
事會不能行使職權時,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依公司法規定之
職權」。又有關母公司與持股百分之百之子公司進行合併換
股,倘存續公司為子公司,依前開規定,子公司董事會因合
併而有不能行使職權之虞,得經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3分之2
以上股東出席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選任
臨時管理人,並訂定行使職權之範圍及期限,由臨時管理人
於董事會不能行使職權時,代行董事長、董事會依公司法規
定之職權。另公司法第128條之1第1項規定:「政府或法人
股東1人所組織之股份有限公司,不受前條第1項之限制。該
公司之股東會職權由董事會行使,不
適用本法有關股東會之
規定」,是如存續公司為一法人股東所組織之股份有限公司
,該公司之股東會職權由董事會行使(經濟部經商字第1020
2069810號函
參照,見卷第20頁)。準此,即便楊勤公司確
有派任於海德博公司之代表人全數解任情事,立法者於企業
併購法第14條第1項已為特別規範,即由海德博公司代表已
發行股份總數3分之2以上股東出席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
權過半數之同意選任臨時管理人,並訂定行使職權之範圍及
期限,由臨時管理人於董事會不能行使職權時,代行董事長
、董事會依公司法規定之職權,而如海德博公司為一法人股
東所組織之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之股東會職權則由董事會
行使。
㈢綜上,聲請人並未就「楊勤公司派任於海德博公司之代表人
全數解任」而為釋明,縱然楊勤公司確有此情,立法者已於
企業併購法第14條第1項對此為特別規範,自應優先適用,
是
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張文毓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妙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