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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他字第 11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4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112號 原   告 陳思達 上列原告與被告立點效應媒體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 ,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肆拾伍元,及自本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 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 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 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 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又依同 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 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 費用,故在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二 分之一,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 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 由而類推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復 有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 談會決議意旨足參。末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 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 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 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 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 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2號審查意見)。 二、查原告向本院提起請求給付薪資訴訟,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7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上開訴訟經本院107年 度勞訴字第238號判決原告敗訴,並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原告雖對上開判決提起上訴因未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經本院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就第二審裁判費部分 ,因當事人上訴以預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如不符合 該程式,未依法院裁定補繳裁判費後,法院應駁回之,無再 向當事人追徵裁判費之理,合先敘明。又原告起訴時原聲明 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21,605元,後變更聲明為 請求被告給付552,289元。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應以變更後之訴之聲明為計算裁判費之基準,是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為552,28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6,060元,扣除 原告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3,415元,原告所暫免繳納之第 一審裁判費為2,645元(計算式:6,060-3,415=2,645), 應即由原告負擔並向本院繳納,並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裁定如主文 。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陳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