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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他字第 14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148號 原   告 高振樞       鄭振成       陳世朋       蔡豊隆       林宗翰       黃祺昌       陳信璋 上列原告與被告京宣企業有限公司、林俊易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二所示,及自本裁定 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 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 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 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 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 3項亦有明文;又按第 一審訴訟繫屬中,經兩造合意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 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3分之2,此規 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20條之1第3項、第463條亦 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 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 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 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2第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 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 定遲延利息,復有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 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足參。 二、查原告與被告京宣企業有限公司、林俊易間請求給付資遣費 等事件,經本院106年度補字第2246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 額如附表一所示,其中就工資部分之請求,依勞資爭議處理 法第57條,暫免徵收裁判費之2分之1,而由原告預納如附表 一(A)所示金額在案。案經本院106年度勞訴字第424號判 決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訴訟費用由被告京宣企業有限 公司負擔百分之28,餘由原告負擔。被告京宣企業有限公司 不服(下稱京宣公司),就其敗訴提起上訴,於臺灣高等法 院107年度勞上易字第126號訴訟程序合意移付調解而成立, 該院108年度勞上移調字第9號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第三項 記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合先敘明。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結果,上開訴訟第一審判決被 告京宣公司部分敗訴,被告京宣公司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 上訴,該第一審判決該部分之確定力即被阻斷,第一審判決 關於訴訟費用定被告京宣公司負擔部分,亦因發生移審效力 而並未確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 規定,於第二審移付調解成立,所生者如第二審判決之效力 ,原第一審判決即因而失其效力,從而,本院106年度勞訴 字第424號判決主文第九項關於知訴訟費用由被告京宣公 司負擔部分,已由第二審調解筆錄之「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取代,是被告京宣公司無庸受第一審判決訴訟費用負擔之拘 束,而本件係於第二審程序移付調解成立,僅得聲請退還該 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從而原告於起訴時暫免徵收之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故原告等應向本院繳納之 訴訟費用額即確定如附表二所示,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 息5%計算之利息,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高儀真 附表一:(單位:新臺幣) ┌───┬──────┬──────┬────┬─────┬────┬────┐ │原告 │訴訟標的金額│工資部分(預│工資部分│其餘部分(│其餘部分│合計應繳│ │ │ │告期間工資、│應繳納之│資遣費、勞│應繳納之│納裁判費│ │ │ │加班費、特別│裁判費 │工退休金)│裁判費 │ │ │ │ │休假未休工資│(A) │ │(B) │(A+B) │ │ │ │) │ │ │ │ │ ├───┼──────┼──────┼────┼─────┼────┼────┤ │高振樞│1,437,076元 │1,115,144元 │6,044元 │321,932元 │3,530元 │9,574元 │ ├───┼──────┼──────┼────┼─────┼────┼────┤ │鄭振成│1,003,703元 │ 724,921元 │3,965元 │278,782元 │2,980元 │6,945元 │ ├───┼──────┼──────┼────┼─────┼────┼────┤ │陳世朋│ 865,368元 │ 584,320元 │3,195元 │281,048元 │3,090元 │6,285元 │ ├───┼──────┼──────┼────┼─────┼────┼────┤ │蔡豊隆│ 507,772元 │ 379,004元 │2,040元 │128,768元 │1,330元 │3,370元 │ ├───┼──────┼──────┼────┼─────┼────┼────┤ │林宗翰│ 299,544元 │ 247,200元 │1,325元 │ 52,344元 │1,000元 │2,325元 │ ├───┼──────┼──────┼────┼─────┼────┼────┤ │黃祺昌│ 170,270元 │ 138,992元 │ 720元 │ 31,278元 │1,000元 │1,720元 │ ├───┼──────┼──────┼────┼─────┼────┼────┤ │陳信璋│ 98,616元 │ 80,400元 │ 500元 │ 18,216元 │1,000元 │1,500元 │ ├───┴──────┴──────┴────┴─────┴────┴────┤ │ 合計:31,719元 │ └──────────────────────────────────────┘ 附表二:(單位:新臺幣) ┌───────┬────────┐ │ 原告 │應向本院繳納之訴│ │ │訟費用 │ ├───────┼────────┤ │高振樞 │6,044元 │ ├───────┼────────┤ │鄭振成 │3,965元 │ ├───────┼────────┤ │陳世朋 │3,195元 │ ├───────┼────────┤ │蔡豊隆 │2,040元 │ ├───────┼────────┤ │林宗翰 │1,325元 │ ├───────┼────────┤ │黃祺昌 │720元 │ ├───────┼────────┤ │陳信璋 │5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