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112號
原 告 陳思達
上列原告與
被告立點效應媒體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
,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肆拾伍元,及自本裁
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
依民事訴訟法所定
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
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
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
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
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又依同
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
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
費用,故在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二
分之一,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
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
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復
有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
談會決議意旨足參。末按法院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
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
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
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
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
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
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
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2號審查意見)。
二、查原告向本院提起請求給付薪資訴訟,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7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
上開事件卷宗審核,上開訴訟經本院107年
度
勞訴字第238號判決原告敗訴,並
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原告雖對上開判決提起
上訴,
惟因未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經本院裁定
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就第二審裁判費部分
,因當事人上訴以預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如不符合
該程式,未依法院裁定補繳裁判費後,法院應駁回之,無再
向當事人追徵裁判費之理,
合先敘明。又原告起訴時原聲明
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21,605元,
嗣後變更聲明為
請求被告給付552,289元。
揆諸首揭說明,
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應以變更後之
訴之聲明為計算裁判費之基準,是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為552,28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6,060元,扣除
原告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3,415元,原告所暫免繳納之第
一審裁判費為2,645元(計算式:6,060-3,415=2,645),
應即由原告負擔並向本院繳納,並應
依首揭說明,
類推適用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陳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