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177號
原 告 鄒鼎勳
上列原告與
被告堡順工程有限公司等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陸仟捌佰參拾貳元整,及
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按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
具保證書人為
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
前揭民
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
暨
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
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
參照
)。
二、
經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堡順工程有限公司等提起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訴訟(106年度重
勞訴字第49號),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8月22日以106年度救字第219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
。
兩造於第一審訴訟進行中和解成立,其和解內容第四項約
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是本件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
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又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等應
連帶給付新
臺幣(下同)802萬4088元(見本院106年度重勞訴字第49號
卷㈠第1頁),應徵裁判費8萬497元,因訴訟上和解成立,
原告得請求退還該審級裁判費三分之二,故原告應負擔之第
一審裁判費為2萬6832元(計算式:80497÷3=26832,元以
下四捨五入)。
是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萬
6832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黃欣欣