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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他字第 10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3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109號 原   告 李孔鳳 上列原告與被告福利麵包食品有限公司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 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 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用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 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次按第一審訴訟繫屬中,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 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復 為同法第420條之1第3項之規定,此規定依同法第463條規定 ,於第二審程序亦準用之。 二、兩造間給付資遣費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 107年4月27日以107年度救字第9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 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在案。原告上開之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109年度勞上移調字第6號事件成立調解,調解成立內容第三 點載明「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是本件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 繳納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應由原告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 ㈠查原告於第一審(本院107年度勞訴字第128號)請求被告給 付新臺幣(下同)40,337元,於107年8月14日減縮聲明請 求被告給付39,76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另請求被 告開立自願離職證明書,屬非財產權之請求,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合計 應徵收裁判費4,000元,並經暫免繳納在案。 ㈡次查本院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而全部上訴於臺灣 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勞上字第131號),應徵收 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及4,500元(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向 第二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加 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合計應徵收裁判費6,000元,並經暫 免繳納在案。訴訟程序進行中,兩造合意系爭事件移付調 解,並經成立。 ㈢準此,原告於本件訴訟程序中依法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為6, 000元【計算式:4,000+(6,0001/3)=6,000】,應由原 告自行負擔,並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之。 四、綜上所述,原告於本件訴訟程序中依法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 即確定為6,000元,並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之,且應首揭說 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劉家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