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109號
原 告 李孔鳳
上列原告與
被告福利麵包食品有限公司間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本
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
具保證書人為
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
前揭民
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
暨
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
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
參照
)。次按第一審
訴訟繫屬中,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
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復
為同法第420條之1第3項之規定,此規定依同法第463條規定
,於第二審程序亦
準用之。
二、
兩造間給付
資遣費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
107年4月27日以107年度救字第9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
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在案。原告
上開之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109年度勞上移調字第6號事件成立調解,調解成立內容第三
點載明「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是
本件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
繳納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應由原告負擔,
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
㈠查原告於第一審(本院107年度
勞訴字第128號)請求被告給
付新臺幣(下同)40,337元,
嗣於107年8月14日
減縮聲明請
求被告給付39,76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另請求被
告開立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屬非財產權之請求,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合計
應徵收裁判費4,000元,並經暫免繳納在案。
㈡次查本院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
惟原告不服而全部
上訴於臺灣
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勞上字第131號),應徵收
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及4,500元(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向
第二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加
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合計應徵收裁判費6,000元,並經暫
免繳納在案。訴訟程序進行中,兩造
合意將
系爭事件移付調
解,並經成立。
㈢準此,原告於本件訴訟程序中依法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為6,
000元【計算式:4,000+(6,0001/3)=6,000】,應由原
告自行負擔,並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之。
四、
綜上所述,原告於本件訴訟程序中依法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
即確定為6,000元,並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之,且應
依首揭說
明,
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劉家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