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100號
原 告 陳奕錡
被 告 特升電子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志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
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2萬9,012元,及自本裁定送達
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
依民事訴訟法所定
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
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
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
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
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又依同
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
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
費用,故在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二
分之一,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
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
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復
有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
談會決議意旨足參。
二、查原告向本院提起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依勞資爭
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
分之一。
上開訴訟經本院106年度
勞訴字第157號判決被告敗
訴,並
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
等法院107年度勞上字第40號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並諭知第
二審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即被告負擔,
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原告暫免繳納之第一
審裁判費經本院於106年4月27日以106年度補字第867號裁定
核算為新臺幣2萬9,012元,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並應
依首
揭說明,
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
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
息,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 郭志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